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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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志才(D1)承認了六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六);張碧琪(D2)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六)。在控罪六,D1及D2是共同被控的。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9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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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志才 (第一被告人)
  張碧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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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5月29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律師Mr Fung Sik Yue,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6]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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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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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志才(D1)承認了六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六);張碧琪(D2)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六)。在控罪六,D1及D2是共同被控的。

案情撮要

控罪六

2.2012年2月8日早上,受害人區小姐在德福麥當勞內吃早餐,她把裝了銀包的手袋放在右邊的座位上,手袋是打開的,她的銀包內有身分證、八達通、銀行卡及大約500元現金。區小姐聽到D1及D2坐在她後面交談,突然她感覺到她的手袋被干擾,她發覺裡面的銀包不見了,同時她見到D1即時離開,區小姐截停了D1,並報警,不久D2返回與D1會合。

3.等候警察到場期間,一名休班警員在麥當勞內見到D1把一張卡插在一個坐墊後面,休班警員後來把卡起回。

4.麥當勞的保安員檢查閉路電視,見到D1從區小姐銀包取出一些東西交了給D2,D2便進入一個傷殘人士廁所。保安員從這個廁所垃圾桶找回區小姐的銀包,但銀包內的500元不見了。

5.警誡下,D1承認偷了銀包。D2初時否認,後來在警誡下,亦承認D1把銀包交了給她,她進入廁所,從銀包取去了大約400元。

6.經進一步調查,D1承認了其他罪行。

控罪二

7.2011年12月22日早上,受害人梁小姐在清水灣道8號大家樂快餐店吃早餐,她的手袋放在右手邊座位上。D1及一個不知名女子坐近她,二人向梁小姐攀談,稍後二人離開,梁小姐便發覺手袋不見了,她手袋內有一個銀包、兩個手提電話、一隻戒指、兩張香港身分證、兩張回鄉卡、四張銀行卡、存摺簿等等,及1,300元現金,共值6,700元。

8.警誡下,D1承認他在2011年12月在這餐廳偷去了一個手袋,取了約1,000元,之後把手袋拋棄了。

控罪三

9.2011年12月28日晚上8時,受害人林小姐在德福必勝客吃晚餐,她把外套掛在椅上,袋口內有銀包,稍後她發現銀包不見了。銀包內有香港身分證、回鄉卡、銀行卡、學生證、400元人民幣及10元港幣。

10.警誡下,D1承認犯案。

控罪四

11.2012年1月13日下午在彩雲邨麥當勞內,受害人張小姐把手袋放在身旁座位,稍後發覺手袋不見了。手袋內有身分證、銀行卡等,及170元。

12.警誡下,D1承認是他犯案。

控罪五

13.2012年1月27日下午,受害人蘇小姐在彩雲邨搭電梯時,D1站在她身旁,蘇小姐離開電梯時,發現放在外套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

14.警誡下,D1承認是他在電梯內偷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控罪一

15.2010年8月7日下午在清水灣道8號惠康超級市場內,D1偷了四瓶洗頭水,職員追他時,他把四瓶洗頭水及一份報紙掉在地上,報紙上有D1的DNA。

16.警誡下,D1承認是他犯案。

背景及求情

17.D1現年37歲,與女友D2同住。D1有三十八次法庭出席紀錄,其中涉及盜竊的有三十一次,至少兩次是扒竊。D1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說,雖然他接受公援,但因患白內障,要自費做手術,才失去理智犯案,他已十分後悔。他說他犯的不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他希望法庭給予自新機會,不應以愈長愈重為目標,以免他與社會脫節。

18.D2現年34歲,本來是任職侍應。她有十七次法庭出席紀錄,涉及十二次盜竊。求情時,她的律師說D2是為了幫助D1醫眼,才和他一起犯案。在她的求情中,她說十分後悔,並說她犯案過程並非專業,與及沒有組織。

19.代表他們的律師求情,要求法庭考慮他們坦白認罪,被盜財物價值不高,並且要求考慮刑期總體原則。

20.本席提出了控罪二、三、四及六應否當作扒竊案判刑,代表被告的律師說,因為不是直接從受害人身上偷取財物,所以不算扒竊,控方則認為並無分別,同屬扒竊。

判刑理由

21.上訴庭在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對扒竊案件的量刑作出了指引,就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5個月,若存在加刑因素,包括在鬧市犯案、犯案時涉及多過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和專業化犯案,及犯案者有多次偷竊定罪紀錄等,則量刑起點可相應調高。

22.有關控罪二、三、四及六,案情顯示被盜財物被盜時,並非從掛在受害人身上的袋或從穿著的衣服中取去,這判刑指引是否適用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喻俊(HCMA 48/2005),上訴人只是取去受害人放在身旁椅子上的手袋,當時代表律政司的律師及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都認為,一般扒竊判刑指引並不適用。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同雙方律師的見解,認為6個月判刑起點才是適當。

23.另一方面,麥明康法官在 HKSAR v Rang Zhi Tai(HCMA 7/99),及HKSAR v Tan Guixiang(譚貴湘)(HCMA 1012/2006)則有不同看法。在Rang Zhi Tai案,涉及四個人從一名女遊客身旁的椅子偷走了她的手袋,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接受一般判刑起點是15個月,並且因為涉案專業手法,將判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監禁。

24.譚貴湘案,上訴人在麥當勞內伸手入受害人放在椅子的背囊內偷東西,麥明康法官在判詞第5段說:

“By that the magistrate obviously meant that the offence was similar in its nature to the offence of pickpocketing. In my view, that was an unobjectionable approach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resent case. Whether it be a pocket, a personal handbag, a money belt or a rucksack, the property primarily targeted by the thief is the same, that is, a wallet and what it contains or other items personal to the victim. On that basis, the appellant can hardly complain of the starting point of 9 months’ imprisonment taken by the magistrate.”

25.扒竊罪是嚴重而且極為討厭的罪行,這罪行不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更可能使受害人失去旅遊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銀行卡等等必須報失及補領之文件,令受害人遭受諸多不便。本席同意麥明康法官在譚貴湘案件所述,不論犯案者所偷的是從衣袋、手袋、腰包或背囊,他的目標只有一個,就是錢包及內裡的東西。

26.嚴格來說,扒手行為是指偷竊一個人身上攜帶的物品,但是當賊人的目標是受害人的錢包,不論從受害人身上掛著的手袋或背包偷銀包,或是從他放在身旁的袋中取去銀包,甚至是整個袋取去,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及滋擾都是一樣。

27.不過本席認為,從受害人身上偷竊與從受害人放在身旁的袋中偷竊物品,嚴重性亦應該有些分別,因為當偷竊行為被發現,在前者情況時,受害人會較為驚慌,賊人亦較易為了避免被擒而使用一些武力,令致受害人受傷,所以後者情況判刑應稍輕。

控罪六

28.明顯地D1及D2是早有預謀,目標是偷受害人的銀包。二人夥同犯案,刑責比單獨行事更重,本席對二人均以12個月監禁為基本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兩名被告都是積犯,屢罰屢犯,D1的前科更為惡劣,最少有兩次扒竊紀錄。為了社會利益及阻嚇他們,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案([1999] 2 HKLRD 830),本席對D1提高判刑起點6個月,對D2提高四個半月,故此,判刑起點分別定為18個月及16.5個月。

29.D1說,因為需要做白內障手術而犯案,而D2亦說因此而幫他犯案。本席不相信,D1是接受公援人士,如果他有真正需要,不可能要自費才可以做手術。不過無論如何,即使D1的說法是真的,這手術並非生死攸關,不能以此為求情理由。D2為了幫男友更是說不過去,二人唯一求情因素是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D1判監12個月,D2判監11個月。

控罪二

30.控罪二明顯同樣是D1與另一女子夥同犯案,他們故意向受害人攀談,轉移她視線,明顯地是早有預謀去偷受害人放在身旁的手袋,基本判刑起點應是12個月。因積犯原則,判刑起點提高6個月為18個月,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D1在案發之後個多月,被捕之後向警方坦白招認,否則檢控困難,雖然他已經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但是他的坦白態度值得鼓勵,本席因此再減刑兩個月,所以判監10個月。

控罪三

31.受害人被盜的銀包是放在掛在椅子的外套內,受害人坐在這椅,情況與穿著外套被打荷包沒有甚麼分別,沒有證據顯示犯案多過一人,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積犯原則,把判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認罪減6個月,因招認被檢控,再減兩個月,判監10個月。

控罪四

32.D1偷去受害人放在身旁椅子的手袋,本席以9個月為基本起點,因積犯原則,判刑起點提高至15個月,認罪減三分一,招認至被檢控,減兩個月,判監8個月。

控罪五

33.這是典型扒竊,D1在電梯內扒竊了受害人衣袋內的手提電話,基本起點定為15個月。積犯原則,加刑6個月,刑期起點提高至21個月,認罪減三分一,因招認被檢控,再減兩個月,判刑12個月。

控罪一

34.這是店鋪盜竊,考慮了被告惡劣的偷竊前科,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認罪減三分一。雖然是被告自己招供,但亦要考慮到他留下的報紙上有他的DNA,沒有他招認,也足以對他作出檢控,本席只能酌情再減1個月,判監3個月。

35.D1各罪行都是個別分開的犯罪行為,原則上,刑期應該分開執行,但本席認為總刑期27個月應該可以反映D1整體刑期,故此作出以下刑期執行的命令:控罪六判監12個月,全部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二判監10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三判監10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四判監8個月,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五判監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控罪一判監3個月,其中兩個月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

36.D1總刑期是27個月監禁。

37.D2就控罪六判監11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