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玉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6/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分別被判15 個月、兩個半月和3 個月監禁。裁判官並下令控罪 (2) 中的兩個月和控罪 (3) 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2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86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玉梅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8月9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分別被判15 個月、兩個半月和3 個月監禁。裁判官並下令控罪 (2) 中的兩個月和控罪 (3) 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持雙程證入境,獲批逗留14 天,但不准在逗留期間工作。上訴人逾期居留9 個半月,期間從事照顧長者之工作。上訴人承認管有偽造智能香港身分證,以此獲取上述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天指她由中間人介紹,持假證來港。她聲稱來自農村,家中貧困,父母患病;她亦不知道這樣做會被判這麼長的刑期,希望予以減刑,以便早日回鄉與家人重聚。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就控罪 (1),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5 個月監禁,是正確依循李長利案之原則。他續指,雖然控罪 (2) 和 (3) 均無量刑指引,然而,逾期居留時間的長短和被告人有否在逾期居留期間從事非法工作,均屬判刑考慮因素。本案上訴人逾期居留9 個半月,及任非法勞工,三項控罪認罪後被判合共19 個月監禁,答辯人稱並無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5.答辯人大律師又指上訴人聲稱雙親患病這點,她在未來港前經已得悉,故這點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判決

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中指出 :

「….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7.本案上訴人為了在港工作,使用載有她的名字和相片的偽造香港身分證,獲取工作。李長利案所訂下的15 個月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第一項控罪。

8.就第二項控罪,乃指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在港非法工作。本席参考了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一案,該案之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違反逗留條件,在港任妓女並勒索嫖客。上訴庭指合法入境人士違反逗留條件獲得工作的量刑,應較非法入境人士低,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兩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 (2) 應以3 個月作起刑點,給予認罪扣減,判刑兩個月監禁。

9.第三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乃指上訴人逾期居留9 個半月。裁判官正確引用HKSAR v. MANALAD Tiongson Patricia [2002] 1 HKLRD 681一案。在該案中,上訴庭指在逾期居留案件中,逾期居留時間的長短及被告人有否擔任非法工作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後者亦是令案情嚴重、罪加一等的惡性因素。在該案中,上訴人逾期居留兩年10 個月,上訴庭認為起刑點4 個半月是正確的。

10.HKSAR v. Accion, Maria Melba Celada, HCMA339/2005,阮雲道法官除參考上述案件外,亦参考了HKSAR v. Tagulao Marcelita, HCMA528/2002和HKSAR v. Sapon Imelda G., HCMA948/2003,前者逾期居留8 年3 個月,上訴庭認為認罪後的判刑6 個月是正確的,後者逾期居留8 年3 個半月,判刑亦為6 個月。在Accion一案中,上訴人逾期居留10 年9 個月,阮雲道法官認為上訴人認罪後應判6 個月監禁。

11.本案裁判官指:

「….不過案件清楚顯示被告人深謀熟慮來香港非法做工作,攜帶和使用虛假身分證,到被發現時,她已經逾期居留長時間,如果不被發現,她就繼續犯罪,她來香港的目的只是這個。」

12.本案裁判官採納4 個半月監禁作控罪 (3) 之量刑起點,以本案上訴人逾期居留9 個半月而言,較諸上述案件之量刑嚴苛。本席認為3 個月作起刑點較為合適,在给予認罪後,刑期應為兩個月。

13.雖然本案裁判官在控罪 (2) 和 (3) 的量刑較重,然而,裁判官在考慮整體判刑的原則下,只下令控罪 (2) 和 (3) 的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與本席上述的三項刑期分期執行殊途同歸。

14.然而,李長利案亦指主審法官可因應被告人的特殊減刑因素,酌情處理。

15.上訴人以母親患病和家中貧困才鋌而走險,作為要求減刑因素。根據律政司訴劉志平 (譯音)及其他人士,CAAR 1 & 2/1990的案例,上訴庭清楚說明,犯案人明知親人健康欠佳,依然來港犯案,則就算該親人病重,亦不構成減刑因素。

16.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並無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