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崇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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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582 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946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7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0月2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 1.上訴人被控下列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3 個月及1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21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3.上訴人獲法援署委派黃詩詠大律師代表他就判刑提出上訴,而上訴人本人則就定罪提出上訴理據。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案情顯示上訴人為一持雙程證來港人士。在案發當日,警員截查上訴人,在他處搜出一銀包及一張身份證(銀包放在他孭袋中,而身份證於他褲袋的錢包內)。上訴人在警誡前及警誡後均向警員表示他拾獲錢包及身份證,他打算將銀包帶回國內給其女兒,而該身份證他打算留作紀念。 6.該身份證其後被證實為偽造身份證。 7.上訴人其後在一名閩南話傳譯員協助下接受會面,他指他拾到銀包及身份證後,打算將該物品交到警署,但不知警署在何處;而在現場因驚慌而無向警員道出該打算。 8.上訴人作供時道出他拾到錢包,錢包內有該身份證,他等候10 分鐘後物主仍無出現。他曾想保留錢包及身份證,但最終決定當日稍後送往警署。 定罪上訴 9.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他指他從無向裁判官說他曾打算保留涉案身份證,祇承認曾打算保留銀包。 10.他力陳他在現場並無向警員道出他打算將涉案身份證留作紀念,而是警員在警署——在閩南傳譯員協助下——引導他說他打算保留涉案身份證作紀念的。 11.上訴人亦指他祇是因與友人講電話而隨手將身份證從拾獲的銀包取出,再隨手插進位於其前褲袋內的銀包。他否認他的銀包是從他後褲袋拿出,亦否認涉案身份證藏於銀包的隱閉處。不過,上訴人承認並無向警員指出其本人的銀包不在其後褲袋。 12.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應信納其證言,他祇是曾打算保留銀包,但最終沒有如此做。裁判官不應判他有罪。 討論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聆訊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若控方證言與辯方版本有分歧之處,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會隻字不提,不作出盤問。 15.反看上訴人的證言,他一方面指他從無向警員道出他打算將銀包及涉案身份證保留,但在庭上又認同他曾作此想(雖然他在本席前表示他衹向裁判官提及銀包,無說他想保留身份證)。 16.根據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在閩南話傳譯員協助下,首次道出他打算將銀包及涉案身份證交到警署,而更重要的是就問題 44及45所作的答覆(上訴文件第 18及19 頁):
該問答清楚顯示上訴人認同曾在現場向警員說打算將銀包交給女兒,而涉案身份證則留為紀念。 17.裁判官清楚知晰控辯雙方案情。他就涉案的身份證作出以下裁定:
18.就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未能令本席信納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19.上訴人代表黃詩詠大律師祇是就「管有偽造身份證」的18 個 月監禁提出上訴。基本上,上訴人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一案訂下的兩類量刑基準均不適用於上訴人:即
因上訴人是男性,而偽造身份證是一名以「林玉平」為名的女性身份證。上訴人不可能用該偽造身份證以便他在港非法工作或掩飾其真正身份。 20.黃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inn Wen Shoung Fumio[3]支持其論點。 討論 21.在李長利一案,上訴人亦是持雙程證人士,他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目的是方便他找工作。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法庭在R v. Shamin Nawaz[4]及HKSAR v. Chan Man Mo(陳文武)[5]就判刑有明顯分歧之處。Shamin Nawaz一案指出刑罰輕重的主要因素是犯案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目的,而非犯案人是非法入境者抑或逾期逗留者。陳文武則指犯案人在干犯罪行時是否合法逗留是刑罰輕重的重要因素。 22.原審裁判官經過詳盡分析後,選擇依據Shamin Nawaz判刑。 23.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應律政司要求,將案件轉介上訴庭審理。 24.上訴庭指出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實施的政策容許大量國內人士持雙程證來港旅遊探親,合法來港人士大增,而非法入境的國內人士則相應遞減。 25.上訴庭指出持雙程證的人士不能在港工作,但事實上國內人士在港非法工作的情況十分普遍。希望能在香港非法工作的人士都設法取得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好讓他向僱主展示,方便他非法在港工作。 26.上訴庭指出必須正視非法勞工此嚴重問題,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行,必須判處有阻嚇的刑罰。 27.上訴庭指陳文武的判決不能適當反映香港目前(即2005 年)面對的非法勞工問題及其衍生的其他問題。 28.上訴庭指一般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港留,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是12 個月(換言之,不認罪經聆訊後的量刑起點是18 個月)。若犯案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期限,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 個月(即不認罪的量刑起點是22.5 個月)。 29.上訴庭亦指出有關指引祇適用於一般案件。若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法官需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 30.非法勞工問題目前仍然嚴重,李長利的量刑指引仍然適用。裁判官在判刑時無特別指出上訴人本人不可能利用涉案的偽造身份證在港非法工作或延展其逗留期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有別於李長利所指的「一般情況」呢? 31.上訴庭就「一般情況」如此說:
32.上訴人本人固然不能利用涉案身份證,但不等同他管有該身份證的目的是不可能讓其他人士(女士)利用涉案身份證在港非法工作或展逗留期限。換言之,一般情況並非指犯案人本人能否利用該身份證明文件,而是該身份證明文件的用處。 33.上訴人的情況並非有別於「一般情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一般的認罪扣減。 34.Linn Wen Shoung Fumio一案有其獨特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 35.在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69 歲的加拿大市民,他沒有刑事紀錄。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在深圳拾獲涉案身份證,帶身份證來港,其後在機場被警員截停拘補。原審裁判官根據李長利的指引,判上訴人18 個月監禁。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指上訴人的年齡及無刑事紀錄是減刑因素。雖則阮法官提及上訴人代表律師指上訴人「看來應該沒有危害香港的就業市場」該陳詞,但最後阮法官道出他是考慮了上訴人的年紀及無犯罪紀錄而將刑期減至12 個月的。 36.上訴人先前是無刑事紀錄,他的情況並無獨特之處,經審訊後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一方並無就偷竊罪的3 個月判刑提出上訴。偷竊罪與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刑期需分期執行,而21 個月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37.刑期上訢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定罪上訴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上訴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委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不服刑罰上訴)。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inn Wen Shoung Fumio, HCMA447/2006 [4] R v. Shamin Nawaz [1994] HCLR 195 [5] HKSAR v. Chan Man Mo(陳文武) [2001] HKLRD 12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