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子來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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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刁培光先生(“債權人”)在2006 年10 月20 日提出本訟案,要求法庭針對陳子來先生(“債務人”)頒下一項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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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86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86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7日 判決日期:2007年7月13日 判 案 書 1.刁培光先生(“債權人”)在2006 年10 月20 日提出本訟案,要求法庭針對陳子來先生(“債務人”)頒下一項破產令。 2.債權人在2006 年12 月15 日身故。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在2007 年2 月26 日批准由刁明鑑先生以死者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訴訟。 涉案訴訟和訟費命令 3.本破產呈請是基於法庭在三宗訴訟中所作的訟費令,它們分別是:(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 年第 22136 號(“HCA22136/1998”);(2)由此衍生的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2003 年第 243 號(“CACV243/2003”);以及(3)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 年第 540 號(“HCA540/2006”)。 4.債務人前受僱於元朗商會中學為合約教師。1998 年8 月,債務人的合約期滿,在校董會建議下,學校不再與他續約。債務人因此提出HCA22136/1998案。該案第一被告人為學校1997–1998 年度的10 名校董,第二被告人(即債權人)是學校的校長,而第三被告人是學校。債務人指校董和學校違反合約,以及債權人惡意唆使校董會和學校不與他續約,故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3 年6 月17 日裁定債務人敗訴,和須付各被告人的訟費。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經聆案官評定後是779,392.60 元,相關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6 年3 月24 日發出。 5.債務人不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此為CACV243/2003 案。應被告方的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04 年1 月20 日頒令債務人須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金,總金額為100,000 元,以及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因申請訟費保證金所招致的訟費。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該申請的訟費,經聆案官評定後為54,745.36 元,相關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6 年5 月22 日發出。 6.上訴法庭經聆訊後,在2004 年12 月17 日駁回債務人在CACV243/2003案的上訴,並頒令他須支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有關的訟費經聆案官評定為190,745.66 元,相關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6 年5 月22 日發出。 7.債務人不服上訴判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5 年5 月3 日及8 月12 日,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案件編號:FAMV11/2005)分別拒絕批予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 8.2006 年3 月13 日,債務人提出HCA540/2006案,針對與HCA22136/1998一案相同的被告人,要求推翻HCA22136/1998、CACV243/2003及FAMV11/2005三案的判決和獲得他在上述三案中所花的訟費,以及頒令他無須支付上述三案的訟費。應第二被告人(即債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在2006 年7 月7 日剔除債務人的申索和把HCA540/2006案撤銷。債務人提出上訴,但在2006 年8 月2 日為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駁回。陳特委法官同時頒令判決債務人須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設定為24,000 元。 9.就2006 年3 月24 日訟費評定證書所涉的779,392.60 元訟費連利息,HCA22136/1998案的被告人在2006 年6 月5 日獲得法庭頒下一項絕對押記令,把債項押記在債務人位於東涌藍天海岸第一座48 樓D 室的物業(“東涌物業”)。其後在2006 年8 月2 日,CACV243/2003案的被告人亦獲法庭批准,把2006 年5 月22 日訟費評定證明書所涉共245,491.02 元的訟費連利息押記在債務人的東涌的物業。 破產呈請 10.2006 年9 月20 日,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中所涉債項包括:
11.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在2006 年9 月21 日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沒有爭議已收悉《法定要求償債書》。他沒有向法庭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他同時亦沒有支付償債書所載的債項。由於債務人沒有作出付款,債權人在2006 年10 月20 日提出本破產呈請。 反對呈請的理由 12.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按其誓章及聆訊時的陳詞,他所持的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13.債務人要求法庭頒令債權人不可在HCA540/2006案的法律程序沒有完結前,向他追討本呈請所涉的訟費,同時須賠償60,000 元作為他信譽的損失。 反對理由(1)和(2):破產呈請所涉債項 14.債務人的首兩項反對理由的重點在於債權人是否可以在有關訟費令的其他受惠人沒有加入訴訟的情況下,提出破產呈請。 15.就相關的事實方面,破產呈請所涉的訟費令均命令債務人支付訟費予債權人和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在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兩案中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劉德銘律師行,在2006 年12 月14 日以書面確認上述兩案被告方的訟費及開支,都是由債權人和元朗商會中學支付。另一方面,元朗商會中學亦在2006 年12 月7 日書面確認已同意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破產呈請和收取HCA22136/1998、CACV243/2003和HCA540/2006三案的訟費連利息。 16.在法律方面的情況,法庭在上述三案中所作的各項惠及被告人的訟費令是屬於整體的訟費令(one set of costs),並沒有區分各被告人可獲付訟費的部分。因此,該等訟費在本質上是聯合債項(joint debts);各被告人是共同和各別地(jointly and severally)可獲付經評定的訟費。債權人作為該等案件的被告人之一,必然是有權可獲付經評定的訟費,以及就此向債務人進行追討。是故,就該等訟費所衍生的債項而言,他是具有債權人的身份,並可就此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倘若債務人向他支付了所有經評定的訟費,則債務人便已完滿地銷除了因訟費令而產生的所有債項;其他訟費令受惠的被告人是不可以重複向他作出追討。本案的情況與代表債權人的徐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Mahmood v. Penrose [2005] BPIR 170並無兩樣,該案所闡述的法律原則(見第 20–24 段)亦適用於本案。 17.除此之外,本案所涉債項的聯合債權人亦已書面確認債權人追討和獲付全部訟費的權利,這亦進一步保障了債務人不會在支付訟費予債權人後遭其他被告人重複申索。 18.故此,雖然有關的訟費令和訟費評定證明書涉及多名被告人,而非祇授予債權人一人,債權人獨自發出破產呈請並沒有不妥或不符法律規定之處。而《法定要求償債書》和破產呈請書之間亦不存在不符或矛盾之處。 反對理由 (3):債項是有抵押 19.毫無疑問,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兩案的訟費令已押記在債務人的東涌物業。另外,在CACV243/2003案中,債務人亦已繳存了10 萬元訟費保證金。因此就這三項訟費令的債項,債權人是持有抵押,而債項亦屬於有抵押的債項。 20.《破產條例》第6(2) 條規定:
21.針對有抵押的債權人,第6B(1) 條同時規定:
22.基於第6(2) 條的規定是在第6A至第6C 條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並不適用,而第6B 條是容許就某些有抵押的債項提出破產呈請,因此縱然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案中的訟費是有抵押的債項,它們仍可以包括在本破產呈請內。 23.此外,破產呈請書第5 段已說明債權人就呈請所述的債項持有抵押,而一旦法庭頒下破產令,他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放棄抵押(“I hold security for the payment of the above-mentioned sums. I will give up such security for the benefit of all the Creditors in the even of a bankruptcy order being made.”)。這項陳述乃符合了《破產條例》第 6B(1)(a) 條的規定。基於破產呈請是由債權人獨自提出,而且,如前所述,債權人不須在本呈請中加入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案的其他被告人,故此破產呈請書不須載明其他被告人亦放棄抵押。 24.債務人在聆訊時投訴《法定要求償債書》沒有說明部份債項(即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案中的訟費)是有抵押以及抵押品的價值,以及破產呈請書沒有說明抵押品(即東涌物業)的巿值。 25.《破產規則》第44(5) 條規定:
26.按第44(5) 條規則,債權人是應該在發給債務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中說明就部份債項持有物業押記令,以及債務人已在CACV243/2003案中把10 萬元保證金繳存在法庭等。因此,債權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存在不符《破產規則》第44(5) 條的情況。 27.然而,債務人從沒有就此向法庭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截至本庭聆訊破產呈請之日,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仍具法律效力。 28.至於破產呈請書方面,除在《破產條例》第 6B(1)(b) 條適用的情況下,法例並沒有要求一名債權人在呈請書內說明所持抵押的性質和價值。而第 6B(1)(b) 條在本案中並不適用,因本呈請沒有表示「並非是就該債項中有抵押部份而提出的」。 29.《破產條例》第124(1) 條亦規定:
30.在本案中,債務人肯定知悉自己已繳存10 萬元訟費保證金,及債權人就部份債項持有押記令。他在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沒有提出作廢的申請,亦沒有支付任何債項。另一方面,債權人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執行押記令,把押記物業出售,以抵銷債項。債權人在破產呈請中亦表明會在破產令頒下的同時放棄抵押。在這些情況下,雖然《法定要求償債書》有不符合規定之處,以及即使破產呈請亦不符規定(但本席對這點並不贊同),這些缺失都沒有引起任何不公正之處,遑論重大或不能加以補救的不公正。按第124(1) 條的規定,本破產呈請不得因而成為無效。 31.再者,這部份的反對理由並不影響HCA540/2006案的訟費。它是一項沒有抵押的債項。單就此債項,債權人亦有權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和提出破產呈請。 反對理由 (4)和 (5):債務人是否沒有能力償付債項 32.債務人聲稱東涌物業巿值300 多萬元,但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予以支持。此外,使法庭信納他有能力償付債項的舉證責任是在債務人身上:見《破產條例》第9(3) 條。 33.債務人引述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判案書以支持他有能力償付債項。該判案書在2004 年1 月20 日作出,第3 段提及債務人在1998 年不獲續約後沒有再工作,但他收到約95 萬元的公積金以及備有儲蓄。他和妻子亦共同持有一個約值230 萬元的物業。張法官因而認為不可以說債務人是沒有經濟能力(impecunious)。 34.張法官的判案書誠然反映了債務人在2004 年初的經濟狀況,但不能直接顯示他目前是否有能力全數償付呈請所涉的債項。 35.更重要的是《破產條例》第 6A(1)(a) 條訂明,如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而債務人在21 天內沒有遵從償債書的要求,亦沒有要求把償債書作廢,則該名債務人會被視為第 6(2)(c) 條所指屬看似無能力償付有關債項的。按第6A(1)(a) 條,本案的債務人明顯屬看似無能力償付破產呈請所述的債項。 36.債務人亦稱HCA540/2006案中的訟費祇是24,000 元,不是大數目,他怎會沒有能力支付。然而,不爭的事實是他從沒有支付當中的一分一毫。他在聆訊時亦明確表示不會支付這些訟費,而祇會在HCA540/2006上訴審結時才考慮償付的問題。 反對理由 (6):HCA540/2006正在上訴 37.至於HCA540/2006案的上訴程序尚未審結一點,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卻法庭另有命令外,即使案件正在上訴中,訴訟各方仍須履行法庭的判決和命令。債務人雖然已就陳特委法官的判決作出上訴,但他沒有獲得法官頒令暫緩執行陳特委法官的命令和訟費令。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不能按一己之願,單方面否定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案中的訟費令,及拒絕支付24,000 元的訟費。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亦不具權力容許債務人延遲履行各項訟費令。 反對理由 (7):債權人惡意提出破產呈請 38.債權人是具有事實和法律的基礎向債務人追討訟費,和提出法律程序執行法庭頒下的訟費令。提出破產呈請是他在法律下享有的權利。事實上,債務人在法院興訟,向債權人和其他人提出申索,理應知悉一旦敗訴會負上支付對方訟費的後果,因而亦應預期對方會採取法律程序追討訟費。債權人在HCA22136/1998和CACV243/2003案的訟費評定程序開始後提出HCA540/2006一案,明顯是為推卸支付訟費令下的法律責任。本席認為債務人指破產呈請是惡意地提出,是破壞其聲譽和信譽和阻撓他進行HKC540/2006的非法手段的說法,不能成立,亦不構成有效的反對理由。 總結 39.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反對理由不能成立。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拖欠破產呈請書所述債項,以及看似無能力償付債項。本席因此針對債務人頒下一項一般破產令。 40.本席同時頒令債務人須付債權人及破產管理官因本呈請所招致的訟費;如各方沒有協議,訟費金額交法院評定。此訟費令為暫准令,在本判案書發出之日起計14 天後自動成為絕對訟費令,但如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作出變動則除外。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出庭。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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