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權 訴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及其他人

Case No.HCAL 6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68/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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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振權  

建議答辯人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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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30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這為有關陳先生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聆訊。

2.陳先生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針對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在2010年4月8日作出推薦(下稱“該推薦”)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接任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

3.若能成功提出司法覆核,陳先生擬要求的濟助為聲明該推薦決定無效。

B.  背景

4.陳先生在其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所依賴的相關背景如下。

5.陳先生在2008年3月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訴訟為陳先生在HCAL 24/2008中提出申請准予司法覆核許可。  

6.有關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

7.陳先生不服該決定,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有關該拒絕給予其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案件編號為LAA 892 和 LAA 893 /2008。

8.LAA 892和LAA 893 / 2008 的法律援助上訴其後在關家靜聆案官席前聆訊。

9.關聆案官在2009年3月5日發出駁回上訴通知書,駁回陳先生的上訴。

10.在該通知書上列出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本人已詳細考慮案情,並同意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及其決定 的理由。”

11.在收到該通知書後,陳先生發出一日期為2009年3月12日的信件給關聆案官的書記,要求法庭給予一“statement of reasons for the dismissal”。

12.關聆案官的書記在聆案官的指示下,在2009年3月19日回覆陳先生如下:

The reasons for dismissal are that Master B. Kwan agreed with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Since Mr. Chan has been informed of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s reasons,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Master B. Kwan to repeat them.

13.陳先生於2009年3月30日再次寫信給關聆案官的書記。在信中,陳先生表示由於聆案官在駁回上訴通知書中只說她同意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理由,而不是說同意其“所有”理由,所以陳先生無法得知法庭是同意署長的那一部份理由及不同意其他那一些理由。陳先生信中上述相關的英文原文如下:

“I refer to your letter dated 19th March, 2009 and the ‘Memorandum of Notification That A Party’s Appeal had been Dismissed’ which was send [sic] to me earlier. The said documents stated that Master B. Kwan agreed with the reasons for refusal of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but did not mention that she agreed to all the reasons. Hence, the appellant has no means of finding out which part the court agreed to and which part the court did not agree to.”

14.故陳先生再次要求關聆案官發出一有“足夠內容”的判詞,及把該判詞上載於司法機構有關的網頁。

15.關聆案官的書記在2009年4月1日回覆陳先生,表示關聆案官認為沒有需要在其2009年3月19日已作出的回覆上加上任何詳細的解釋。

16.陳先生在收到上述回覆後,在2009年4月15日,向馬法官作出對關聆案官的書面投訴。他認為其法援上訴牽涉公眾利益及有爭議的議題,關聆案官沒有回應他上述的要求是對他不公平。他故此要求法庭強制關聆案官或其他司法人員頒下有理由的判詞,及把該判詞上載司法機構的網頁。

17.馬法官的書記在2009年5月14日對陳先生的出的投訴,在馬法官的指示下,作出下列回覆:

“I have been directed by the Chief Judge to inform you that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26(4)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ap. 91, a decision of the Registrar on legal aid appeal shall be final, a copy of Section 26(4) of the said Ordinance is attached herewith for your reference. The Chief Judge in his administrative capacity cannot interfere with the appeal.”

18.陳先生在2009年5月28日,再次寫信給馬法官書記,要求馬法官不論《法律援助條例》如可說,都應運用高等法院的權力,去影響或干涉法援上訴案件。在結言中,陳先生亦說若在一個月內他沒有得到他的要求,他會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出投訴。

19.在馬法官的指示下,其書記在2009年6月5日回覆陳先生如下:

“I have been directed by the Chief Judge to inform you that Clerk to Master B. Kwan has already written to you in the letters dated 19 March & 1 April 2009 regarding the reasons for her decision. The Chief Judge has nothing to add.”

20.但同時,陳先生已在2010年5月18日,寫信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作出對馬法官的書面投訴,表示馬法官在處理其上述投訴時不當。

2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行政助理在指示下,書面回覆陳先生如下:

“The matters raised in Mr. Chan’s letters have already been properly dealt with in the replies to him by the Chief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on 14 May 2009 and 5 June 2009. The Chief Justice has nothing further to add.”

22.就著陳先生要求關聆案官頒下判案理由一事,他曾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案件編號為HCAL 65 / 2009。馮驊法官在2009年6月25 日聆訊其申請後,認為陳先生沒有勝算機會,拒絕給予許可進行該司法覆核。

23.陳先生再就著馮法官的決定上訴至上訴法庭 (CACV 158 / 2009) 。上訴庭在2010年 1月15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其上訴。

24.同時,陳先生亦就馮法官的上述判決,向法庭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即 HCAL 102 / 2009)。該申請亦被張舉能法官在2009年11月1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拒絕。

25.隨後,陳先生上訴張法官的判決至上訴庭 (CACV 264 / 2009)。上訴庭在2010年6月30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其上訴。

C.  本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C1.1     申請理據

26.陳先生在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上的提其司法覆核的基本理據如下:

“2. 答辯人[即委員會]未有做好盡職檢查。馬法官是高等法院之首,職能包括回覆投訴。只要答辯人察看其回覆投訴記錄,必然發現馬法官損害法治和個人權利之事情,不能勝任非審訊或非訴訟性質能力工作。答辯人採用低矮的標竿是不對的。

12.  答辯人推薦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決定有害公眾利益,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五條,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及第三十八條,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

27.陳先生上述在其申請通知書所列出的基本司法覆核理據,是認為委員會所作出的該推薦是不合理,因為若把 (亦應把) 馬法官在處理陳先生對關聆案官投訴的不當一事納入考慮,便不應或不可能合理地作出該推薦。

C1.2     討論

28.法庭在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時,須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是否有真實成功的機會。見 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 (CFA), 第12至16段。

29.在考慮上述的背景後,本席認為陳先生在其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理據是沒有任何真實勝算的機會。理由如下:

(a)   關聆案官在其駁回上訴通知書及上述書面回覆中,已清楚地表明她同意法援署署長拒絕給予陳先生法律援助的全部理由。客觀來看,完全不存在陳先生所稱關聆案官同意一部份理由,及不同意另一些理由的疑問。故陳先生的要求及投訴並沒理據。

(b)   同時,馬法官的回覆亦列出其法理理由為何他不能以行政手段影響或干涉聆案官就 LAA 892 & 893 of 2008 的上訴的司法判決。馬法官的回覆及立場是完全合理及合法的。

(c)   故此,本席不接納陳先生所說,馬法官在處理陳先生的投訴時並不妥當。

(d)   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

(i)   上述有關馬法官處理陳先生的投訴的事宜,與委員會在在考慮作出該推薦一事,是沒有相關性的 (relevancy)。委員會無須要,亦不需要考慮此事宜。

(ii)  無論如何,此事項亦不可能對任何客觀及合理的委員在作出該推薦的考慮時,產生任何有份量的影響。

30.故此,本席認為陳先生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完全沒有任何勝算機會去證明該推薦:

(a)      存有“溫斯佩里的非合理性” (Wendnesbury unreasonable[1]),或是非理性的 (irrational);

(b)      違反了基本法第三十五及三十八條。

D.       結論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陳先生的許可申請。

32.此外,從上列背景看到,陳先生就著同一事項,已多次提出沒有任何真實勝算機會的司法覆核程序。本席認為法庭應考慮是否需要就此作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限制的命令。本席會另行給予陳先生書面指示,就著應否作出上述命令存檔其反對誓章證據及排期有關的聆訊。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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