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權 訴 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關家靜女士及 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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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9年第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9年6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6月25日 裁決理由日期 :2009年6月26日 裁決理由書 1.申請人針對關家靜聆案官駁回其法律援助上訴,申請准予司法覆核許可,並要求口頭聆訊。 背景 2.2004年12月31日,申請人向知識產權署署長行使商標註冊處處長職權(“商標處長”)申請商標註冊,反對者介入反對。 3.2005年7月9日,申請人向商標處長申請將法律程序的語文改為中文,但遭否決。 4.其後,反對者呈交中文證據。申請人以證據沒有英文譯本,要求商標處長拒納。商標處請申請人確定是否要求英文譯本,申請人回覆否定。 5.2007年12月4日,商標處長召開聆訊,考慮是否接納中文證據。聆訊時,申請人要求商標處長迴避。申請人指出商標處長於2005年9月15日協辦知識產權研討會,曾邀請反對人代表律師行的高層參與。申請人指商標處長有實質偏見及明顯偏見。 6.申請人指研討會有助減少商標申請上訴,商標處長有實質金錢利益;律師參與推廣商標處長的業務,可被視爲尋求聆訊時的善意回報;而商標處長應避免於有關時期在商標處有待決個案的律師作直接社交接觸。 7.申請人指他申請專用中文聆訊不准,而反對者可以中文呈交證據,並不公平。 8.商標處長的聆訊官員指出講座已過兩年半多,不會影響他個人的取向,不構成利益衝突或偏見,拒絕迴避(第一決定)。 9.就中文證據,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第76條及《商標規則》(第559A章)第120條規則規定,商標處長有權命令就以法律程序語文以外提交的證據提供翻譯本,但申請人並無要求。因此,商標處長接納反對人的證據呈堂(第二決定)。 10.2008年3月3日,申請人針對第一決定及第二決定申請准予司法覆核許可(HCAL 24/2008)。該申請因法援申請待決。 11.申請人向法律援助處處長申請法援,申請被拒。 12.申請人提出法援上訴(LAA 892及893/2008),被聆案官駁回。聆案官在上訴決定通知書(2009年3月5日)中指出,她同意法援處長的決定,及其決定因由。 13.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
法律框架 14.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條規定:
適用原則 1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決定,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論據性,即是否有實在的成功希望;該門檻高於過往的潛在論據性;適用於無論法律問題(如法律詮釋)或事實問題(如程序公平的實事探討)(見李國能首席法官判詞第12至16段)。 17.司法覆核屬酌情濟助。法庭的職權為檢查決策機關的決定是否欠缺法律基礎,或即使合法,決定是否不合理,或程序是否不公平。然而,法庭不會取代決策機關,覆審個案的利弊(見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 v Evans [1982] 1 WLR 1155一案貝禮文勛爵(Lord Brightman)判詞第 1173 頁)。 18.有關決定之合理性的準則習慣上稱爲“溫斯伯里合理性”(Wednesbury reasonableness),沿自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溫斯伯里)一案的判決,即決定是否任何正確理解其責任的權力機關所不會作出的(見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 v Thameside MBC [1977] AC 1014一案狄普樂勛爵(Lord Diplock)判詞第 1064 頁E-F段)。而作出決定的機關亦必須考慮相關的事宜,而不理會無關的旁繫事宜(見溫斯伯里案中紀連勛爵(Lord Grenne MR)判詞第228頁)。 19.在Bui Thi Chin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1994] 1 HKC 441案,廖子明法官指出,審理《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上訴的法庭只須因應案件的情況及適用的法律框架而保持自然公義下的公平。[2] 討論 20.根據申請通知書請求的濟助,本案的爭議點為聆案官是否有在決定上訴的通知書內充分述明決定理由。但申請人的理由涉及聆案官的決定之溫斯伯里合理性。 21.申請人指聆案官所謂同意法援處長的理由甚爲籠統,不知切實理由。再者,若果法官可以採納他人的理由,則毋須花時間宣讀判詞。 22.在決定上訴通知書中,聆案官的理由為同意法援處長的決定因由。法援律師在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理由(2008年12月22日)中列出案情概要,並附上法援處長委聘的大律師的兩份法律意見,認爲商標處在法律上及公平公義的法律精神上沒有犯錯,申請人的針對商標處長的申請極可能會失敗。申請人同意他在法援上訴時已收到該等文件。 23.就第一決定,大律師認爲有關律師曾參與知識產權署研討會的一個攤位,並無實際利益衝突,或令合理開明的旁觀者感到有偏見的真實危險。至於申請人指聆訊後商標處職員單獨召回反對人代表律師,並不表示任何陰謀。大律師對申請人其他細節論據逐點駁斥。 24.就第二決定,大律師指商標處長可接納以中文呈交的證據,問題是否需要譯文。申請人指他的中文語文能力有限,與整體證據不乎。 25.應當謹記,法援上訴並非處理擬提起的訴訟之是非曲直。聆案官只可從申請人論據的利弊優次,據稱事實的可信程度,考慮申請人的勝算。而法例規定聆案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亦表示除非決定缺乏理性,否則行使司法覆核監督轄權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 26.本席認爲,法援處長所採納之大律師意見並非缺乏理性,聆案官加以確認亦然。而上訴決定通知書的理由只不過是長話短説。整體而言,決定是合乎大原則、大道理的。申請人沒有合理勝算。 27.無論如何,即使申請人之前有任何不明之處,現在亦應該得到了解。因此,請求的濟助並無實際需要。至於本判決上網與否,則按司法機構既定程序辦。 28.基於上述理由,許可申請被拒。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4(3) 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均有權名列名冊內,除非署長因該人代表或獲指派代表接受法律援助人士行事時所作的行為,或因該人的一般專業操守,而信納有充分理由不將其姓名列入名冊內,則屬例外。” [2] 原文“For … the tribunal hearing an appeal under s 26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natural justice required fairness in action which needs to be maintained only to such limited extent as warranted by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the applicable framework.”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58/2009 日期: 2010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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