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皓謙

Case No.HCMA 54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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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皓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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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6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26日

判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控方證人事發時坐在巴士上層一雙人座位近通道位置,當天她身穿黑色套裝,下身是一條長度及膝的西裙。她上車後一直在聽音樂和閉目打瞌睡,後來第二控方證人拍打其膝、示意有人摸她。她離座,並坐到第二控方證人後面,與此同時,她看見上訴人在後她原先座位兩排的座位坐起來。後來兩名控方證人向司機求助報警處理。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當時只係想執番舊擦膠。」

3.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地沒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行為作出裁決;

(2)     裁判官沒充分考慮整體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在巴士的椅底以雙手接觸及掃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小腿3 至4 次 ,因而「相當有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及

(3)     裁判官沒充分考慮所有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辯白部分不是真話,而拒納該些辯白部分。

故此,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本案中唯一須考慮的,是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如他在辯白供詞中所說只為拾取膠擦。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有權因混雜陳述中辯白部分未經盤問的測試,而不賦予重大比重。裁判官在詳細考慮下有權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她所指看見上訴人的雙手上下掃動的動作,從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的雙手必定有接觸第一控方證人的小腿 。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行為確巳引起她的恐慌,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Yip Tak Ming,HCMA727/2004及HKSAR v. Cheng Siu Wing,HCMA619/2003兩案後,正確裁定在公眾地方作出此等作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裁判官雖無明言,上訴人的作為必屬擾亂秩序行為無疑。答辯人大律師指,定罪並無不妥穩之處,上訴應予駁回。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控方指控上訴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事實基礎是上訴人在巴士行駛期間,在巴士上層之椅底下爬行並用雙手觸摸第一控方證人的一雙小腿,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上訴人在他的混雜陳述中並不否認曾在巴士上層之椅底爬行,但他否認曾用雙手觸摸第一控方證人的小腿,他聲稱他爬行只為拾回掉在地上的擦膠。

8.貝珊法官在HKSAR v. Sit Kwok Fun,HCMA1112/1997一案説:

“The elements constituting the facets of the conduct had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only when they were could the magistrate consider whether the conduct was such that a breach of the peace was likely…”

9.她在HKSAR v. Cheng Siu Wing,HCMA619/2003一案中説:

“42.   ‘Disorderly conduct’ — is not defined in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o the words are to be treated as words in everyday use and given their normal meaning.  The relevant entry for ‘disorderly’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refers to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It must be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trial court as to whether conduct is characterized as disorderly.

43.     The case of 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apparently unreported) is discussed in [1995] Crim LR 896 as to what disorderly conduct means in s. 5(1) of the Public Order Act, 1986.  The section refers to disorderly behaviour in the hearing or sight of a person likely to be caused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thereby.  There need be no element of violence whether present or threatened; it covers conduct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10.故此,根據案例,裁判官須先考慮,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時在巴士上層之椅底爬行並用雙手觸摸第一證人的一雙小腿 ,然後考慮這些是否擾亂秩序的行為 ,繼而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的破壞。

11.第一控方證人供稱 ,她當時「唔算瞓着」,正閉目聽歌,她從沒感到小腿被觸摸 。而第二控方證人原先表示 ,她看到有一雙手在第一控方證人的櫈底下在她小腿後方上下掃動了三至四次 ,她意識覺得第一控方證人被非禮 。其證供亦顯示 ,第一控方證人是坐在她後一兩排位置,中間隔着通道,她承認她從她所處的位置往後望,雖然視線無阻,但因角度的問題,只可見到上訴人雙手的動作,她不肯定上訴人雙手與一控方證人雙腿曾有實際接觸(上訴宗卷第 47 頁R-S)。裁判官是這樣處理這方面的證供的:

「……事實上,PW1當時是在睡覺,……故PW1不感覺到觸摸,並不為奇。……她一看到雙手在掃PW1的小腿時,第一個反應是她感到PW1被人非禮,而法庭認為當時雙手和小腿的位置而言,PW2所形容的情況和其即時反應,上訴人的手必定是有掃着PW1的小腿上。」

12.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在巴士上層之櫈底下爬行,但否認他曾用雙手觸摸第一控方證人的一雙小腿。此會面紀錄載有混雜陳述,裁判官必須考慮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在考慮他在會面紀錄的辯白部分及決定是否可以相信該解釋時,應顧及該解釋是來自無犯事紀錄 、品格良好的被告人所作出的。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會紀錄的解釋,不盡不實、於理不合,不賦予任何比重(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7及18 段)。然而,裁判官似未有充分考慮,第二證人在報警後,她質問上訴人時 ,上訴人即時已予以否認 ,並指他只是「執嘢啫」,其說法與其後的會面紀錄辯白部分一致,第一證人亦同意上訴人一直表現平靜。至於第二證人所指,她看不見上訴人爬行坐回座位上時 ,他手中有任何東西一點,與上訴人的辯白陳述,不一定是相悖的證供。事實上,呈堂照片亦顯示,上訴人確曾管有兩片小擦膠。

14.本席認為,在控方證人的證供未如理想的情況下,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賦予辯白部分適當的比重,對上訴人是否確曾雙手觸摸第一證人一雙小腿一點作出適當考慮。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確曾作出以雙手觸摸第一控方證人一雙小腿的行為。當然,如果控方在本案中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述的作為,則屬擾亂秩序的行為,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的破壞無疑。

15.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未有充分考慮分析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的重要事項 ,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甘靜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