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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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2023 [2023] HKCFI 3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1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26號 及傳票案件2022年第124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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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屈麗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已即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現交代相關的裁決理由如下: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結案陳詞中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以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在自行撰寫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定罪上訴理由,答辯人將其歸納如下: 針對 KTS 12410/2022: —
針對KTFS 26/2022: —
討論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不同意第132章的109條是第132章附屬法例BC第11(g)規例的立法目的 6.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以第132章的109條來推斷涉案規例的立法目的。他指出若果在園內,明顯有禽鳥出現餓死的情況就不是其立法目的。容讓此情況發生,也不屬其立法授權的一部份。因為管理是要把事情做好而非置諸不理,任由其惡化。 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雖然不同意裁判官以上所說,但其實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早已在裁判法院上訴 (HCMA 600/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一案中提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其判詞解釋:
8.《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列明: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指出:
1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不斷強調他餵飼野鴿是為了保護鴿子而當局對他檢控所導致的後果是會導致管理不善令鴿子死亡只是強辯,把自己的信仰和理念凌駕公眾利益亦忽略《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訂立的目的包括妥善管理遊樂場地以及防止出現妨礙事故。 11.況且,上訴人相關的論點早在原訟庭已遭駁回。裁判官以「遵從先例」 (“stare decisis”)的原則去處理上訴人的陳詞並無不妥,更是職責所在,無可詬病。 12.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出他餵飼鴿子只是避免它們有死亡的風險而他的餵飼行為不會導致有任何妨擾 13.上訴人指他「餵飼野鴿的最終目的是令其免於死亡的風險,屬救援的一種。而該風險是明顯能高度預視的。相反該行為雖然是預知以餵飼方式進行,並不能預視到鴿子因此而失去保護或因此受到傷害。而該法例最終目的亦不能排除是保護場內的禽鳥。」[4]而妨擾方面,上訴人指當時已經夜晚,遊人極少,沒有證據顯示餵飼的行為導致任何妨擾的情況,也不可能預見到該等情況如何會發生。 14.答辯人陳詞,第132章附屬法例BC的第11(g) 規例訂明「在遊樂場地內,不可以餵飼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日在九龍公園內餵飼鴿子,而他所說的理由是避免鴿子死亡。這說法已被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否定。 15.至於上訴人說他餵飼鴿子並不會導致有任何妨擾。裁判官指出:
16.其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KTS 8723-4/2021) 一案中,該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
1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以避免鴿子死亡為理由去支持他當日在九龍公園內餵飼鴿子是正確考慮了立法目的而對在公園內恣意對鴿子進行餵飼會對公眾或公園其他的遊人產生妨礙和滋擾亦是顯易而見的道理。本席亦同意陳慶偉法官在上述喻米英案中對餵飼禽鳥是否構成妨擾的觀點。 18.此項上訴理由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認為他的「信仰自由」地位高於限制餵飼鴿子以免引起衞生問題及妨擾問題 19.上訴人在此上訴理由引述《香港人權法案》第15條中保障市民有思想、信念及宗教的自由。上訴人指他信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於2002年完成動物福利指導方針,以動物的五大自由作為評估動物福利的標準,其中包括免於饑渴的自由。上訴人雖然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段提及根據基本法第42條,香港居民有遵守法律的義務,但上訴人認為不是所有法律都是合法的,當違反基本人權時,該等法律就屬違憲。 20.答辯人陳詞,這個上訴理由其實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他在最後陳詞已經提出過。裁判官亦因為上訴人這個陳述而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盡地作出解釋。因此裁判官指出禁止餵飼雀鳥這項措施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個人權利之間已經取得平衡。 21.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指稱享有的自由因為公共衛生的理由而受到限制,這限制是否合理及是否達到相稱性驗證的標準這一事已經按照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中提到該相稱性驗證標準的法則去考量,最後接納:
22.關於上訴人反對以公共衞生理由限制他個人信仰自由的「相稱性」這說法其實也並不是甚麼新鮮的論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HCMA 87/2022 (2022年8月19日),上訴人同樣亦以同一上訴理據在李運騰法官席前爭辯但已經遭駁回,本席引述有關判決理由:
23.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對於在沒有佩戴口罩的附加罰款的公平性存在問題。他認為若因被告沒有提出辯護理由或抗辯理由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閙而要附加罰款是不應該的 24.答辯人陳詞,《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 [「該規例」] 第三條指出規例的目的是「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指明疾病的個案或傳播。」而「指明疾病」在該規例第二條是指「2019冠狀病毒病。」在指明的期間內(不超過14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及港鐵已付車費區域內;及第五條第一項即在公眾地方,必須要戴口罩。規例全為保護香港普羅大眾預防及抵禦2019冠狀病毒病。 25.該規例第6條(1)指出任何人違反第4(1)或5(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即10,000元。但該規例附表2第12條有以下規定:
26.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懷疑附加罰款的公平性,其實在以上的規例已經很清楚說明。因此任何人在考慮應否抗辯時,亦已經清楚其抗辯的理據是否充份。在審訊過程,若法庭認為抗辯的理據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被裁定犯有關罪行,附加罰款實是公平。 27.在HKSAR v Ball, John Edward HCMA 175/2005案,原訟庭指出什麼理據視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
28.答辯人對法律的誤解,則不應視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HCMA 596/20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解釋: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揚 HCMA 124/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同意原審裁判官指出管理員看見上訴人“吐”痰在地上,但抗辯時,上訴人話“吐”痰在自己的手心,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版本不合邏輯和不合理,所以裁定上訴人的抗辯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所以被判處定額罰款以外的附加罰款[7]。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伯倫 HCMA 833/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同意原審法官裁定該案的上訴人隨手丟棄一張透明餅乾包裝紙在地上,但抗辯時說自己因服食精神藥影響手震,所以包裝紙掉落地上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 32.至於上訴人所提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HCMA 596/20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因「察看了裁斷陳述書,顧及事情涉及對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而沒有目睹各人作證,故此難以藉所載資料穩當地判斷上訴人是否在提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由。因上述緣故,所以不會據規例附表2第12(3) 條作出考慮」[8]。 33.答辯人以上列舉的案例指出法庭是會小心考慮來裁定抗辯理據是否「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所以若當法庭作出這個決定,附加罰款是理所當然的。 34.本席難以明白上訴人以附加罰款在金額上的公平性作為針對此項傳票的定罪上訴理由。不爭的事實是立法當局在審議條例後通過了法例。如對條文有保留,大可透過提出動議修訂或撤消相關條文。既然法例最終已經獲得通過並實施後,市民大衆便有責任要嚴格遵守,違例者便會根據條例罰則處置。 35.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所引述的案例。在審訊過程,若法庭認為抗辯的理據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下令被告人繳付附加罰款絕對是合情合理而且合法。相反,只要被告小心考慮,客觀分析自己的抗辯理由是否充分才行事便不會被法庭下令附加罰款。無論如何,此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的定罪無關亦非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五):上訴人認為案發當日他按該規例5A(3)提出一個合理辯解為什麼未有佩戴口罩? 他的辯解是他當日案發前,提着一包大概十公斤的白米來餵飼白鴿,所以當時感到呼吸不暢順及要散熱,因此沒有佩戴口罩 3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觀察呼吸狀況來斷定一個人是否有足夠氧氣是沒有醫學根據。上訴人認為口罩除阻礙呼吸外還嚴重阻礙身體內的熱量隨住呼吸帶走令身體保持正常體溫。而且當時他又與對方5個人對峙,隨時可能出現打鬥場面。為了應付他們,上訴人要不斷移動身體去觀察周圍環境變化。上訴人認為為了避免自己身體受傷害而不佩戴口罩實屬合理辯解,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 3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控方證物P2的片段,看見上訴人,一邊餵飼白鴿,一邊與市民大聲理論,當時上訴人說話流暢,沒有出現氣喘情況,亦沒有看到上訴人與呼吸有關的問題或狀況出現。所以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是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38.本席認為,在原審時,被告人在庭上已經解釋因為之前提着一包大概10公斤的白米到達案發現場餵飼白鴿,當時他感到呼吸不暢順並且需要散熱,因此沒有佩戴口罩。他亦在陳詞時表達了他在上訴時作出的其他解釋。裁判官是在小心考慮後決定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認為他的說法根本並不是事實。有關的決定是一項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原審時有耳聞目睹證人的作供的優勢,她絕對有權接納或不接納證人的說法。除非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明顯出錯,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本席亦不認為有關的事實裁斷是不符合常理或邏輯明顯出錯。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涉案的兩張傳票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證據將上訴人定罪,定罪亦安全穩妥。駁回上訴人就兩張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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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g Hoo 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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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i Sau Ch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齊秀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奕敏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Sham Tsz Kit and Anoth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nd Another
Chen Wencan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HKSAR v. So Tsun F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HKSAR v. Tai Yiu Ting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輝
Mtr Corporation Ltd v. Kwok Wing Kin
HKSAR v. So Tsun Fung (蘇浚鋒)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v. Lpk
Cheung Tak Wing v. Director of Admin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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