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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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林土燕 被控兩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第159C條, 另外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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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58/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45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林土燕
(LIN TU YA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年1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林土燕被控兩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第159C條, 另外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2.2008年6月30日,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邱智立法官席前承認上述三項控罪。2008年7月16日,法官判申請人就每一項「串謀欺騙」罪入獄13個月, 同期執行;而就「違反逗留條件」罪,法官判申請人入獄8個月,與以上兩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申請人被判入獄共21個月。

3.申請人現就「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2)條,凡法庭在處置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罪犯時,於同一法律程序中對該罪犯判處兩項或多於兩項的刑罰,而該等刑罰根據第83G條是可被針對而提出上訴的,則針對任何一項該等刑罰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視作針對該兩項刑罰或所有刑罰而提出的申請。簡而言之,  雖然申請人只欲就「違反逗留條件」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會被視作亦針對其餘兩項控罪的申請。

5.控辯雙方的大律師都同意,原審法官就「違反逗留條件」罪判刑時以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但控方律師認為申請人所犯的兩項「串謀欺騙」罪可算是街頭行騙罪,如「祈福黨」類型的罪行,所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13個月監禁又命令同期執行,實屬輕判,所以21個月的整體刑期對於申請人所干犯的三項控罪是恰當的。

6.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Amended Summary of Facts (經修訂的案情摘要),該兩項「串謀欺騙」罪不屬於如「祈福黨」類型的街頭行騙罪。根據本案的經修訂的案情摘要,申請人與同黨打電話給住在旅館的旅客, 冒認是旅客的親友,繼而約見該些旅客, 向他們借錢。在其中一項「串謀欺騙」罪,申請人與同黨借到9,000元, 而在另一項「串謀欺騙」罪, 他們向一名喬裝旅客的旅館接待員借2,000元後,被警方拘捕。這些情況與「祈福黨」類型的街頭行騙有別。本庭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有權只以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因申請人認罪,扣減至13個月監禁。

7.就同期執行這一點,本庭認為一般來說,這屬原審法官決定的範圍之內,何況這兩項控罪都是於同一日干犯,而其中一項是沒有受害者的。

8.至於「違反逗留條件」罪,本庭經考慮過幾宗案例後(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2002] 1 HKLRD 681, 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庄曉洛 CACC 265/2004), 認為本案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監禁, 經申請人認罪扣減至4個月,與其餘兩項「串謀欺騙」罪分期執行。

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 將「違反逗留條件」罪刑期減為4個月監禁。申請人的總刑期由21個月減至17個月。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家樂律師行轉聘 蘇國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