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子來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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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債權人的申請,法庭在2007 年7月 13 日針對陳子來先生(「破產人」)頒下一項破產令(「破產令」)。破產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27/2007。2008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上訴法庭拒絕有關債務人申請延長上訴期限。請參閱CACV101/2009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Case No.HCB 8632/2006
Court
HCB
Date23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86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8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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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

CHAN CHI LOI(陳子來)的事宜

由債權人

TIU MING KAM(刁明鑑),
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TIU PUI KWONG (刁培光),deceased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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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3日

判決日期:2009年2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2日

    

1.應債權人的申請,法庭在2007 年7月 13 日針對陳子來先生(「破產人」)頒下一項破產令(「破產令」)。破產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27/2007。2008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2.2009 年2 月3 日,破產人提出傳票,申請按《破產條例》第33(1)(a) 條廢止破產令。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有關理由如後。

3.破產人的申請主要是基於下列三點理由:

(1)     債權人就大部分破產呈請所涉債項持有抵押,但在《法定要求償債書》卻刻意錯誤聲稱債項是無抵押的,而且沒有遵守《破產規則》第45(5) 條的規定,就抵押物業定出價值。破產人指若果債權人當時提交了抵押物業的價值,清楚顯示價值是高於債項的總額,債權人便沒有足夠理由提出破產呈請。

(2)     債權人在2006 年9 月20 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宣稱債項是無抵押的,即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2)(b) 條提出。然而,破產呈請卻稱債項是有抵押。是故,破產呈請並非源自2006 年9 月20 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破產程序因而沒有起點,破產呈請亦是無效。破產人亦指債權人不可以在法律程序中改變引用的法例。

(3)     破產呈請所涉債項包括HCA540/2006案中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在2006 年8 月2 日所頒令的訟費。破產人在CACV282/2006案中上訴該項訟費命令。破產人稱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4(2) 條規則,陳法官的訟費令已被廢止,故此債權人不能以該訟費令向他追討。

第 (1)、(2) 項申請理由

4.破產人的首兩項理由都是環繞《法定要求償債書》錯誤陳述債權人對債項不持有抵押。破產人在抗辯破產呈請和針對破產令提出上訴時,均已提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在這方面的錯誤,並以此作為反對和上訴破產令的理由。然而,破產人的論點並沒有為法庭所接納:見本案2007 年7 月13 日作出破產令的判案書第19至31 段,以及CACV227/2007案上訴法庭2008 年1 月17 日判案書第20至36 段。

5.《破產條例》第33(1)(a) 條規定: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

….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6.基於有關《法定償債要求書》有錯這項論點在頒下破產令時和相關的上訴中已為法庭所拒絕,第33(1)(a) 條並不適用。

7.再者,按既判事情,不可再爭辯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破產人不能就同一事由和論題重複訴訟,亦不能藉此已判定的論題要求廢止破產令。

8.破產人的首兩項理由不能成立。

第 (3) 項申請理由

9.破產人第 (3) 項申請理由是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4(2) 條規則。該規則如下訂明:

「(2)   在一宗上訴案件中,引致該宗上訴的法律程序的訟費,以及該宗上訴的訟費和與該宗上訴相關連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可由聆訊該宗上訴的法庭處理;而如任何法律程序由任何其他法庭移交或轉移至原訟法庭,則整體法律程序的訟費,包括移交或轉移之前及之後的訟費,可(除命令作該移交或轉移的法庭另有命令外)由該等法律程序移交或轉移所至的法庭處理。」

10.該規則祇是說明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可就上訴和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訟費作出命令。它並沒有如破產人所主張的效力,即廢止或擱置了HCA540/2006案中陳特委法官的訟費命令。

11.至於上訴法庭在2008 年1 月17 日所作的暫准訟費令,它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2 條命令第5B(6) 條作出。該條例訂明: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2.由於上訴案件中的訴訟各方都沒有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按上述規則的規定,該暫准令在作出後14 天便己成為絕對命令。

13.而且,上訴法庭的暫准訟費令祇是針對上訴案中的訟費,對原訟法庭在HCA540/2006案中所作的訟費命令並無影響。

總結

14.基於上述原因,破產人的傳票申請不能成立,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並頒令債權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由破產人資產中支付,如就數額方面不能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有關債務人申請延長上訴期限。請參閱CACV101/2009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