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寶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08/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
HCMA 8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5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但就判刑上訴,本席判令上訴得直,該2 個月刑期維持不變,但判令緩刑執行12 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港鐵客戶服務快速應變小組督導員。在事發時,他發現上訴人使用特惠車票入閘,並觸發特惠顯示燈,於是上前查問上訴人。 4.上訴人向他出示其兒子的傷殘八達通卡。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
上訴人回答「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從其衣袋內拿出其兒子的身分證 (即控罪詳情中所指的編號為Z6XXXXX(X) 的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再問其年齡,他回答是27 歲。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交給站長處理。雖然那時人流多,但他們距離近,再加上上訴人的回答簡短,控方第一證人肯定清楚聽見上訴人的對答及其內容。 5.控方第一證人指站長室內十分寧靜,他可清楚聽見上訴人至少兩次重申自己是魏力,又稱該八達通卡及身分證均屬於他。 6.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調查期間上訴人堅稱自己是魏力。在搜身後他發現上訴人的身分證,於是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7.控方要求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呈堂,但裁判官在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會面紀錄是否上訴人自願作出此範疇後,不接納該會面紀錄為呈堂證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從辯方的盤問方向,上訴人否認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是魏力及現年27 歲。 上訴理由 (定罪)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不斷向本席指他是聽從當值律師給他的指示才不作證。他並無做出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事情:即自稱是魏力及年27 歲。上訴人亦指稱控方第二證人因在搜他身時找到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而對他有偏見、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上訴人亦試圖用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指控方並無提供全部證據。 10.上訴人強調他並非因貪圖小利而使用其兒子的特惠車票,他指以他的職業是不會如此做的。他留有案底,因此不能工作。 本席所作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v 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首先,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明顯上訴人是在獲得律師的意見後,先選擇就會面紀錄是否可呈當此範疇作供,後在一般案情則選擇不作供。基於上訴人作出的選擇,就事情發生的情況,裁判官祇可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因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書面紀錄為證)。裁判官並無辯方證供供她考慮。 13.既然上訴人懂得於某部份審訊情節作供、某部份不作供,他並非一名無知者,不知他可選擇作供。雖則上訴人指稱他是接受其代表律師的指示才不作證,但事實上他是選擇了不作證,不將他的版本在庭上道出,供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現不能「輸打贏要」,在不作證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便在上訴時將他的版本向上訴庭道出,力求指他無犯案。 14.上訴人所指的控方證人書面供詞並非證據部份。控方可決定將何證據呈堂,供法庭考慮。再者,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若證人證言與其書面供詞有出入,律師當會向證人指出 (正如辯方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指出他的書面供詞有遺漏)。 15.裁判官仔細分析兩名證人的證供,她給予理由為何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為何她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其書面供詞遺漏了記下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她亦給予理由為何她裁定上訴人不可能是不小心、錯誤出示了兒子的身分證。 16.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 17.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8.上訴人56 歲,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婚及育有一名弱智的兒子。他是一名領取綜援的人士。他因投資失誤遭遇到很大的經濟困難,患上抑鬱症。他因欠下債務,引致債主經常登門追債,他的太太亦因此而不敢回家。 社會服務令報告書 19.裁判官應辯方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書,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不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20.裁判官考慮了李長利 [3]就使用他人身分證罪行的量刑基準後,在第32 段說:
上訴理由 (判刑) 21.上訴人將他的案件與店鋪盜竊案比較,指判刑太重。他並非非法入境者,案例不適用。 22.上訴人指他在接受感化官接見時,感化官曾向他指出社會服務令會涉及油漆工作,問他是否有問題。上訴人指出他有鼻敏感,但並無說他不願做社會服務。 23.當本席向上訴人查詢他是否願意做社會服務時,上訴人便指他希望獲判緩刑。 本席的考慮 2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明顯上訴人是使用其兒子的特惠車票,以祈可支付較便宜的車資。在被發現後,他出示其兒子的身分證,藉以支持他是特惠車票的真正持有人,企圖逃避法律責任。上訴人的做法非常可笑及幼稚,但相比以他人身分證隱瞞其他非法留境身分,或藉以擔任非法勞工此等情況,分別很大。但使用他人身分證此罪行與上訴人提及的店舖盜竊性質亦不相同,不可以以後者作為判刑基礎。 25.上訴人無犯案紀錄,兒子亦是一名弱智人士。若上訴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會是適當的刑罰。奈何上訴人堅持他無犯罪,毫無悔意,因此感化官不建議社會服務令。雖然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他並無明言向感化官說不會做社會服務,明顯上訴人是不願意做社會服務的。 26.上訴人的家境有困難,欠下債務引致債主經常登門追債,罰款亦並非適當的判刑。 27.在此種種情況下,一段短時間的監禁是恰當的。不過,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件是適合判以緩刑 (即上訴人不須面對即時監禁),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若上訴人不再犯法,便毋須坐牢,從而令上訴人覺悟前非,改過自新。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2 個月的監禁刑期不變,但判令該2 個月刑期緩期執行12 個月。意思是由即日起12 個月內,若上訴人不再干犯任何罪行,便不須服刑。但若上訴人在12 個月內干犯罪行,則須坐牢2 個月。 29.至於上訴人因本案件而留有「案底」,影響其就業,本席特向上訴人指出香港法例第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第2 條的內容:
而上述條例第3(3) 及 3(4) 條內容如下:
30.由於上訴人現被判以監禁緩刑的刑期是不超過3 個月,祇要上訴人在被定罪後起計3 年內不再被定罪,便會有所謂「洗底」的效果,令上訴人可自新。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80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