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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2023
[2023] HKCFI 3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1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26號
及傳票案件2022年第12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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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 9 月 22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 12 月22 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兩項傳票:
(i) KTFS 26/2022指控上訴人在指明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1];
(ii) KTS 12410/2022則指控上訴人餵飼在遊樂場內被發現的禽鳥[2]。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屈麗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
(i) 第一項控罪KTFS 26/2022,判處定額罰款五千元、附加罰款五千元及訟費八百元,總罰款共一萬零八百元;
(ii) 第二項控罪KTS 12410/2022,判處罰款一千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已即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現交代相關的裁決理由如下: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結案陳詞中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以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原審時控方案情
4. 於2021年12月22日下午6時左右,即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林子良先生為九龍公園(即案發地點)的保安員。當時他在九龍公園內見到上訴人用白米餵飼白鴿並且沒有佩戴口罩。當時有五名稍後得知是為電視節目制作人員的市民上前與上訴人理論並與上訴人互相拍攝。該五名市民中有一人拍下的片段拍攝得到案發當時的情形(控方證物P2)。稍後該批市民就事件向警方報案,林先生亦通知他的上司及康文署職員有關事件。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康文署三級康樂助理鄭惠元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康文署二級康樂助理陳劍成先生與警員到場調查事件。
原審時辯方案情
5. 辯方同意於案發當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用白米餵飼白鴿及沒有佩戴口罩,但辯方提出以下爭議:
(i) 相關規例的立法原意是保護雀鳥,當時上訴人見到白鴿因為饑餓而死亡,如果上訴人不餵飼它們,便會令到它們死亡。
(ii) 辯方質疑為何康文署職員能夠於九龍公園內餵飼雀鳥,而上訴人卻不能。
(iii) 於案發時,上訴人帶同白米到達案發現場餵飼白鴿,該包白米的重量相當重,因此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一項體力消耗的運動。
(iv) 在現場出現的五名市民亦涉嫌違反限聚令,辯方質疑為何控方不檢控他們,卻只檢控上訴人本案的兩項傳票。
裁判官的裁定
6. 裁判官認為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清楚、直接,在盤問下並沒有受到動搖。三位控方證人分別各自解釋了他們在案發時所作出的觀察及作為。林先生是案中的目擊證人,他的證供既客觀亦吻合了控方證物P2片段內所拍攝得到案發經過。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3]。
7. 按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有以下分析:
KTS 12410/2022
(I) 關於立法目的
這並不是由上訴人自行演繹,本案涉及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遊樂場地規例》第11(g)條。此規例的賦權條文在《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已經清楚訂立的目的,即包括:
- 妥善管理遊樂場地
- 保持秩序良好
- 防止發生濫用的情況和
- 出現妨礙事故等。
但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的保護禽鳥免受饑餓之苦之目的。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不成立。
(II) 上訴人提及到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上訴人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因此他享有根據世界衞生動物組織有關動物有五大福利的信念,當中包括免於沒有食物和生病的傷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既享有相關自由之餘,亦作為香港市民,要同時遵守基本法第42條,即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義務。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指稱享有的自由因為公共衛生的理由而受到限制,這限制是否合理呢?達到相稱性驗證的標準?裁判官按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中提到該相稱性驗證標準的法則,接納以下四點:
(i) 這限制是為保障公共衞生及防止妨擾。
(ii) 裁判官接納該限制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iii) 有關限制並不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因為餵飼雀鳥會吸引它們在遊樂場內聚集,並亦為其他在動植物物種帶來影響生態問題,這些是實際及可預期的公共衞生風險和妨擾問題。
(iv) 裁判官認為禁止餵飼雀鳥的措施不會產生極不平衡或不公平的結果,以及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所以這項措施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個人權利之間已經取得平衡。
(III) 上訴人質疑為何康文署職員可以在九龍公園內餵飼雀鳥而他本人則不可以。裁判官解釋這不是本案要審理的議題。其實在審訊中,控方證人陳先生解釋九龍公園內有飼養的雀鳥是政府財物,相關雀鳥有登記紀錄,同時這些雀鳥是被困在場地,場地內他們有餵飼領有許可證的動物,若不餵飼它們,它們便不能生存。
KTFS 26/2022
8. 至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裁判官從控方證物P2的片段可見上訴人與市民理論超過五分鐘,一直沒有佩戴口罩。而且在過程中,上訴人一邊餵飼白鴿,一邊與市民大聲理論,說話流暢,沒有氣喘情況,或呼吸困難。因此上訴人以他在案發前提著一包若十公斤的白米到案發現場,感到呼吸不順暢並且需要散熱所以沒有佩戴口罩並不是一個合理辯解。
9.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傳票KTFS 26/2022 及KTS 12410/2022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在自行撰寫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定罪上訴理由,答辯人將其歸納如下:
針對 KTS 12410/2022: —
(一) 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依賴第132章的第109條來推斷第132章附屬法例BC第11(g)條的立法目的;
(二) 上訴人說他餵飼鴿子是避免它們有死亡的風險,而其立法目的不排除是保護場內禽鳥而且並沒有證據顯示餵飼行為導致任何妨擾;
(三) 相稱性測試,上訴人認為他的「信仰自由」地位是高於鴿子引起潛在的衞生問題或妨擾問題;
針對KTFS 26/2022: —
(四) 附加罰款在金額上的公平性;
(五) 上訴人以他在案發當日拿著10公斤白米到案發現場,作為他當時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討論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不同意第132章的109條是第132章附屬法例BC第11(g)規例的立法目的
6.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以第132章的109條來推斷涉案規例的立法目的。他指出若果在園內,明顯有禽鳥出現餓死的情況就不是其立法目的。容讓此情況發生,也不屬其立法授權的一部份。因為管理是要把事情做好而非置諸不理,任由其惡化。
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雖然不同意裁判官以上所說,但其實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早已在裁判法院上訴 (HCMA 600/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一案中提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其判詞解釋:
「20. 涉案規例是規例的第11條,條文如下:
『任何人不得在遊樂場地內 —
…
(g) 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
21. 相關規例是據條例第109條的授權訂立…規例的規定只可據第109條所述而訂立,第109條也述明了規例的立法目的。
22. 綜合上述,規例第11條的訂立,目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而是為了第109條所列明的。
23. 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8.《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列明: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遊樂場地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
(a) 妥善的管理和管轄(包括關閉或局部關閉);
(b) 保持秩序良好,並防止發生濫用情況及出現妨擾事故…」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指出:
「首先,關於立法目的方面,條例的立法目的並不是由被告人自行去演繹 … 本案涉及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遊樂場地規例》第11(g)條。此規例的賦權條文,即《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其實已經清楚列明《遊樂場地規例》第11條所訂立的目的,即包括妥善管理遊樂場地,保持秩序良好,防止發生濫用情況和出現妨擾事故等等,但當中並不包括被告人所指的保護禽鳥免受饑餓之苦之目的…」。
1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不斷強調他餵飼野鴿是為了保護鴿子而當局對他檢控所導致的後果是會導致管理不善令鴿子死亡只是強辯,把自己的信仰和理念凌駕公眾利益亦忽略《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訂立的目的包括妥善管理遊樂場地以及防止出現妨礙事故。
11.況且,上訴人相關的論點早在原訟庭已遭駁回。裁判官以「遵從先例」 (“stare decisis”)的原則去處理上訴人的陳詞並無不妥,更是職責所在,無可詬病。
12.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出他餵飼鴿子只是避免它們有死亡的風險而他的餵飼行為不會導致有任何妨擾
13.上訴人指他「餵飼野鴿的最終目的是令其免於死亡的風險,屬救援的一種。而該風險是明顯能高度預視的。相反該行為雖然是預知以餵飼方式進行,並不能預視到鴿子因此而失去保護或因此受到傷害。而該法例最終目的亦不能排除是保護場內的禽鳥。」[4]而妨擾方面,上訴人指當時已經夜晚,遊人極少,沒有證據顯示餵飼的行為導致任何妨擾的情況,也不可能預見到該等情況如何會發生。
14.答辯人陳詞,第132章附屬法例BC的第11(g) 規例訂明「在遊樂場地內,不可以餵飼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日在九龍公園內餵飼鴿子,而他所說的理由是避免鴿子死亡。這說法已被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否定。
15.至於上訴人說他餵飼鴿子並不會導致有任何妨擾。裁判官指出:
「現實上,餵飼雀鳥會吸引它們在遊樂場地大量聚集,亦會為其他在場的動植物物種帶來影響生態問題,這些都是實際及可預期的公共衞生風險和妨擾問題[5]。」
16.其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KTS 8723-4/2021) 一案中,該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
「17. 本席信納規例所訂下的限制與保護其他人士的權利,即其他使用公園人士的權利這合法目的,有著合理的關連,再者,使用的方法亦沒有超越達致有關合法目的而需要的方法。正如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喻米英[6]第15段指出:「不少走進公園的人士,都希望暫時離開嘈吵繁囂的都市,進入一鳥語花香清靜的環境。規例的訂立祇是希望能盡量達致一個平衡,讓不同的公園使用人士都可享用公園內不同的設施。」被告人有權享用遊樂場地,但是亦都不能對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士造成煩擾 – 餵飼禽鳥會帶來公眾健康衛生問題,亦會騷擾及影響市民享受遊樂場所。被告人有很多其他方法可以欣賞公園內的雀鳥,亦都不是要餵飼野鴿才可以享受公園,享用當中的設施。」(後加強調)
1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以避免鴿子死亡為理由去支持他當日在九龍公園內餵飼鴿子是正確考慮了立法目的而對在公園內恣意對鴿子進行餵飼會對公眾或公園其他的遊人產生妨礙和滋擾亦是顯易而見的道理。本席亦同意陳慶偉法官在上述喻米英案中對餵飼禽鳥是否構成妨擾的觀點。
18.此項上訴理由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認為他的「信仰自由」地位高於限制餵飼鴿子以免引起衞生問題及妨擾問題
19.上訴人在此上訴理由引述《香港人權法案》第15條中保障市民有思想、信念及宗教的自由。上訴人指他信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於2002年完成動物福利指導方針,以動物的五大自由作為評估動物福利的標準,其中包括免於饑渴的自由。上訴人雖然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段提及根據基本法第42條,香港居民有遵守法律的義務,但上訴人認為不是所有法律都是合法的,當違反基本人權時,該等法律就屬違憲。
20.答辯人陳詞,這個上訴理由其實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他在最後陳詞已經提出過。裁判官亦因為上訴人這個陳述而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盡地作出解釋。因此裁判官指出禁止餵飼雀鳥這項措施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個人權利之間已經取得平衡。
21.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指稱享有的自由因為公共衛生的理由而受到限制,這限制是否合理及是否達到相稱性驗證的標準這一事已經按照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中提到該相稱性驗證標準的法則去考量,最後接納:
(i) 這限制是為保障公共衞生及防止妨擾。
(ii) 該限制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iii) 有關限制並不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因為餵飼雀鳥會吸引它們在遊樂場內聚集,並亦為其他在動植物物種帶來影響生態問題,這些是實際及可預期的公共衞生風險和妨擾問題。
(iv) 禁止餵飼雀鳥的措施不會產生極不平衡或不公平的結果,以及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所以這項措施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個人權利之間已經取得平衡。
22.關於上訴人反對以公共衞生理由限制他個人信仰自由的「相稱性」這說法其實也並不是甚麼新鮮的論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HCMA 87/2022 (2022年8月19日),上訴人同樣亦以同一上訴理據在李運騰法官席前爭辯但已經遭駁回,本席引述有關判決理由:
「41. 關於這項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
『15. 被告引用基本法第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及第105條中『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指該規例對他在公眾地方撒下雀粟餵飼雀鳥的限制與上述基本法所保障的私有財產權,尤其是財產的使用權有抵觸。本席認為公眾衞生條例的相關目的是為了保障公眾衞生,本席已經裁定被告撒出雀粟的行為會招引雀鳥造成公眾衞生問題,而相當可能對公眾構成妨擾。考慮到該規例下的有關規定是只會限制被告在公眾地方棄置一些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在合理保障公眾衞生的前提下,本席認為條例的規定對被告的私有財產權包括財產使用權所施加的限制是基於合理目的以及合乎相稱性(見梁國雄及其他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229),因此被告的質疑並不成立。』
42. 本席亦同意答辯方的陳詞,關於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一案對『相稱性』的驗證:
(1) 就第一及第二步,即使不依賴專家報告,眾所周知,在街道上以雀粟餵飼野鴿對公共衛生造成一定的風險,因為野生鳥類可以是禽流感等傳染病的媒介,更不消說鳥群聚集所帶來的鳥糞問題。該規例第4(1)(a) 條旨在保障公共衛生及防止妨擾,其所規定的限制及局限明顯地是為了追求合法目的,而該限制或局限亦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2) 就第三步,鑑於扔棄物或廢物(包括用以餵飼野鴿而撒落地上的雀粟)可對公眾構成妨擾及造成公共衛生風險,相關限制或局限既沒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也有合理基礎;及
(3) 就第四步,該規例第4(1)(a) 條不會產生極不平衡和不公平的結果,或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有關規定是只會限制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的行為。此外,儘管法例禁止人們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食物環境衞生署在一般街道或公眾地方會提供容器供市民放置扔棄物或廢物。
因此,本席同意該規例第4(1)(a) 條能通過『相稱性』的驗證,是合乎憲法的。」
23.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對於在沒有佩戴口罩的附加罰款的公平性存在問題。他認為若因被告沒有提出辯護理由或抗辯理由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閙而要附加罰款是不應該的
24.答辯人陳詞,《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 [「該規例」] 第三條指出規例的目的是「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指明疾病的個案或傳播。」而「指明疾病」在該規例第二條是指「2019冠狀病毒病。」在指明的期間內(不超過14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及港鐵已付車費區域內;及第五條第一項即在公眾地方,必須要戴口罩。規例全為保護香港普羅大眾預防及抵禦2019冠狀病毒病。
25.該規例第6條(1)指出任何人違反第4(1)或5(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即10,000元。但該規例附表2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6(1)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本附表第11(2) 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第6(1)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3) 如—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款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1)(a) 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5)款繳付以下款額,則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500。」
26.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懷疑附加罰款的公平性,其實在以上的規例已經很清楚說明。因此任何人在考慮應否抗辯時,亦已經清楚其抗辯的理據是否充份。在審訊過程,若法庭認為抗辯的理據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被裁定犯有關罪行,附加罰款實是公平。
27.在HKSAR v Ball, John Edward HCMA 175/2005案,原訟庭指出什麼理據視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
“…one can quite see why a layman parking in the circumstances he did, may come along and say it was not going to be an unnecessary obstruction. Even though he lost the issue, it was not frivolous or vexatious to take the point.”
28.答辯人對法律的誤解,則不應視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HCMA 596/20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解釋:
「45. 『瑣碎無聊』和『無理取鬧』,都是民事法律中由來已久的概念,足令法庭考慮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如果情況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明顯是上述概念範圍之內。
46. 在民事法律中,倘若情況是不能合理地爭辯,理據是沒有基礎、沒可能成功的,可視為屬瑣碎無聊,如果訟辯是為了向對方壓迫或並非真誠地提出的,可視為無理取鬧。
47. 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48. 根據權威字典 “frivolous” (瑣碎無聊)可以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49. 在民事法律中適用的考慮,於刑究案件,有參考作用。
」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揚 HCMA 124/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同意原審裁判官指出管理員看見上訴人“吐”痰在地上,但抗辯時,上訴人話“吐”痰在自己的手心,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版本不合邏輯和不合理,所以裁定上訴人的抗辯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所以被判處定額罰款以外的附加罰款[7]。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伯倫 HCMA 833/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同意原審法官裁定該案的上訴人隨手丟棄一張透明餅乾包裝紙在地上,但抗辯時說自己因服食精神藥影響手震,所以包裝紙掉落地上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
32.至於上訴人所提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HCMA 596/20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因「察看了裁斷陳述書,顧及事情涉及對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而沒有目睹各人作證,故此難以藉所載資料穩當地判斷上訴人是否在提出『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由。因上述緣故,所以不會據規例附表2第12(3) 條作出考慮」[8]。
33.答辯人以上列舉的案例指出法庭是會小心考慮來裁定抗辯理據是否「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所以若當法庭作出這個決定,附加罰款是理所當然的。
34.本席難以明白上訴人以附加罰款在金額上的公平性作為針對此項傳票的定罪上訴理由。不爭的事實是立法當局在審議條例後通過了法例。如對條文有保留,大可透過提出動議修訂或撤消相關條文。既然法例最終已經獲得通過並實施後,市民大衆便有責任要嚴格遵守,違例者便會根據條例罰則處置。
35.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所引述的案例。在審訊過程,若法庭認為抗辯的理據屬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下令被告人繳付附加罰款絕對是合情合理而且合法。相反,只要被告小心考慮,客觀分析自己的抗辯理由是否充分才行事便不會被法庭下令附加罰款。無論如何,此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的定罪無關亦非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五):上訴人認為案發當日他按該規例5A(3)提出一個合理辯解為什麼未有佩戴口罩? 他的辯解是他當日案發前,提着一包大概十公斤的白米來餵飼白鴿,所以當時感到呼吸不暢順及要散熱,因此沒有佩戴口罩
3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觀察呼吸狀況來斷定一個人是否有足夠氧氣是沒有醫學根據。上訴人認為口罩除阻礙呼吸外還嚴重阻礙身體內的熱量隨住呼吸帶走令身體保持正常體溫。而且當時他又與對方5個人對峙,隨時可能出現打鬥場面。為了應付他們,上訴人要不斷移動身體去觀察周圍環境變化。上訴人認為為了避免自己身體受傷害而不佩戴口罩實屬合理辯解,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
3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控方證物P2的片段,看見上訴人,一邊餵飼白鴿,一邊與市民大聲理論,當時上訴人說話流暢,沒有出現氣喘情況,亦沒有看到上訴人與呼吸有關的問題或狀況出現。所以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是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38.本席認為,在原審時,被告人在庭上已經解釋因為之前提着一包大概10公斤的白米到達案發現場餵飼白鴿,當時他感到呼吸不暢順並且需要散熱,因此沒有佩戴口罩。他亦在陳詞時表達了他在上訴時作出的其他解釋。裁判官是在小心考慮後決定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認為他的說法根本並不是事實。有關的決定是一項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原審時有耳聞目睹證人的作供的優勢,她絕對有權接納或不接納證人的說法。除非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明顯出錯,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本席亦不認為有關的事實裁斷是不符合常理或邏輯明顯出錯。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涉案的兩張傳票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證據將上訴人定罪,定罪亦安全穩妥。駁回上訴人就兩張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第55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附屬法例I第5A(1) 及 6(1) 條
[2] 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遊樂場地規例》第11(g)及(30)(1)(a)條
[3] 裁斷陳述書第5段
[4] 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頁第1.7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6] HCMA 822/2010
[7] HCMA 124/2009 第13段
[8] HCMA 596/2021 第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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