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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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志才(D1)承認了六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六);張碧琪(D2)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六)。在控罪六,D1及D2是共同被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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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9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方志才(D1)承認了六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六);張碧琪(D2)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六)。在控罪六,D1及D2是共同被控的。 案情撮要 控罪六 2.2012年2月8日早上,受害人區小姐在德福麥當勞內吃早餐,她把裝了銀包的手袋放在右邊的座位上,手袋是打開的,她的銀包內有身分證、八達通、銀行卡及大約500元現金。區小姐聽到D1及D2坐在她後面交談,突然她感覺到她的手袋被干擾,她發覺裡面的銀包不見了,同時她見到D1即時離開,區小姐截停了D1,並報警,不久D2返回與D1會合。 3.等候警察到場期間,一名休班警員在麥當勞內見到D1把一張卡插在一個坐墊後面,休班警員後來把卡起回。 4.麥當勞的保安員檢查閉路電視,見到D1從區小姐銀包取出一些東西交了給D2,D2便進入一個傷殘人士廁所。保安員從這個廁所垃圾桶找回區小姐的銀包,但銀包內的500元不見了。 5.警誡下,D1承認偷了銀包。D2初時否認,後來在警誡下,亦承認D1把銀包交了給她,她進入廁所,從銀包取去了大約400元。 6.經進一步調查,D1承認了其他罪行。 控罪二 7.2011年12月22日早上,受害人梁小姐在清水灣道8號大家樂快餐店吃早餐,她的手袋放在右手邊座位上。D1及一個不知名女子坐近她,二人向梁小姐攀談,稍後二人離開,梁小姐便發覺手袋不見了,她手袋內有一個銀包、兩個手提電話、一隻戒指、兩張香港身分證、兩張回鄉卡、四張銀行卡、存摺簿等等,及1,300元現金,共值6,700元。 8.警誡下,D1承認他在2011年12月在這餐廳偷去了一個手袋,取了約1,000元,之後把手袋拋棄了。 控罪三 9.2011年12月28日晚上8時,受害人林小姐在德福必勝客吃晚餐,她把外套掛在椅上,袋口內有銀包,稍後她發現銀包不見了。銀包內有香港身分證、回鄉卡、銀行卡、學生證、400元人民幣及10元港幣。 10.警誡下,D1承認犯案。 控罪四 11.2012年1月13日下午在彩雲邨麥當勞內,受害人張小姐把手袋放在身旁座位,稍後發覺手袋不見了。手袋內有身分證、銀行卡等,及170元。 12.警誡下,D1承認是他犯案。 控罪五 13.2012年1月27日下午,受害人蘇小姐在彩雲邨搭電梯時,D1站在她身旁,蘇小姐離開電梯時,發現放在外套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 14.警誡下,D1承認是他在電梯內偷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控罪一 15.2010年8月7日下午在清水灣道8號惠康超級市場內,D1偷了四瓶洗頭水,職員追他時,他把四瓶洗頭水及一份報紙掉在地上,報紙上有D1的DNA。 16.警誡下,D1承認是他犯案。 背景及求情 17.D1現年37歲,與女友D2同住。D1有三十八次法庭出席紀錄,其中涉及盜竊的有三十一次,至少兩次是扒竊。D1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說,雖然他接受公援,但因患白內障,要自費做手術,才失去理智犯案,他已十分後悔。他說他犯的不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他希望法庭給予自新機會,不應以愈長愈重為目標,以免他與社會脫節。 18.D2現年34歲,本來是任職侍應。她有十七次法庭出席紀錄,涉及十二次盜竊。求情時,她的律師說D2是為了幫助D1醫眼,才和他一起犯案。在她的求情中,她說十分後悔,並說她犯案過程並非專業,與及沒有組織。 19.代表他們的律師求情,要求法庭考慮他們坦白認罪,被盜財物價值不高,並且要求考慮刑期總體原則。 20.本席提出了控罪二、三、四及六應否當作扒竊案判刑,代表被告的律師說,因為不是直接從受害人身上偷取財物,所以不算扒竊,控方則認為並無分別,同屬扒竊。 判刑理由 21.上訴庭在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對扒竊案件的量刑作出了指引,就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5個月,若存在加刑因素,包括在鬧市犯案、犯案時涉及多過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和專業化犯案,及犯案者有多次偷竊定罪紀錄等,則量刑起點可相應調高。 22.有關控罪二、三、四及六,案情顯示被盜財物被盜時,並非從掛在受害人身上的袋或從穿著的衣服中取去,這判刑指引是否適用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喻俊(HCMA 48/2005),上訴人只是取去受害人放在身旁椅子上的手袋,當時代表律政司的律師及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都認為,一般扒竊判刑指引並不適用。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同雙方律師的見解,認為6個月判刑起點才是適當。 23.另一方面,麥明康法官在 HKSAR v Rang Zhi Tai(HCMA 7/99),及HKSAR v Tan Guixiang(譚貴湘)(HCMA 1012/2006)則有不同看法。在Rang Zhi Tai案,涉及四個人從一名女遊客身旁的椅子偷走了她的手袋,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接受一般判刑起點是15個月,並且因為涉案專業手法,將判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監禁。 24.在譚貴湘案,上訴人在麥當勞內伸手入受害人放在椅子的背囊內偷東西,麥明康法官在判詞第5段說:
25.扒竊罪是嚴重而且極為討厭的罪行,這罪行不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更可能使受害人失去旅遊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銀行卡等等必須報失及補領之文件,令受害人遭受諸多不便。本席同意麥明康法官在譚貴湘案件所述,不論犯案者所偷的是從衣袋、手袋、腰包或背囊,他的目標只有一個,就是錢包及內裡的東西。 26.嚴格來說,扒手行為是指偷竊一個人身上攜帶的物品,但是當賊人的目標是受害人的錢包,不論從受害人身上掛著的手袋或背包偷銀包,或是從他放在身旁的袋中取去銀包,甚至是整個袋取去,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及滋擾都是一樣。 27.不過本席認為,從受害人身上偷竊與從受害人放在身旁的袋中偷竊物品,嚴重性亦應該有些分別,因為當偷竊行為被發現,在前者情況時,受害人會較為驚慌,賊人亦較易為了避免被擒而使用一些武力,令致受害人受傷,所以後者情況判刑應稍輕。 控罪六 28.明顯地D1及D2是早有預謀,目標是偷受害人的銀包。二人夥同犯案,刑責比單獨行事更重,本席對二人均以12個月監禁為基本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兩名被告都是積犯,屢罰屢犯,D1的前科更為惡劣,最少有兩次扒竊紀錄。為了社會利益及阻嚇他們,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案([1999] 2 HKLRD 830),本席對D1提高判刑起點6個月,對D2提高四個半月,故此,判刑起點分別定為18個月及16.5個月。 29.D1說,因為需要做白內障手術而犯案,而D2亦說因此而幫他犯案。本席不相信,D1是接受公援人士,如果他有真正需要,不可能要自費才可以做手術。不過無論如何,即使D1的說法是真的,這手術並非生死攸關,不能以此為求情理由。D2為了幫男友更是說不過去,二人唯一求情因素是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D1判監12個月,D2判監11個月。 控罪二 30.控罪二明顯同樣是D1與另一女子夥同犯案,他們故意向受害人攀談,轉移她視線,明顯地是早有預謀去偷受害人放在身旁的手袋,基本判刑起點應是12個月。因積犯原則,判刑起點提高6個月為18個月,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D1在案發之後個多月,被捕之後向警方坦白招認,否則檢控困難,雖然他已經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但是他的坦白態度值得鼓勵,本席因此再減刑兩個月,所以判監10個月。 控罪三 31.受害人被盜的銀包是放在掛在椅子的外套內,受害人坐在這椅,情況與穿著外套被打荷包沒有甚麼分別,沒有證據顯示犯案多過一人,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積犯原則,把判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認罪減6個月,因招認被檢控,再減兩個月,判監10個月。 控罪四 32.D1偷去受害人放在身旁椅子的手袋,本席以9個月為基本起點,因積犯原則,判刑起點提高至15個月,認罪減三分一,招認至被檢控,減兩個月,判監8個月。 控罪五 33.這是典型扒竊,D1在電梯內扒竊了受害人衣袋內的手提電話,基本起點定為15個月。積犯原則,加刑6個月,刑期起點提高至21個月,認罪減三分一,因招認被檢控,再減兩個月,判刑12個月。 控罪一 34.這是店鋪盜竊,考慮了被告惡劣的偷竊前科,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認罪減三分一。雖然是被告自己招供,但亦要考慮到他留下的報紙上有他的DNA,沒有他招認,也足以對他作出檢控,本席只能酌情再減1個月,判監3個月。 35.D1各罪行都是個別分開的犯罪行為,原則上,刑期應該分開執行,但本席認為總刑期27個月應該可以反映D1整體刑期,故此作出以下刑期執行的命令:控罪六判監12個月,全部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二判監10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三判監10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四判監8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五判監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一判監3個月,其中兩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 36.D1總刑期是27個月監禁。 37.D2就控罪六判監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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