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子來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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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在2009 年2 月3 日以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本庭在2009 年2 月23 日拒絕申請,並在3 月2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Case No.HCB 8632/2006
Court
HCB
Date09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86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86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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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

CHAN CHI LOI(陳子來)的事宜

由債權人

TIU MING KAM(刁明鑑),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TIU PUI KWONG
(刁培光),deceased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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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1 日

判決日期:2009 年 4 月 9 日

  

1.破產人在2009 年2 月3 日以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本庭在2009 年2 月23 日拒絕申請,並在3 月2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2.2009 年3 月23 日破產人提出傳票,申請延期就2009 年2 月23 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3.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時,一般會考慮以下事項: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期對訴訟其他各方所帶來的損害。

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vol. 1第 59/4/14 段。

延誤

4.由於本訟案所涉的破產呈請是在2007 年12 月10 日前發出,因此向上訴法庭上訴的時限應是自作出有關之命令當日起計的21 天內。破產人擬上訴的判決是在2009 年2 月23 日作出,因此有關的上訴期限在2009 年3 月15 日屆滿。破產人在3 月17 日曾擬發出上訴通知書,其後在3 月23 日提出本申請。當中所涉的延誤不算嚴重。

5.有鑑於他在誓章中所述事情,本席亦接受造成延誤是因為破產人對上訴期限有所誤會,以及以為要等待收到法庭印蓋命令後才可作出上訴。然而,本席必須指出,破產人指本席在2009 年2 月23 日聆訊中已同意他上訴的說法並不正確。破產人當時是詢問他可否就判決上訴,而本席僅告訴他在法律上他有權就判決上訴。本席並沒有同意或接受其上訴。

6.此外,在聆訴時,車律師曾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原訟法庭祇有在上訴期限未屆滿前才有權批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然而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6 章)第 100(4) 條,法庭有權在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把有關的期限給予延展;而按該條例第 2 條的界定,「法庭」是指原訟法庭。此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Re Li Sau Ying,HCMP2384/2007(判決日期:2007 年12 月11 日)案中,亦指出在破產法律程序中,有關逾期上訴的申請應由原訟法庭審理。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

7.破產人在誓章中夾附了擬發出的上訴通知書,當中列舉了上訴所依據的理由。破產人主要稱其案件涉及特殊情況。所指的特殊情況是:

(1)  債權人持有抵押卻沒有遵從《破產規則》第 44(5) 條的規定,但法庭仍批准呈請和作出破產令;

(2)  破產呈請所涉債項中的24,000 元訟費,由於破產人當時已就此提出上訴,因此不能確定由誰人支付,不屬於《破產條例》第 6(2)(b) 條所指須立即或將來向債權人支付經算定的款項;及

(3)  債權人向破產人送達的是無抵押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而非可支持呈請的有抵押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故此債權人未能符合法例的規定,向破產人送達有效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8.就第 (1)和第 (3) 點而言,破產人在原訟法庭抗辯破產呈請和在上訴法庭上訴破產令時已有提出,但不為法庭接納:見本案2007 年7 月13 日判案書第 19至31 段,及上訴法庭在CACV227/2007案2008 年1 月17 日判案書第 20至36 段。破產人曾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但分別為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是故,就這兩項論點而言,上訴法庭的判決是終局判決,對破產人具有約束力。

9.至於破產人所指的第 (2) 點特殊情況,不容爭議的法律原則是: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外,上訴程序不會導致暫緩執行上訴所涉的判決,或使該判決失去效力。破產人在誓章中亦援引《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然而該規則並不會如破產人所指,導致原審法官的訟費令在等候上訴期間失去効力。

10.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破產人擬提的上訴並沒有成功機會。

總結

11.有鑑於破產人擬提的上訴並沒有成功機會,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力把上訴期限延展。本席因此拒絕破產人的傳票申請。

12.因應一貫的民事訴訟常規,破產人須支付債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有關的訟費將自破產人的資產中支付。

13.就訟費的款額問題,債權人要求法庭以一整筆訟費令的形式處理,並提交了一份訟費單。連同出席聆訊的費用(以半小時計),債權人共要求10,000 元的訟費(即共2½ 小時x 4,000 元)。經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和所涉文件及議題,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是8,000 元(即2 小時x 4,000 元)。

命令

14.本席就2009 年3 月23 日的傳票作出下列命令:

(1)  拒絕申請。

(2)  債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由破產人資產中支付;款額評定為8,000 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車偉恆律師代表出庭。

破產管理官: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