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 Van-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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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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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這是一宗在人流頻繁的街市發生的「扒竊」案件。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控罪詳情指他於2013年11月11日(下稱“案發當日”) 在香港灣仔寶靈頓道21號鵝頸街市地下外 (下稱“案發地點”),偷竊一部iPhone,而該物品屬於李雪雯Joyce(下稱“受害人”)的財產。 3.案發當晚大約6時50分,受害人在案發地點卸下外套時,身體感覺暖意及有人觸碰外衣右方,她轉身並看見被告人左手握著一部屬於她的iPhone。被告人把iPhone交還受害人後拔足逃跑,受害人從後追截,這時兩名食環署職員協助追捕,最終在街市內成功制服被告人,之後警員到場作出拘捕。 背景及求情陳詞 4.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有一名16歲的兒子。他是一名越南人,於1981年來港,在香港擁有永久居留權。他讀書至高中程度。他被捕前從事地盤工作,月入大約港幣10,000元。 5.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本席認為這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判刑指引 6.根據案例,就扒竊案件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範圍為12至15個月監禁 (引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 7.法院在上述量刑基準範圍的取捨應該只考慮案情,例如受害人的年紀、失物的價值和犯案手法。但法院必須先撇除加刑因素,否則必然引致「雙重計算」 (見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105/2010, 27.10.2010, 未經彙編,第13-14段) 。 本案判刑 8.受害人的手機價值港幣3,500元,雖然手機已被尋回,受害人沒有財物損失,但如果不是受害人機警識破惡行,手機被偷走必然為她帶來麻煩及不便,常識告訴我們手機必然內藏大量個人資料包括相片等等,而且一旦電話咭被移除,警方便難以追尋,而犯案人便能輕易變賣電話 (引用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 28.2.2012, 未經彙編, 第36段)。 9.法庭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採納15個月的量刑起點。緊接下來,法院須顧及加刑及減刑因素。 10.辯方稱這是「順手牽羊」的案件,犯案地點「人流一般,不算特別擠擁」,本席不接納此部份求情陳詞。辯方律師已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辯方也沒有進一步陳詞。 11.根據案例,扒竊是指偷竊受害人身上攜帶的物品,例如從衣袋或背袋偷取,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是屬於扒竊的行為 (見 R v Lau Kin Hong, HCMA355/1996, 11.7.1996, 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世仲,HCMA529/2003, 12.8.2003, 未經彙編)。 12.案發地點是香港灣仔寶靈頓道21號鵝頸街市地下外,時間是晚上6時50分,根據常識,案發時街市必然是人群擠擁,亦為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18個月。 13.被告人有24次出庭作為被告人的記錄,共涉及30項罪行,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共15項,全部是盜竊罪,15項記錄中與本案罪行相同的有3次,分別在2003年11月、2007年3月及2009年7月,被判12個月、8個月及15個月即時監禁。 14.辯方求情陳詞時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因上訴人有35項前科及17項相同記錄而把判刑起點調高9個月。 15.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最後一次犯案在2009年7月,與本案犯案日期相隔超過4年,而他只有3次相同記錄,本席把控罪的量刑基準再調高6個月至24個月。 16.被告人除了其認罪答辯外,並無有力的減刑理由,在扣除三分之一刑期後,被告人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