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Van Q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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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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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84/2021[2021] HKDC 8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4/2021

[2021] HKDC 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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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VU Van Q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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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 2021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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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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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20年10月23日晚上8時50分左右,警員在九龍大角咀洋松街89號建聯工業大廈外面埋伏,並懷疑大廈2樓B室內有非法活動進行。晚上10時53分左右,警方觀察到一男一女進入上述大廈,於是尾隨,被告打開大廈1樓閘門讓二人內進。警方於1樓截住他們三人,帶他們入2樓B室。

3.警方向被告搜身,從被告短褲右前袋撿獲一個黑色膠袋,內載有:

(1)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5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0.3克氯胺酮的25.8克固體(證物1);

(2)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6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克可卡因的2.1克固體(證物2);及

(3)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片內含共0.25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片劑,以及5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共3片和0.64克碎片片劑,內含0.5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證物3)。

4.警方在被告身上亦撿獲現金港幣8,980元、3條鎖匙及一部流動電話。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證物1至3的危險藥物成份如上,總估計市值港幣20,347.5元。

5.2020年10月25日,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  證物1至3屬於他所有,供自用,他在深水埗以港幣5,000元向一名越南男子購買;

(2)  在他身上撿獲的港幣8,980元是他從越南帶來香港的款項;

(3)  他到2樓B室玩樂;及

(4)  他是非法入境者,2020年8月23日來到香港。

6.被告現在承認非法販運證物1至3,即內含20.3克氯胺酮的25.8克固體、內含1克可卡因的2.1克固體,以及6片和0.64克碎片片劑,內含共0.77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

7.被告現年2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本案同日因干犯非法入境及逗留和無牌販賣酒類等,在2021年3月共判予17個月監禁,預計獲釋日期為2021年10月3日。

8.伍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越南就讀至中四,每月務農收入約900至1,200元,被告非法來港後並無工作,後來被接濟在非法場所工作。本案案發時,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9.伍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來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可判予4至6年監禁。而在R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則可判予2至5年監禁。被告坦白認罪,充分與警方合作,並無證供顯示他會在該處所內出售該些毒品,望予以輕判。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Hii Siew Cheng一案已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可判予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20.3克氯胺酮,應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法院在上述Lau Tak Ming一案亦指明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1克,可判予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而上訴法院進一步就同時販運多項危險藥物定下處理方式,見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首先,若只將兩項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相加,即4年半加27個月,共6年9個月監禁為起點,明顯過重。

12.若以轉換形式作計算,以可卡因為基礎計算,若販運約8.5克可卡因,可判予4年半監禁,即本案可考慮以販運1克加8.5克可卡因,即9.5克可卡因來處理,判刑起點為4年10個月監禁,但若以氯胺酮為基礎,販運約2.5克氯胺酮亦可判約27個月,即本案可以販運20.3加2.5克,即以販運22.8克氯胺酮來處理,判刑起點約為4年8個月監禁。

13.若以按比例形式計算,兩項毒品總重量為20.3克加1克即21.3克,可卡因只佔比約4.7 %。販運21.3克可卡因,可判約5年10個月監禁,可卡因只佔4.7 %,即判約3個月監禁。若販運21.3克氯胺酮,可判約4年8個月監禁,氯胺酮約佔比95.3 %,即4年5個月監禁。因此,總判刑起點為4年8個月監禁。

14.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顯然以轉換形式作計算最為適當,本案可予4年8個月監禁為起點。然而,本案亦涉及一些安非他明,但為數不多。本席最後認為適當地酌情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8個月監禁。

15.最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最早獲釋日期為2021年10月3日,本案其實是與其他他曾干犯的案件同日發生,若本案能與那些罪行一同判刑,顯然總判刑可能會予以減輕。但因為被告已從2020年10月起服刑,剩餘可同期判刑的監禁只剩兩個多月。因此,在此特別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本案的判刑可減為32個月監禁,而當中兩個月與現有服刑案件(即MK/3751/20)同期執行。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