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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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9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5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違反感化令,裁判官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 298 章第 5(2)(a) 條,就上訴人本來承認之「盜竊罪」,重新判處他8 個月監禁。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圖書館內,搜掠離座受害人的袋,從袋內偷取港幣300 元、八達通卡、學生證及圖書證。 3.上訴人今日指他一開始已經承認控罪,亦沒有同類案底,並且在獲取有關報告時已被扣押21 天,8 個月的刑期過重。他亦認為他所干犯的罪行、行為和扒竊行為不能相提並論。 4.答辯人則指上訴人違反感化令最基本的條件,沒與感化官聯絡,亦沒有回家,顯示他根本視感化令如無物,裁判官就上訴人原來的控罪重新判罰是恰當的,而在判罰期間裁判官亦考慮了其他如勞役中心令的判刑類別,最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並參照有關劉健康,HCMA355/1996一案,採用較低的12 個月作為起刑點,予以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過重。 判決 5.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面對的盜竊罪,涉順手牽羊,等同扒竊罪行。劉健康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扒竊罪行,並非一定須要使用精密的犯案手法或專業技巧,該類罪行之範圍甚廣,包括順手牽羊或更精密的犯案手法。 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貴湘,HCMA1012/2006一案中,麥明康法官說:
7.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明確指出,就算初犯扒竊者,量刑起點應為12 至15 個月。在本案中,上訴人本來被判處感化令,裁判官說:
8.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考慮 ,上訴人本來被判處18 個月的感化令,已是寬大處理,可惜上訴人從來無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不能再奢望另一次非監禁形式的判刑。另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他所聲稱的上訴理由完完全全顯示他祇為自己犯罪的行為提出辯解,並沒有深切反省靜思己過。根本沒有洞悉自己問題徵結所在。上訴人要被重新判處被判即時監禁,事緣由於他無珍惜法庭機會而起,實屬咎由自取,與人無尤。判處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