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Th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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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8/2022[2023] HKDC 1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2022

[2023] HKDC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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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PHAM VAN TH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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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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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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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案情

2.2021年9月14日,在深水埗通州街巡邏的警務人員留意到當時身處通州街 163 號通州街公園涼亭內的被告人形跡可疑,遂將他截停搜查,並在被告人手持的小袋內發現:(i) 13 粒塑膠飲管包,載有內含0.71克可卡因的共0.79克固體;(ii) 9 粒塑膠飲管包,載有內含 1.3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 1.33 克晶狀固體;(iii) 9 粒塑膠飲管包,載有內含0.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16克混合劑;及(iv)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 0.8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99 克晶狀固體。

3.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240元。

4.被告人被拘捕,但在現場表示不明白本地話,故此警方沒有在現場警誡他。他被帶回警署後,在傳譯員協助下接受警誡會面,期間他否認手持涉案小袋,並表示對罪行全不知情,但他承認自己吸食“白粉”的習慣已有數個月,他是以錫紙吸食的。

5.涉案的危險藥物市值約港幣4,072.21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48歲,在越南出生,在該地接受過7年教育;他已婚,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及一名18歲兒子,他的妻兒均在越南。

7.被告人於2019年來港,是一名免遣返聲請人,每月從國際社會服務社獲得港幣3,200元的資助,他於案發時無業。

8.他有一項與毒品無關的定罪紀錄,於2020年1月24刑滿出獄。

求情

9.辯方大律師坦言本案有兩個加刑因素,其一為販運多種危險藥物,其二為被告人身為免遣返聲請人而犯案。

10.減刑方面,除被告人因早認罪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外,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涉案毒品中的 0.81 克冰毒是被告人自用的,而這個分量足以構成涉案毒品中一個“相當大的比例”作為自用,因而法庭可以作出10 - 25% 的減刑。

判刑考慮

11.本案控罪涉販運三種危險藥物,分別是 0.71 克可卡因、2.12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及 0.93 克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

1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

[2];販運達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3]

13.本席同意辯方陳述,會以「綜合方式」來衡量販運涉案危險藥物之判刑起點,並以毒性較強的冰毒作為基礎毒品。由於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本席會以兩者的總重量,即 1.64克,評估其量刑起點。

14.以數學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 1.64 克可卡因及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約為30個月,販運2.12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46個月。

15.根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三種毒品共重的3.76克的冰毒,量刑起點約為54個月。

16.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i)  轉換成可卡因及海洛英 - 販運2.12克冰毒的46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6克可卡因及海洛英的起點相若,若將這 6 克再加上涉案的 1.64 克可卡因及海洛英,販運這個分量,即 7.64 克可卡因及海洛英的起點約為52個月;

(ii)  轉換成冰毒 - 販運1.64克可卡因及海洛英的30個月起點,尚未達到Ching Kwok Hung案所訂下的3至7年的範圍,因此無法計算出30個月的量刑適用於販運何等分量的冰毒。法庭在判罰販運微量(例如少於1克)的毒品罪行時,不時會酌情判以一個比判刑範圍低端還低的刑期。假設30個月是可應用於販運0.1克冰毒,把這個轉換了的分量加上涉案冰毒的分量會達至 2.22 克,這個分量可引致約47個月監禁;但如果30個月應用於販運0.9克冰毒,把這個轉換了的分量加上涉案冰毒的分量會達至 3.02 克,這個分量可引致約50個月監禁。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建議30個月作為販運約0.5克冰毒的量刑起點,這0.5克亦可被視為0.1克和0.9克之中位數;本席認為辯方的建議算是公平;根據這個建議,涉案毒品可轉換成 2.62 克冰毒,其量刑起點約為48.5個月。

17.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三種毒品共重的3.76克可卡因及海洛英的起點約為38個月,比例上來說,38個月的1.64/3.76約是17個月;若販運3.76克冰毒,其起點約為54個月,比例上,54個月的2.12/3.76約是30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47個月。

18.考慮到涉案可卡因及海洛英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冰毒的46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至49個月,作為販運這3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這個起點,會因應適用的加刑因素而有所調整。

加刑考慮

19.本案因涉販運兩種或以上毒品,因而可供應一個較廣泛的客源需求,這是個加刑因素[4]。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就這因素而加刑2個月。

20.另外,被告人身為免遣返聲請人犯案亦構成加刑理由。上訴法庭在HKSAR v Ali Saif [5]聲言該庭期望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在處理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時,因此理由而加刑的加副不會少於6 個月。本席就這因素而加刑6個月。

21.就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本案的量刑起點由49個月提升至57個月。

減刑考慮

22.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表示,被告人希望法庭接納涉案的危險藥物中,以膠袋裝載的 0.81 克冰毒是供他自用的,而這個自用分量足以構成涉案毒品中的一個相當大的比例。

23.辯方呈上懲教處為被告人作出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尿液含安非他明、可卡因及鴉片;這結果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吸毒者,因此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是有可能的。

24.辯方亦指出被告人供自用的 0.81 克冰毒的包裝有異於涉案其餘毒品的包裝;其餘的毒品以塑膠吸管包裝成小粒,用以販運,而 0.81 克的冰毒因供被告人自用而不用分成小包,而只是盛載在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

25.本席留意到,對於部分冰毒為自用這個說法,被告人從未向警方說過。案情顯示,在警誡會面時,被告人初時否認手持涉案小袋,表示對指稱罪行全不知情;然而卻承認有吸食“白粉”的習慣。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及有服用冰毒的習慣,或涉案毒品的任何部分是供他自用的。

26.經濟狀況方面,被告人無業,每月只領取港幣3,200元的資助。完全沒有資料顯示該袋 0.81 克冰毒的售價若干、被告人如何能夠支付這些冰毒、他的服用習慣、該分量的冰毒可以支持他多久、及為何這些自用的冰毒會與其他用作販運的毒品放在同一個袋內等等。

27.被告人冰毒自用的聲稱,既不可信又欠實質;本席不接納該 0.81 克冰毒(或任何一部分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本席不會就這個自用的聲稱而作出任何的減刑。

28.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這項控罪的刑期是3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4]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 [23] - [25]

[5] CACC 309/2017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