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愛儀及另二人
|
HCMA76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23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6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5日 ---------------------- 判 案 書 ----------------------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另3 名上訴人共同被控「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8(1)及 (3) 條,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3 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2008 年11 月18 日)約下午1 時,第一控方證人因不滿被人拍照,報警等待期間與人就刪除照片爭持時,稱被第一上訴人以拳頭襲擊左肩,又被包括3 名上訴人在内的5 人包圍拉扯推撞,最後她被推跌地上,左膝擦傷、胸口觸痛。襲擊者逃走後,她登上警車兜截,在附近認出第一上訴人。兩星期後,她在柴灣公園見到第二上訴人,報警拘捕她。第三上訴人則是在家中被拘捕的。 3.在12 月20 日的認人手續中,第二控方證人認出第二上訴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亦認出第三上訴人。根據第一上訴人不爭議的會面紀錄,她承認當時在現場及認識第二和第三上訴人。 辯方的案情 4.第一和第三上訴人選擇作供,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的說法是根本沒有人拳打過或推倒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自己倒地的。 上訴理由 5.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6.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就控罪 (2) 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第二控方證人所指沒有看見第一控方證人被5、6 人圍着之前曾被人拳打一點,並非與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相悖之證供。證供顯示兩名證人有一馬路之隔,當時情況混亂,第二控方證人的注意力曾分散,裁判官所指「沒有看見」不等如「沒有發生」,合情合理。 8.答辯人續指,第一控方證人對第一上訴人的印象深刻,並非受街坊的傳聞證供影響下而認出第一控方證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評估衡量第一控方證人認人證供,正確認為並無不足之處。第一控方證人就第一上訴人以拳襲擊她證供清晰肯定,並無自我矛盾之處。答辯人指,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原審裁判官並無以手機短片顯示一男子在叫「打人呀!報警啦!」的內容,作為裁定曾發生襲擊的事實基礎,他祇是倚賴有人曾作如此陳述來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如辯方所指是意外跌倒,上述内容,不屬傳聞證供。 9.答辯人又指,原審裁判官在充分評估席前的證供後,作出不接納辯方所稱第一控方證人為始作俑者及作出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是被襲所致的事實裁斷。事實上,短片及醫學報告均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認出第二和三上訴人的證供,得到第二控方證人、短片和照片的支持。 10.根據上文下理,裁判官指 「Halsbury只説 “maybe a breach of the peace” 已足夠」時,正在處理辯方所指,旁觀者看來並沒有真正恐慌的陳詞。裁判官是指,控方毋須證實真正有人感到恐慌、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已經足夠。而Halsbury’s 是説 :
11.答辯人指,裁判官在事實裁斷及法律運用上均無犯錯,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供 :
14.裁判官是這樣衡量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 :
15.裁判官認為本案的認人證供可靠,詳見裁斷陳述書,不在此贅。 16.葉大律師和李大律師分别指裁判官沒有適當或全面考慮Turnbull指引内的各項因素、沒有提醒自己即使證人肯定對上訴人的辨認是正確無誤的,誠實的證人仍然可能有錯認的機會。 17.就認人證供方面,單獨審案的裁判官以及區域法院法官不一定要一字不漏明確地按Turnbull對自己作出警剔,警剔的詳細程度則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而在R. v.Cheung Ping-kwong,CACC149/1989一案中,Power JA指 :
18.本案中,裁判官已按照Turnbull一案就着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認人證供向自己作出警惕,詳見裁斷陳述書第5 頁(上訴宗卷第13 頁)。本案非驚鴻一瞥的認人情況,第一證人當天自早上8 時已在該處,事發達數分鐘,事後兜截即時指出第一上訴人。當天晚上再一次認出第一上訴人;兩星期後又將第二上訴人認出。她對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辨認亦得到第二證人的辨認證供支持。裁判官無須逐一分析Turnbull 所列各點,但必須顯示他有考慮可影響辨認質素的因素及緊記全盤憑藉證人的認人證供的潛在危險性。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已按Turnbull的指引,作出全面考慮,而並非祇是「口惠而實不致」(lip service)。 19.至於第一上訴人是否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先襲擊她然後與其他人包圍第一控方證人,大律師力陳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前後矛盾,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與第一證人不符。查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祇是說他沒有留意、看不見第一控方證人左肩膊被人襲擊。但是第一控方證人所指被第一上訴人襲擊肩膊祇是很短的時間,第二控方證人沒有留意、看不見此情況實不足為奇。第一控方證人這部份的證供得不到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上支持,並不等如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締造了疑點,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不宜混為一談,裁判官所指「沒有看見」不等於「沒有發生過」正正就是這個意思。 20.李大律師强調,第一證人的證供疑點重重、自相矛盾。他指裁斷陳述書未有展示裁判官對這些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舉足輕重的證供詳細分析,裁斷陳述書所載,實祇為結論性的裁決,裁斷陳述書不足,令定罪不安穩。 21.O’ Connor J在 R. v. Lam King Ming, CACC601/1979一案中說 :
22.上述案例,簡而言之,定罪理由須要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須顯示裁判官對證供曾經作出衡量及評估。但須要注意的,此並非一成不變的要求,上述段落亦明言,此要求是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言 (in the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23.在本案中,裁判官並不單單以三言兩語便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率直,沒有誇大,…前後相符,證言非常清晰」。他在裁斷陳述書第3 段已列出他拒納辯方證供的因由,明顯地他對席前證供的評估,並非敷衍了事。 24.本案所涉的事實的裁斷並不複雜,控辯雙方證人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機會耳聞證人作供時的證供,目睹他們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須要累贅地逐一處理辯方所指控方證供差異之處,裁斷陳述書已然展示裁判官心路歷程及已覆蓋所有所須之要點。 25.葉大律師和李大律師均公平地接受,在裁判官全盤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層面下,有關的證供是完全足以構成參予非法集結的控罪的。不過,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本席有以下幾點要指出 :「非法集結」是指3 人或多於3 人結集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disorderly conduct) 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6.根據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3 名上訴人推倒她時是和其他人結集在一起圍着她的。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disorderly conduct),屬在裁判官事實裁斷的範疇。包圍拉扯推撞推跌第一控方證人的的行為,屬擾亂秩序的行為無疑。 27.李大律師指,證供顯示,是第一控方證人走到對方參選支持者的陣地惹起事端,强搶他人相機才導致事件的,故第一控方證人是「始作俑者」。他援引HKSAR v. Cheng Siu Wing [2003] 4 HKC 471(第480 頁 F) :
28.該案是處理《公安條例》第17B 條,並非第18 條。此案例所針對的情況,是例如有人偷拍裙底引起他人公憤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29.在HKSAR v. To Kwan Hang & another [1994] 2 HKC 293一案中,上訴人大律師也曾提出警員是始作俑者、上訴人及其他示威者是被挑撥才由本來的和平作為變為激進的陳詞,上訴法庭拒納此陳詞(第294 頁):
30.本案的3 名上訴人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上述案例第306 頁):
既然上訴人的作為已不止是會 破壞社會安寧,而是實已破壞社會安寧,從客觀角度而言,即使沒有旁觀者作供,法庭自可作出該3 人的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引申(上述案例第294 頁):
31.無論如何,從本案證供、證物 (P7) 均可看見,除了涉本案之人士,事發之處有不少其他為不同參選者拉票的人,除了短片發出男聲的人外,最少還有控方第二控方證人。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Yeung Kin Ping & Others [1997] 1 HKLRD 1008一案,案情獨特,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不應相提並論。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3 名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