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宇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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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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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3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7年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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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9月24日 宣判日期: 2008年9月24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 2.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已承認控罪,案件轉介高等法院,由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判刑。湯法官採納16 年為量刑起點,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申請人監禁10 年8 個月。申請人現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 3.承認案情顯示警員在申請人住所外截停申請人,其後在其家中檢獲涉案危險藥物,即:
在事發時各項危險藥物的零售價約值港幣:
合共522,078 元。 判刑理由 4.湯法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涉及多類危險藥物,但最主要的是2,800 克氯胺酮。湯法官指以數量而言,量刑起點可是20 餘年,但考慮了整體刑期後,決定以16 年為量刑起點。在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申請人監禁10 年8 個月。 上訴理由 5.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很簡單:判刑明顯過重。 6.黃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於2007 年3 月11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德君(譯音)[1]一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嘉健[2]一案,上訴人販運的氯胺酮數量分別為2.56 公斤及9.98 公斤,上訴庭同意量刑起點應是12 年及15 年。 8.黃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是2.8 公斤,湯法官採納16 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列出有關判刑的法律原則及包括了李德君及容嘉健的案例後,指以本案而言,量刑起點應為13 年左右。答辯人因此認同湯法官以16 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同意申請人的刑期應向下調。 討論 10.上訴庭在本年6 月6 日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日新[3]一案已就販運氯胺酮頒下量刑指引。但由於量刑指引無回溯力,而案件發生於去年3 月,故此須依照當時的判刑慣例,參照上訴庭就「忘我」在李德君頒下的量刑指引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耀球[4])。 11.根據李德君的量刑原則,販運800 克以上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8 年以上。誠然,法庭須避免根據危險藥物的重量而將刑期按比例遞增,否則會對被告人不公平。 12.在本案,除了氯胺酮外,還有其他三類危險藥物,其中一類為「忘我」。既然在案發當時是以「忘我」的量刑指引考慮氯胺酮,可將兩者的重量一併考慮(即2.9 公斤)。 13.當涉案危險藥物是「鷄尾藥物」或不同類型的藥物時,判刑須因應案情決定採納「獨立處理」或「混合處理」兩種方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然[5])。但一般而言,「混合處理」方式能達致一更公平及理性的判刑。 14.「混合處理」是先計算了最嚴重的危險藥物應得的量刑起點,繼而考慮其他毒性較輕但仍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將該量刑起點遞增。 15.以本案而言,最嚴重的危險藥物是2.9 公斤氯胺酮/忘我,而草本大麻的份量亦不算輕,但硝甲西泮的份量可不予考慮。 16.考慮了案例容嘉健的判刑,以2.9 公斤氯胺酮/忘我加上783.53 克大麻,恰當量刑起點是13 年。 17.申請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應為8 年8 個月。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申請。上訴得值,10 年8 個月刑期撤銷,改判8 年8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申請人:由麥黃張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Lee Tak Kwan [1998] 2 HKC 371 [2] HKSAR v. Yung Ka Kin, CACC240/2007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and HKSAR v. Wong Yat San, CAAR7/2006 & CACC126/2007 [4] HKSAR v. Mok Yiu Kau, CACC256/2006 [5]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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