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鏡欽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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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喺本案被告人:被告一同被告二承認控罪一,而被告二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係經審訊後被定罪,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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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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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喺本案被告人:被告一同被告二承認控罪一,而被告二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係經審訊後被定罪,控罪一罪名成立。 2.背景方面,被告一現年52歲,內地出生,為香港永久居民。佢之前有十五次嘅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四十二項定罪,其中二十五項係與本案同樣嘅入屋犯法罪,另外有一項試圖入屋犯法罪,另外佢仲有多次涉及不誠實嘅犯罪紀錄。佢最後一次被定罪係喺2012年2月6日,罪名係企圖爆竊罪,被判監29個月,佢因為嗰次嘅罪行入獄,最後出獄嘅日期係2013年3月20日,即係本案發生前大約一年之前。由此可見,佢可以被稱為一名慣匪。 3.家庭方面,第一被告人已婚,有一子,妻子同兒子都係香港永久居民。第一被告患有糖尿病,佢嘅妻子患有紅斑狼瘡症,本席睇過第一被告同埋佢妻子嘅覆診預約書。至於犯罪原因,根據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李大律師嘅陳詞,係因為第一被告嘅岳母患咗重病,由於要籌措醫藥費,以致令第一被告欠下債項。本席亦都睇過第一被告佢嘅妻子所寫嘅求情信。 4.關於第二被告,佢今年41歲,內地居民,已婚,有一子一女。代表第二被告嘅莊大律師求情嘅時候指第二被告自幼喪父,由母親養育成人。第二被告小學教育之後,就需要出外工作,自食其力,期後佢靠自己養妻活兒。犯罪嘅原因方面,喺2012年,被告嘅母親因為肝病需要龐大嘅醫藥費用,因此令到第二被告欠下巨債。 5.關於本案方面,莊大律師指本案嘅主謀係第一被告,而案發前第二被告並不認識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事前係唔知道第一被告涉及犯法嘅勾當。莊大律師亦都指第二被告喺本案嘅角色係較第一被告輕鬆。 6.第三被告,佢今年45歲,內地居民,已婚,有三名子女。代表第三被告嘅李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喺本案裡面嘅角色係較第一、第二被告為輕。第三被告亦都患有糖尿病,本席亦都睇過佢嘅求情信。另外李大律師指因為第三被告唔係香港人,如果佢喺香港坐監嘅話會有額外的苦楚。 7.量刑方面,就控罪一,根據AG v Lui Kam Chi,對於非住宅嘅物業,初犯者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但係本案亦都有一啲嘅加刑因素,包括一,本案係一個聚黨行案嘅罪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富興(CACC 388/2013),因為呢一個加刑嘅因素,本席喺兩年半嘅量刑起點之上再另加3個月監禁。本席喺考慮呢個兩年九個月刑期嘅時候,並冇考慮到D2係喺香港逾期居留嘅因素在內。第二樣加重刑罰嘅因素就係關於第一被告嘅犯罪紀錄,因為佢係一名慣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奚松波(CACC 115/2013),本席就呢項加刑因素再加多3個月嘅監禁,變成36個月。 8.本席亦都考慮到是否需要區分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喺本案裡面所擔當嘅角色。由本案案情睇嚟,本席毫無疑問,D1係負責策劃,而D2、D3係負責執行,但係雖然佢哋嘅角色不同,但本席唔同意佢哋嘅角色有輕重之分。就第二被告方面,佢係負責進入餐廳裡面偷竊,就第三被告,雖然佢冇進入餐廳,但佢亦都有嘗試協助第二被告打開鐵閘,本席認為喺本案唔適宜喺刑期上面就呢三位被告作出分辨。第一、第二被告因為認罪,按慣例可以我到三分之一嘅量刑折扣,本席亦都考慮到各個被告人所提出嘅其他求情理由,包括家庭因素與及呢三位被告人如果被判入獄嘅話,佢哋嘅家人會因為佢哋被判入獄而受苦。本席亦都考慮到佢哋係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但係上訴法庭有清楚嘅案例講明,以上三者都唔係構成有力嘅求情因素,見AG v Yan Chun Fong([1993] 1 HKCLR 42)、HKSAR v Chan Kin Chung([2002] 4 HKC 314)與及AG v Shek Sui Tai([1989] HKLR 178)。關於第一、第三被告,佢哋患有糖尿病,但係喺除非有特殊嘅情況,健康理由甚少構成有力嘅減刑理由,見葉繼歡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0] HKCFAR 31)。 9.最後,本席考慮到第二、第三被告並非本地居民,但係喺本席面前,冇任何證據或理由顯示佢哋喺香港坐監會對佢哋構成特別嘅苦楚(exceptional hardship),本席參考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Ki Wu and others([2002] 1 HKC 160),認為呢個唔係一個求情嘅理由,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嘅刑期係30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全部再乘以三分之二,得到24個月。第二被告嘅刑期係30個月加3個月,全部再乘三分之二,得到係22個月。第三被告係33個月監禁。 10.就控罪二,呢個只係關乎第二被告呢項控罪,上訴法庭並冇頒下任何嘅判到指引,佢嘅最高刑罰係兩年監禁同埋罰款50,000鈫。本席認為,喺本案第二被告逾期居留期間犯案,係一個加重刑罰嘅因素,參考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2002] 1 HKLRD 681)同埋HKSAR v Xie Chun Mei([2004] 1 HKLRD 865)。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給與三分之一嘅折扣,變成兩個月監禁。 11.喺整體刑期方面,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同控罪二係屬於不同類型、互相獨立嘅控罪,原則上應該全部分期執行。本席亦都考慮到呢個整體原則,但係本席認為整體原則唔一定要求各項控罪嘅刑期必須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是否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要視乎兩者嘅刑期相加之後是否係一個合適嘅刑期抑或會係過重。本席考慮過本案嘅案情同埋控罪一、控罪二嘅性質,認為兩項控罪嘅合共刑期,即係22個月加兩個月係喺本案嚟講係合適嘅。因此本席命令:第二被告控罪一同控罪二嘅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第二被告嘅總刑期係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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