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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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罰款2,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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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0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8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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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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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13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罰款2,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小巴沿有關路段之右線行駛,上訴人駕駛的雙層巴士在同一道路上的左線即小巴左前方停車上落客。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其小巴的車頭已駛過了巴士右車頭時,巴士突然由左線切入右線,巴士的右車頭角撞及其小巴的乘客車門,他立即煞車,直至該小巴停定時,該小巴的乘客車門至左車尾轆的車身均被巴士的右車頭角刮花。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是小巴上的乘客,坐在司機位後方車尾數上第二行近窗的位置。他指親眼目擊該巴士從停車狀態、扭右駛出以至撞及該小巴乘客車門歷時為一至兩秒的整個過程。他供稱當小巴駛至與巴士平排時,巴士仍然停定,但當小巴車頭已超越巴士車頭後,巴士突然扭右駛出,右車頭角與小巴乘客車門發生碰撞,該小巴煞車直至停定,期間該小巴乘客車門至車尾轆位置的車身均被該巴士「掃」過。

3.控方 第三證人是意外後到場的警員,他指上訴人曾向他表示剛「落完客,一扭出去隔離條線就撞到架小巴」。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歧為微不足道、忽略了當中存在的合理疑點;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意外後兩車車身位置與控方案情並不相符;
(3) 裁判官錯誤作出上訴人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沒有確保當時的交通情況是否容許安全地切線的推論;及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答辯人大律師續稱,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如控方第二證人般留意到巴士亮着左指揮燈一事,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因為不同證人對某些事項的注意力不同,並不罕見。而兩名證人就着小巴當時車速證供上的分歧不屬嚴重分歧,不具關鍵性,而辯方所指上訴人的巴士是已經切入右線,但控方第一證人卻置諸不理,反而加速搶線一點,純屬指稱而已,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上述的指稱完全缺乏證供支持。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此乃事實的裁斷,從確立的事實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不證自明」的原則,屬截然不同。答辯人大律師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7.在聆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不作供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8.根據HKSAR v. Chan Hung Kwan, HCMA667/2006一案,本席在該判案書第 8 段是這樣說的:

… this was a case where evidence was all one way.  Despite the fact that counsel had taken nearly every point, he did not do the most sensible thing our adversarial system calls for: to call his client into the witness box to rebut the prima facie case which undoubtedly existed.  Of course in some cases, the prosecution case alone may contain the seeds of their destruction.  But common sense and experience tells one that those are extremely rare and the present case is certainly not one of those.」

9.那麼,本案中控方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毁減的禍心(即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呢?首先,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包括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巴士有沒有打燈、沒有預計巴士會切線、沒有作出相應減速的準備、甚至故意加速來阻礙巴士切線而導致是次碰撞等等,已為控方證人一一否認;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10.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本案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以下嚴重的分歧:包括二人對留意停站的巴士是否有打燈的觀察、碰撞前小巴的車速及在右線行駛的位置、碰撞至使小巴移動的位置及方向等等,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三言兩語輕輕帶過未免過於草率。

1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這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程序中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裁判官已就辯方所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歧之處,包括他們對於行車時速及事物距離作出不同的估計或描述,作出充分考慮,她指他們的證供:

並沒有出現嚴重分歧,該等輕微的不同並不足以削弱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該小巴上有着不同的角色以及身處不同的位置,分別以自己的方式盡力地把事件經過準確地形容及描述出來,兩者之間的證供存在輕微的不同是可以理解的。」

13.她在衡量整體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案中親眼目擊整個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的獨立證人,正確清楚地描述了兩車碰撞的過程,其證供既沒有誇張也沒有修飾。裁判官在考慮這些分歧後,絕對可以作出它們屬微不足道無損證人可信性的結論。

14.上訴人大律師又指,控方證人所指巴士在靜止與碰撞只是一兩秒之間的時間,與巴士車頭濶度四份之三已完全切入右線一點,根本毫不吻合。而兩車碰撞後的位置特別是巴士已切入右線一點,實可否定控方證人所指巴士突然抽頭之說。然而,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 CACC196/1995上訴庭指: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nor that of a jury—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缺乏來自上訴人或控方證人有關上訴人是否有留意路面情況及有沒有打燈的層面下,裁定上訴人對路面情況沒有適當垂注,乃錯誤採用了「不證自明」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之法律原則。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成,HCMA825/2006一案中詳細分析了「從確立及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及「不證自明」兩原則的區別,不在此贅。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她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在裁定控方證人全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底下,明顯地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在明知上訴人的巴士切線時故意加速來爭線,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1150/2006一案,湯寶臣法官在該案中清楚指出,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向詠茵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