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新 訴 羅容佳經營環球金屬塑膠製品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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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的聆訊是繼本席在本年5月21日的判案後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今天作出評估。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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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07年第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4日 宣判日期:2008年12月4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2008年12月4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 1.今天的聆訊是繼本席在本年5月21日的判案後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今天作出評估。 2.原告人要求被告賠償他:
3.至於感情傷害賠償一項,代表原告人的李律師向本席的陳詞中引述了一英國上訴庭的案件, 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03] 1 RLR 102。此案為本港香港的上訴庭在阮慧嫻訴南方安老事務有限公司[2005]2 HKLRD 277引述及接受,並作出了在《殘疾歧視條例》及《性別歧視條例》的案件賠償指引。 4.香港上訴庭在阮慧嫻一案曾表示,該案的原審法官在評估情感傷害賠償額時所作出的賠償並非過高(該案原審法官所作出的賠償是$62,500作為當事人因被解僱而所受的傷害賠償)。上訴庭亦表示,以任何方式歧視懷孕婦女是極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法庭會批准受害人一份可觀的情感傷害賠償,以彰顯法庭保護懷孕婦女的決心。一般來說,這方面的賠償不應少於$50,000。 5.至於英國上訴庭所提供的賠償指引,該案的上訴庭法官Mummery J,在第110頁第65段有以下的賠償指引:“Guidance. The Employment Tribunals and those who practice in them might find it helpful if this court were to identify three broad bands of compensation for injury to feelings as distinct from compensation for psychiatric or similar personal injury. 1. The top band should normally be between £15,000 to £25,000. Sums in this range should be awarded in the most serious cases such as where there has been a lengthy campaign of discriminatory harassment on the ground of sex or race. This case falls within that band. Only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ases should an award of compensation for injury to feelings exceed £25,000. 2. In the middle band of between £5,000 and £15,000 should be used for serious cases which do not merit an award in the highest band. 3. Awards of between £500 and £5,000 are appropriate for less serious cases, such as where the act of discrimination is an isolated or one of occurrence. In general, awards of less than £500 are to be avoided altogether as they risk being regarded as so low as not to be a proper recognition of injury to feelings.” 6.本案中,李律師在今天的陳詞指出,在2005年9月20日所發生的事,該事件是當原告人郭先生把他的病假申請表在被告的辦公室內交給羅太太,羅太太根據郭先生所說,對他當眾喝罵,令到他感到十分難堪及尷尬。 7.李律師亦指出,在2005年9月20日後,羅太太對郭先生的態度完全改變,經常黑口黑面對待原告人,又對他作出不合理的批評及挑剔,令原告人在工作上承認受不少壓力,這大概是因為羅太太在該天之後得悉郭先生真正的病情。雖然郭先生亦曾經據羅太太的指示,向他的醫生取得了他的身體狀況報告書,指出他的身體狀況並不妨礙他的工作。 8.郭先生在審訊時的證供指出,羅太太對他的態度改變,包括不再批准他駕駛被告的另外一輛汽車,要求他每天清理及清潔他所駕駛的汽車,不准許他用被告的汽車駕駛往用膳,並且挑剔他,批評他曾經沒有準時把羅太太的子女接放學等等,這些也在郭先生的證人供詞第十六段一一列出。在今天的聆訊,郭先生指出,他需要承受及忍受僱主的這種態度,只因為他想保留他的工作,因為他需要這份工作。 9.在2005年9月20日所發生的事,明顯地是在羅太太未知曉郭先生的病況,事情發生於羅太太要求郭先生提供醫生報告書之前。在2005年9月20日當日,因為郭先生向羅太太申請病假,羅太太明顯地感覺得懊惱,當時羅太太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內工作,而羅太太明顯地表示不滿。 10.羅太太的發怒並不是因為她知曉郭先生的病歷或病況,當天,她對郭先生的態度並不是因為知道郭先生是一位殘疾人士。羅太太在審訊時的解釋是因為郭先生請假的日子,她正非常需要郭先生替她接送她及家人,因她知道當天會是非常忙碌的一天。 11.因為羅太太在當天還未知道郭先生屬殘疾人士,本席不能把該天所發生的事歸咎於羅太太歧視殘疾人仕。我亦相信羅太太對任何一位被告的職員,當他們向羅太太申請病假,她在當天也一樣會覺得不方便及懊惱。可見,羅太太在9月20日並未有因為郭先生的殘疾而對他的對待是比其他人(例如被告其他的職員)更差。 12.至於羅太太在05年9月20日之後,對郭先生的態度改變,郭先生所提出的例子是羅太太對他作出不合理的批評及挑剔。羅太太在審訊期間承認她對郭先生的挑剔是因為他遲到,令她的兒子久候、因為他曾經在駕駛中向其他的駕駛人士作出不雅的批評,並講粗口、又因為他不小心駕駛,令羅太太自己及她的兒子們受驚、因為他曾經因與其弟午膳而耽誤時間未能準時返回工作崗位。這些事件可能導致羅太太對郭先生不滿,但我在審訊判詞亦曾指出,這也不是被告人解僱郭先生的主要理由,因為被告人在多月後才解僱郭先生。但這些態度的轉變,就算羅太太的解釋是全部屬實,就算她不容許郭先生駕駛被告的車輛往午膳,若雙方能妥善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構成不能互相容忍而愉快相處。 13.清理汽車是司機的責任,我亦在5月21日的判詞指出,這些相方亦可以互相配合,互相兼容的。若僱主能夠提供僱員足夠的午膳時間,互相合作的話,但是郭先生指出,經過這連串的事件,他察覺到被告的羅太太對他的態度有很不同的處理及改變,最後在06年1月21日他被解僱了,他相信是因為他曾向羅太太透露了他的病況的原故。 14.本席亦在5月21日的判詞內解釋,郭先生發覺僱主對他的態度改變,以及後來的解僱並沒有一個充分的解僱理由,因此本席接受原告的申索,裁定被告需要向原告人負責及賠償他因被歧視而解僱的損失,主要是因為郭先生在聘用期間並沒有做出任何嚴重的過失,而在把他解僱前的一段時間,除了因為他曾經透露過他的病況外並沒有任何一件嚴重的事故令到僱主需要把他解僱。 15.至於感情上的損害:郭先生要求因為解僱他全是因殘疾歧視而起。英國上訴庭法官在Vento v. Chief Constable West Yorkshire Police No.2這案件內,Mummery LJ在他的判詞第110頁第66段至68段有以下的敍述,“There is of course within each band considerable flexibility allowing Tribunals to fix what is considered to be fair, reasonable and just compensation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decision whether or not to award aggravated damages and, if so, in what amount, must depend o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discrimination and on the way in which the complaint of discrimination has been handled. Common sense requires that regard should also be had to the overall magnitude of the sum total of the awards of compensation for non-pecuniary loss made under the various headings of injury to feelings, psychiatric damage and aggravated damage. In particular, double recovery should be avoided by taking appropriate account of the overla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heads of damage. The extent of overlap will depend on the facts of each particular case.” 16.法官在該案同意原審法官對感情傷害賠償的看法,而感情傷害賠償,根據 Vento 原審法官史密夫大法官所講,應當是一個適合及全面補償的賠償,而不致於懲罰被告人。這賠償不能太低,因為這會令到一般人對歧視條例失却尊重,或者超乎一般人所能應付的賠償。 17.本席在葉啟生一案所定的感情傷害賠償是$50,000。在葉啟生一案,原告人僱用被告人八個月之多,原告人因為一件傷及手腕並不涉及工傷的事故之後,告了多天的病假而被解僱。 18.在本案中,考慮過郭先生在被告的公司工作的時間的長短,更考慮了他在這受僱期間所受到的對侍,再引用阮慧嫻及Vento一案所提供的賠償指引,這案的感情傷害的賠償應為$55,000。 19.至於喪失工作上收入的損失:郭先生在被告的僱用期間,月薪為$9,000,一年十三個月糧,分攤成十二個月計,他每月的薪金為$9,750。當他被解僱當日,被告人支付了代通知金一個月的薪金。 20.代表郭先生的李律師指出,他是引用了本港區域法院的案例K &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LRD 777。在該案中,幾位原告人向被告追討他們的收入損失及將來的收入損失。當然,K & Others該案是涉及幾位年輕的申請人申請加入香港政府紀律部隊,因為紀律部隊部門根照申請人的家庭背景,發現其家族成員過去曾經患有精神病的紀錄,而不予取錄,被判殘疾歧視。法官並頒下收入損失包括將來的損失的賠償。該案事實背景與本案不同,因為該案被告為政府紀律部隊,隊員受訓練後,紀律部隊的員工通常也可任職至退休或一段頗長的時間。 21.本案的性質有些不同,因為原告人的年紀並非如K & others的原告人一般剛踏入社會工作,希望當懲教署職員、消防局消防員等等。郭先生聘用為被告的司機之前經已替其他私營機構工作多年,他是一位有經驗及成熟的職業司機。 22.郭先生聲稱他在被被告人解僱之後,過了舊曆新年才開始尋找工作。但,多月也未能找到當私人司機或公司僱用的司機的工作。他曾經見過兩次工,均不獲取錄。因此在2006年的5月下旬,他才接受友人的介紹,决定當替更的士司機。開始時每星期工作兩天,因此他的收入當時是三千元一個月,每天大概賺取三百元的收入。直至到07年3月,他才向租車公司要求每星期工作多兩天,因此他才開始一星期工作四天,他的收入亦因而增加了一倍之多。 23.他聲稱,現在仍然不時尋找永久性司機工作,但仍未能成功找到適合的工作。他要求法庭給他的賠償是由被解僱當天直至到今天的收入損失,加上日後的損失由今天起計十二個月,以每個月損失$3,750作為基數。 24.在今天的聆訊中,郭先生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去證明他每月當替更司機的收入。其實,本席在2008年5月21日把評估賠償損失的聆訊押後,希望原告人能提供損失証據,因此他有充分時間提供更多的資料去證明他的損失。可是郭先生只能提供一張他支付給的士公司$6,000的按金的收據。他亦未能提供他曾經找尋工作的證據,例如見工的信件、報紙廣告查詢或勞工處登記等等,他亦未能提供他的工作能力及現時當的士司機工作的收入証明。 25.他需証明現在一位家庭司機或公司司機,是否薪金與他受僱於被告人時是相若呢?郭先生現時工作一星期四天,當他替被告人工作時,他需要每星期工作六天,只是星期六他的工作時間比一至五為短。他聲稱作為一個的士司機,工作是繁忙的,因為他需要每天工作十至十一小時,不停地工作,不像家庭或公司的司機,只是在顧主有需要,才需要駕駛汽車。我沒理由不相信郭先生講的不是事實,作為一位的士司機,通常工作超於十小時,因為的士司機的一更是十至十二小時,當然,郭先生亦有提及「超班」司機可工作十六小時,但這並不是一般及普遍性的。作為一個私人公司的司機,他需要工作八至九小時,每年有十三個月的薪金,但作為一位的士司機,雖然工作時間比較長,但他可以自由運用自己的時間去做他需要做的事,例如到銀行或到政府機關辦理手續等等。他的工作是有極大的自由度,而且他是自僱人士。當然,多勞多得是自僱人士的定律。 26.郭先生在審訊間曾經提及因為他的身體健康,他不能夠,亦不願意讓身體過勞,因此,他會小心照顧自己的身體而不希望超時工作。他曾表示他希望在工作數年後,當他的身體比現時差的時候他才會退休。李律師在陳詞中指出,郭先生現在的身體狀況與他受顧於被告人時差不多,並沒有退化。因此,我沒有理由相信郭先生在被解僱後的兩年零十個月內仍未能找到一份工作性質與受顧於被告人時一般的工作,或一份薪金相若的工作的普遍的現象。我相信,郭先生在2006年至今天的工作仍然是替更的士司機,而且在這一多年以來,他仍然每星期只工作四天,是出於他自己的選擇,而非逼不得已。 27.在歧視條例之下的申索,本席一向本著申索人應得的收入損失賠償是可以在數月內接受再培訓及在適當的時間內找到工作作出賠償。我認為郭先生若未能成功受聘為職業司機,賺取與受僱於被告人時相若的收入去養家,那他應該接受再培訓,尋找一份適合他以及收入相若的工作。我相信他應當在被解僱後六個月內應可找到適合的工作。被告人對他的責任亦不過如是,不可能因為他不能再找到理想的工作而要求被告人賠償他一生或直至退休的收入損失。每人也應自強不息,以自己的能力去發揮所長,不能因為一次受解僱而永遠歸咎把他開除的僱主。 28.六個月是一個合適的賠償時間,我顧及郭先生在六個月應得的收入,若他繼續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以每月薪金$9,750,應得收入共$58,500減去他的代通知金$9,000,再減去5月22日至7月22日收入$6,000,他在收入上的損失是$43,500,加上感情傷害的賠償$55,000,一共是$98,500。因此,本案的賠償評估是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
29.我並評估原告人可得收入損失的利息,從申請書存入法庭當日起計至到裁決當日(即2008年5月21日),可獲法庭定下的利息的半息。 30.至於受感情傷害賠償的$55,000,由申索書存入法庭當日起計,直至裁決當日,以年息二厘計;裁決之後直至被告人支付全數,以法庭利息為計。訟費歸於原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訊案官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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