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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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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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被告承認於2011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警員於葵涌青山道發現他坐在私家車司機位上,左手拿著兩個膠包,載有0.45克可卡因的0.52克粉末,而在車門內找到另外3個膠包,內有0.74克可卡因的0.82克粉末以及另有29個膠包,內有6.56克可卡因的7.84克粉末。此外,再在該車輛內發現一支伸縮鋼棒,屬違禁武器,政府化驗師證實由鋼製成,可倚靠地心吸力控制伸縮。其後,警員在被告家中搜獲兩個膠包,內藏1.28克「冰」的1.33克晶狀固體及2.13克可卡因的2.39克粉末,以及兩個電子磅及多個膠包等等。最後亦在被告家中搜獲一把60厘米長的開山刀,屬攻擊性武器。 3.被告被拘捕時,聲稱毒品為自用,後來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是阿輝於日前叫他到旺角公廁內取得可卡因,返回寓所內分為小包,可得2,000元報酬。至於伸縮棍,被告只是在公園內找到而放於車內。家中的開山刀則因他曾與其他黑社會人士有所爭執,若被尋仇可予使用。 4.被告現年23歲,過往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08年2月因藏毒罪被判以18個月感化,後來在08年8月因違反感化令被判1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此案之干犯日期已在緩刑期外。唐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為印刷工人,後在2010年失業,才鋌而走險販運毒品來「賺快錢」。至於違禁武器,是因他與黑社會中人有所聯繫,才管有自用。被告亦呈上求情信,表達愧對家人期望,希望出獄後可重新做人。 5.販運毒品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按AG v Petrol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10克以下可卡因,可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第一項控罪之7.75克可卡因及第三項控罪之2.13克可卡因,已可分別判予4年及2年監禁。此外,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1至10克「冰」,可判予2至4年監禁。因此,第三項控罪中的1.28克「冰」亦可判予2年監禁。 6.因此,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監禁為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再考慮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以混合形式作考慮,本席以3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4個月監禁;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考慮到該開山刀長達60厘米,若被使用,可造成非常嚴重之後果,第四項控罪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6個月;第二項控罪則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7.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第二及第四項類同,均屬管有違禁武器或攻擊性武器,本席予以同期執行。而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來源相同,但畢竟在不同地點搜獲。本席認為,適當地,第三項控罪中之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判刑分期執行,但與第二及第四項分期執行。 8.總結如下: 第一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4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一及三項分期執行,四項控罪合計共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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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