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子來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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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債權人的申請,法庭在2007 年7月 13 日針對陳子來先生(「破產人」)頒下一項破產令(「破產令」)。破產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27/2007。2008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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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86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86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3日 判決日期:2009年2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2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應債權人的申請,法庭在2007 年7月 13 日針對陳子來先生(「破產人」)頒下一項破產令(「破產令」)。破產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27/2007。2008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2.2009 年2 月3 日,破產人提出傳票,申請按《破產條例》第33(1)(a) 條廢止破產令。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有關理由如後。 3.破產人的申請主要是基於下列三點理由:
第 (1)、(2) 項申請理由 4.破產人的首兩項理由都是環繞《法定要求償債書》錯誤陳述債權人對債項不持有抵押。破產人在抗辯破產呈請和針對破產令提出上訴時,均已提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在這方面的錯誤,並以此作為反對和上訴破產令的理由。然而,破產人的論點並沒有為法庭所接納:見本案2007 年7 月13 日作出破產令的判案書第19至31 段,以及CACV227/2007案上訴法庭2008 年1 月17 日判案書第20至36 段。 5.《破產條例》第33(1)(a) 條規定:
6.基於有關《法定償債要求書》有錯這項論點在頒下破產令時和相關的上訴中已為法庭所拒絕,第33(1)(a) 條並不適用。 7.再者,按既判事情,不可再爭辯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破產人不能就同一事由和論題重複訴訟,亦不能藉此已判定的論題要求廢止破產令。 8.破產人的首兩項理由不能成立。 第 (3) 項申請理由 9.破產人第 (3) 項申請理由是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4(2) 條規則。該規則如下訂明:
10.該規則祇是說明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可就上訴和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訟費作出命令。它並沒有如破產人所主張的效力,即廢止或擱置了HCA540/2006案中陳特委法官的訟費命令。 11.至於上訴法庭在2008 年1 月17 日所作的暫准訟費令,它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2 條命令第5B(6) 條作出。該條例訂明:
12.由於上訴案件中的訴訟各方都沒有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按上述規則的規定,該暫准令在作出後14 天便己成為絕對命令。 13.而且,上訴法庭的暫准訟費令祇是針對上訴案中的訟費,對原訟法庭在HCA540/2006案中所作的訟費命令並無影響。 總結 14.基於上述原因,破產人的傳票申請不能成立,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並頒令債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由破產人資產中支付,如就數額方面不能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有關債務人申請延長上訴期限。請參閱CACV101/2009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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