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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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她面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過期居留),違反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非法接受僱傭工作),違反同一法例及《入境規例》第 2(1)(a)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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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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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她面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過期居留),違反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非法接受僱傭工作),違反同一法例及《入境規例》第 2(1)(a)款。 2.上訴人在香淑嫻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第四及第六項控罪,但否認第三項控罪。於審訊後她被裁定這項控罪罪名成立。她被判處第三項控罪入獄22 個月,第四項控罪入獄2 星期及第六項控罪入獄2 個月。第二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22個月2星期。她不服所有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第四及第六項控罪時所承認的案情,主要是指警務人員在九龍寶勒巷6 至8 號盈豐商業大廈地下B 座讚記廚房發現上訴人及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受僱在該處洗碗碟。上訴人是於2012 年3 月2 日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同年3 月9 日及不得在香港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她沒有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許可在該日子後留在香港。 4.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下否認所有控罪及拒絕回答所有問題。 控方案情 5.就第三項控罪的審訊,控方只傳召了一個證人,即負責讚記廚房樓面工作的職員。他說於3 月某天,上訴人應徵讚記廚房的洗碗工人一職。他看過上訴人所填寫的履歷表和核對過上訴人出示的香港身份證上的相片與上訴樣貌相符後聘請了她。上訴人上班後,控方證人再次向她取得她的身份證後,將其影印存檔。 6.他把存放了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履歷及身份證副本的檔案夾放在收銀機櫃桶內。這櫃桶沒上鎖,任何人都可拿得到。於2012 年7 月11 日警員巡查時,他發覺上訴人的履歷及香港身份證副本不翼而飛。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審訊時作供。她說她於2012 年3 月25 日或26 日在讚記廚房應徵及被聘用為洗碗工人,過程中她只填了一份表格,沒有人要求她出示而她自己也沒有出示過香港身份證。 8.她於2012 年3 月28 日開始上班。數天後控方證人向她索閱她的香港身份證,上訴人對他說:「要我就留低,唔要我就返屋企,唔會俾你哋帶嚟麻煩。」控方證人要求她「幫手」多兩天,好讓他聘請人代替她。她於是留下。她從沒有出示過香港身份證。 上訴理由 9.就定罪上訴,上訴人指她從來沒有使用過偽造的身份證及案中根本就沒有偽造的身份證出現過。 10.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指她的26 歲女兒腦癱瘓及24歲的兒子準備考進研究院。她為賺取女兒的醫藥費及兒子的學費才來香港當「黑工」。她希望法庭就第三項控罪的22 個月監禁減刑。 定罪上訴 11.上訴人是在大律師代表之下,在庭上清晰明確地承認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及同意有關的案情。根據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3(1) 條她不可以提出定罪的上訴。在HKSAR v Au Yeung Boon Fai HCMA 120/1999一案中,上訴庭提出例外的情況,就是如果被告人的認罪是無效的(nullity):
12.上訴人的情況完全不符合她的認罪是無效的要求。況且,上訴人在審訊作供時也清晰地承認她受僱於讚記廚房為洗碗工人。她於2012 年3 月2 日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及獲准逗留至2012 年3 月9 日及她於2012 年7 月11 日被警方拘捕是不爭的事實。 13.她認罪時所承認的案情清晰明確和完全支持第四及第六項控罪。這承認案情更在審訊時呈堂為證物P1,並指明是上訴人所同意的。 14.上訴人就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完全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15.上訴人就第三項定罪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和接受他的證供及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她的證供。這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16.裁判官是作出了仔細的考慮和詳盡的分析後才達至她的事實裁定。就上訴人的證供,她這樣說:
17.雖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她正確地指出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於控方,並考慮和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處理了他的證供中分歧的地方。她最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的證供。 18.很多的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決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9.在本案中,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及沒有犯上任何證供上的錯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20.在本案中一個很大的潛在危險就是控方證人有可能於僱用上訴人後,為了自保而捏造上訴人兩度出示香港身份證。其實這一點裁判官已處理了。她指出控方證人只是一個員工,根本就犯不著冒險聘用一個非法勞工。這是言之成理及完全可以排除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21.控方證人的證供充分證明上訴人兩度向他出示香港身份證。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從來沒有持有香港身份證,因此她所出示的,一定是偽造的。 22.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第三項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23.上訴人今年51 歲,來自吉林省的中國公民,是一名家庭主婦,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患有高血壓和心臟病。她已婚,丈夫在吉林,是一名散工。他們育有一個26 歲患有腦癱瘓的女兒及一名24 歲準備考進研究院的兒子。 24.裁判官判刑時充分地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就第三項控罪她正確地採納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 935/2004一案的判刑指引。 25.在這案例中,楊振權上訴庭庭法官(他當時的官階)說:
26.上訴人以偽造的身份證去非法工作,因此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 個月監禁。即是說在不認罪的情況下,量刑基準應為稍多於22 個月監禁。 27.上訴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更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本席對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有萬二分的同情,但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一點及上訴人本身的健康狀況都不是減刑的理由。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第三項控罪入獄22 個月是恰當的。 29.就第四項控罪,裁判官參考了多個案例的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玉梅HCMA 256/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麗新HCMA 397/2012。在這两個案例中,逾期逗留9 個半月及8個月的被告人,於認罪後分別被判處2 個月及4 星期監禁。 30.在HKSAR v Manalad Tiongson Patricia [2002] 1 HKLRD 68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逾期逗留案件中,逾期的長短及有否從事非法工作是判刑的重要考慮。 31.裁判官在衡量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時,明顯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接受非法僱傭工作的因素。她把這一點留待直接與這一項因素有關的第六項控罪時才處理。她的做法是合理和正確的。上訴人逾期逗留了約4 個月。裁判官採納3 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於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入獄2 個星期。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干預這個判刑。 32.就第六項控罪,經典的案例是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上訴庭指出,一個合法入境人士,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地從事僱傭工作,認罪後的判刑應為2 個月監禁。 33.裁判官在考慮了這案例後,以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上訴人認罪的情況判處她入獄2 個月。這是個完全正確的判刑。 34.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目的是為求職,因此命令第三項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是完全合符法律和總量刑原則的做法。 35.本席認為第三,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及案中整體的22 個月2 星期刑期正確地反影出上訴人應負的刑責。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及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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