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振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1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承認:(1)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2)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和(3)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18/2021[2022] HKDC 6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8/2021

[2022] HKDC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振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判刑日期:  2022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1)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2)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和(3)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案情

2.2020年10月27日0109時左右,警務人員在前往石籬邨石欣樓處理一宗噪音投訴途中,發現被告人在和宜合道與打磚坪街交界鬼鬼祟祟,遂將他截停,但被告人突然逃跑,失去蹤影,警務人員透過通訊器要求支援。被告人於同日0120時左右被其他警務人員在葵涌圳邊街15-19號旭逸酒店(「該酒店」)大堂截獲及搜查,警員從被告人的前褲袋找到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7克固體的兩支香煙;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可樂」是自用的。被告人亦管有一張該酒店的匙卡及現金港幣1,596元。

3.被告人被帶往該酒店501號房(「該房間」)拿取身份證,在抵達該房間時,一名手持一個黑色膠袋(「該黑色膠袋」)的女子從房內出來。經搜查後,警方在該黑色膠袋內發現一個以一張港幣20元紙幣摺成的紙包,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1.05克固體;袋內另有一個電子磅及一疊可再封口膠袋。

4.警方搜查該房間時,在枱面上發現一個銀色電子磅,及在天花板上發現:—

(1)  一個黑膠袋,載有兩個電子磅;

(2)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38克甲基苯丙胺的2.92克晶狀固體;

(3)  7個可再封口膠袋,一共載有內含8.28克可卡因的11.52克固體;

(4)  一張紙巾,載有內含5.39克可卡因的7.57克固體;

(5)  62個可再封口膠袋,一共載有內含29.5克氯胺酮的36.2克固體;

(6)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非那西丁的12.1克固體;及

(7)  一柄銀色鉗。

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告知警方,2020年10月26日,「阿強」在旺角一公園內把一袋毒品交給他去賣,並表示會事後向他收錢;他知道袋內有可卡因(即他之前所稱之「可樂」)、氯胺酮、一些白色粉末及4個電子磅。他接著前往該酒店與朋友見面,大家用膳後前往501室;他從那個袋內拿出內含可卡因的兩支香煙放入褲袋,又拿出一些氯胺酮及一個電子磅放入黑色袋,並趁朋友如厠時把其餘毒品放在天花板上。他的朋友對毒品全不知情;他亦不知道為何他的朋友會拿著他的袋。

6.涉案的可卡因、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估計零售價分別是港幣27,732元、21,032元及1,895元。

7.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在該黑色膠袋內撿獲的可卡因,與及在該房間天花板上撿獲的可卡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作非法販運之用。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祖籍泰國,在香港出生和長大,他現年18歲,自幼便被離異的父母置諸不理,由祖父母湊大。他於中二輟學後,一直找不到工作。

9.他有兩項與毒品無關的定罪紀錄。

求情

10.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坦白承認他的罪行,並在庭上認罪,是悔意的表現。

11.被告人自幼被父母抛棄,雖有外婆照顧,但彼此關係並不密切。他停學後沒有正當職業,又誤交損友,令他染上服用可卡因的惡習。

12.由於沒有家人的關愛,受教育不多,加上年紀輕,又有毒癮,在不良分子的利誘及唆擺下,被告人犯下本案,他當時只得16歲,這是他第一次販運毒品。

13.被告人現已戒掉毒癮,並且決意遠離損友,改過自新,從新做人。他發覺自己對汽車維修有興趣,希望將來在這方面工作及發展。

判刑考慮

14.本案三項控罪中最嚴重的是第二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會首先處理這項涉三種毒品的控罪。這三種毒品分別為0.38克甲基苯丙胺、13.67克可卡因及29.5克氯胺酮。

15.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1];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販運10-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3];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4至6年監禁[4]

16.本席認同辯方大律師的陳述,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鑑於甲基苯丙胺的分量只得0.38克,在以此方式計算合適的刑期時,本席會聚焦於其餘的兩種毒品,即13.67克可卡因及29.5克氯胺酮。

17.這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為毒性(potency)較強的一種,故本席會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13.6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5年3個月。

18.這兩種毒品共重43.17克。根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刑期應是7年6個月。

19.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i)  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29.5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5年,這與販運10克可卡因的刑期相同,若將29.5克氯胺酮轉換為10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13.67克可卡因,販運這個重量,即23.67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6年;ii)  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13.67克可卡因的刑期與販運35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13.67克可卡因轉換為35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29.5克氯胺酮,販運這個重量-即64.5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6年2個月。

20.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43.17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7年6個月,(即90個月),比例上來說,90個月的13.67/43.17會是28.3個月;若販運43.17克氯胺酮,其刑期應是68個月,比例上,68個月的29.5/43.17會是46.4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74.7個月,即6年3個月。

21.考慮到上述各種計算結果,與及份量雖少但毒性(potency)卻是三種毒品中最強的甲基苯丙胺的存在,本席認為一個既實際又合理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3個月。

22.因第二項控罪涉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上述的量刑起點會因應此加刑因素而上調至6年6個月。

23.第一項控罪涉管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7克固體的兩支香煙,鑑於所涉毒品極之輕微的份量,而由管有變成販運的潛在風險基本上在本案並不存在,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本席亦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有見被告人年紀尚輕,學歷不高,人生閱歷不多,又缺乏家人的協助,在面對如第二項控罪般的嚴重指控,本席理解並接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對聆訊延誤作出的解釋-即被告人希望就所面對的控罪的刑期聽取進一步的法律意見。因此,本席不會把原先訂下的答辯聆訊的延後歸咎於他,仍然會以被告人對各項控罪作出適時認罪來看待。

26.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i)  第一項控罪 — 2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 — 4年4個月;

(iii)  第三項控罪 — 2個月。

27.由於各項控罪性質相若,亦於同時同地發生,各控罪所涉之毒品及毒藥均來自同一源頭,這些控罪可被視為由同一犯罪行為衍生出來的罪行;因此,本席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8.被告人就這三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4年4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D 125,經HKSAR v Capitania CACC 28/2004所修訂

[2]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