Chan Yuk Mui 訴 Ng Chuen Shing

Case No.DCMP 2221/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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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YUK MUI  
 
被告人 NG CHUEN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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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2月27 日

判決書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

1.被告人對本席較早前頒佈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就有關背景,簡單敍述以下幾點。

2.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7月16日拒絕被告人所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被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該上訴”)。本席於2008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該上訴,並以暫准命令形式,裁定被告人須支付有關該上訴的訟費。

3.被告人隨後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有關聆訊於2008年11月3日進行,本席於2008年12月1日,裁定維持2008年9月29日頒下的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上訴的訟費。本席亦將該上訴有關訟費之整筆款項,評定為HK$1,800,以省卻評定有關訟費的過程。

4.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1日向法庭存檔傳票,並在傳票中寫上 “申請上訴許可 (2008年12月1日)”, 而事實上,本席於2008年12月1日頒佈的命令,只涉及以上所提及的訟費問題。

5.在2009年2月20日聆訊開始時,被告人向本席確認本申請只是針對2008年12月1日的訟費命令。然而,被告人在陳詞時指出,他希望將本上訴許可申請,覆蓋到所有有關本案的其他訟費命令 (包括家事法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本席即時向被告人指出,他的傳票只提及2008年12月1日的命令。此外,倘若他希望就其他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這些申請應由頒佈有關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處理。被告人聽取了本席的解釋後,再一次確認本申請只針對2008年12月1 日的訟費命令。

法理原則

6.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須考慮到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換言之,上訴人需要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是合理以及可爭拗的 (參閱Ma Bik Yung v Ko Chuen, unreported, HCMP 4303/1999, 8 September 1999;和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3] WLR 1538。)

7.此外,本上訴許可申請只針對有關訟費命令,而這類命令是法庭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一般來說,除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這酌情權時犯了明顯以及嚴重的錯誤,或者是錯誤地引用了一些法律原則,否則上訴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這方面的決定。

被告人的論據

8.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1日向法庭存檔誓章,提出有關本申請的論據,並於2009年2月20日的聆訊中作進一步補充。他的論據撮要如下:

(1)   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差,並需照顧太太和患有疾病的女兒。被告人因此質疑法庭在作出有關命令時,並沒有理解被告人的背景和實際情況。

(2)   被告人與原告人已離婚,而被告人没有拖欠錢財,被告人不應要付原告人的開支。

(3)   有關收樓令和拍賣令令原本是業主的被告人無家可歸。

9.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論據,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或可爭拗的上訴論點,理由如下:

(1)   法庭對於訟費命令的判決,並不取決於敗方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訟費。在本案中,被告人對勞潔儀聆案官的命令提出該上訴,本席已駁回該上訴。一般來說,被告人 (即該上訴的敗方) 理應支付有關訟費。

(2)   被告人聲稱他與原告人已離婚,而他並沒有拖欠錢財,這說法絕不正確。本案正是由於被告人未能向原告人支付有關離婚案中法庭命令他須支付的金額而產生出來的。

(3)   本席於2008年9月29日頒下之判決書中提過,如果被告人對收樓令和拍賣令有所質疑,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請,然而這些命令與該上訴的訟費問題,沒有實質關係。

(4)   本席在作出有關訟費命令時,已考慮了有關因素。此外,本席為了節省訴訟雙方於評定訟費金額所需的時間和費用,以整筆款項形式,為該上訴的訟費評定為 HK$1,800,這金額已算相當合理。

10.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算。

原告人的傳票和誓章

11.為了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於2009年2月1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和誓章,要求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12.然而,原告人可在聆訊時向法庭提出有關反對本申請的理據,並不需要向法庭提交任何傳票或誓章。因此本席認為就原告人呈交的傳票和誓章所花的訟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加諸於被告人身上。因此,本席對原告人的傳票和誓章一切有關訟費,不會作任何命令。

結綸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拒絕和撤銷被告人2008年12月11日以傳票形式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 (此訟費不會包括任何有關原告人於2009年2月18日向法庭存檔傳票和誓章的訟費)。本席亦以整筆款項形式,將有關本申請訟費評定為HK$1,200。此外,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鄧秀茹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