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振權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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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8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87/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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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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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 11月30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這為有關陳先生申請許可提出本司法覆核的的聆訊。

2.陳先生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的擬答辯人為立法會及其他人,而他擬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為立法會於2010年6月9日同意委任馬道立法官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決定(“該同意”)。他要求的濟助為聲明該同意無效。

3.在本申請中,陳先生列出他擬提出司法覆核的支持理由是擬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明顯跟進他要求擬答辯人向法庭索取指定文件,好讓陳先生可列出對馬法官任命為首席法官的投訴詳情。

4.陳先生在本申請書中第五段,列出其有關馬法官的投訴如下:

“5. 馬法官是高等法院之首,職能包括回覆投訴。只要答辯人沒有忽略察看其回覆申請人投訴之記錄,之後再聽取申請人投訴理由,必然發現馬法官損害法治和個人權利之事情,不能勝任非審訊或非訴訟性質能力工作。若把(亦應把)馬法官在處理申請人投訴時之司法不公納入考慮,立法會便會認為推委會所作之推薦是不合理的,而它自己亦會認為 不應或不可能合理地作出該同意。”

5.陳先生申請書中的第6,7段,列出其司法覆核理據:

“6. 申請人給與答辯人充足時間處理投訴(見政改區議會改良方案,政府當局只給與立法會48小時處理),顯然地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明顯跟進行為,是屬於不盡職和不負責任。

7.答辯人擔當最後把關人,沒有盡職審查法官的任命會否危害公眾利益。其之不作為,違反了基本法第73條第8項‘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B. 陳先生之前其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6.在本申請前,陳先生曾提出多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最近的一次為 HCAL 68 / 2010。 該多次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背景及內容,本席在HCAL 68 / 2010於2010年7月30日頒下的判案書中第5至25段作出了敍述,本席不會在此重複[1]。本席只須指出這一連串的申請,包括本申請在內,其背景都是就著及根基於陳先生不滿馬法官在作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時,處理陳先生對關家靜聆案官處理他的法律援助上訴 LAA 892 /2008 及LAA 893 / 2008的投訴的手法[2]

C. 本聆訊

C1陳先生要求本席避席處理本申請

7.本席在 HCAL 68 / 2010 一案中,在2010年9月27日頒下判詞,向陳先生作出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本席當時就陳先生要求本席避席的申請,在判詞的第5 – 6 段, 作出決定如下:

“5. 有關今次的聆訊,陳先生在2010年9月13日存檔其反對誓章。但在今天的聆訊中,陳先生第一項提出的,是要求本席避席,無論是有關HCAL 87/2010的許可申請或今天的限制程序命令申請下的聆訊。其理由是有關HCAL 87/2010案件在立法會下的有關小組委員會(即立法會及資深司法任命建議小組委員會中),有一些成員由於其為公民黨成員,而本席在進入司法機關前曾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故有可能本席與這些委員有所認識而對HCAL 87/2010的案件如果處理的時候有所偏頗。亦由於如此,本席亦不應聆訊有關的限制法律程序申請,因為在本席的眼光中,陳先生說本席是認為HCAL 87/2010跟其他他已經提出了的司法覆核程序是有相關的,所以亦可能作出有偏頗或更為嚴格的要求。

6.  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的要求。雖然本席在加入司法機關前,曾有一段時間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但就算因為如此,本席看不到任何直接、間接或相關的利益衝突與陳先生所陳述的情形有關。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直接、間接或有可能偏頗的情況如陳先生所陳述。故此,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的陳述,說本席應該避席相關HCAL 87/2010的申請或有關本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的聆訊。故本席會繼續處理今天有關限制展開法律程序的申請及其後作出此事的處理,與及有關HCAL 87/2010的許可申請。”

8.在今天的聆訊中,陳先生首先再次要求本席避席處理本申請,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列出其理由如下:

“1. 申請人收到2010年9月27日HCAL 68 / 2010 判決書,其內容有提及 HCAL 87 / 2010 訴訟,申請人發現有些出入,為免影響本次聆訊,申請人希望在此澄清下列事情。

2. 申請人在 HCAL 68 / 2010 案件聆訊時間曾向法官大人指出以下問題:-

(一) 他是公民黨創黨會員,與在立法會任職議員的公民黨高層相熟。

(二) 他可能亦與其他立法會議員相熟。

(三) 他的親戚朋友現時可能是公民黨會員。

3. HCAL 68 / 2010 判決書卻是這樣指出,見判決書第五段:其理由是有關HCAL 87/2010案件在立法會下的有關小組委員會(即立法會及資深司法任命建議小組委員會中),有一些成員由於其為公民黨成員,而本席在進入司法機關前曾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故有可能本席與這些委員有所認識而對HCAL 87/2010的案件如果處理的時候有所偏頗。及見判決書第六段:雖然本席在加入司法機關前,曾有一段時間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

4. 比較以上第三段,便可看出申請人的第二段第二點陳述,法官大人是沒有回應,至於三點點陳述,法官大人只作口頭回應,沒有作出書面回應,大眾看不到法官大人做了法官後已跟他們斷絕來往。申請人所希望法官大人澄清現時他的社交接觸情況,大眾所關心的是法官大人審理這案件會不會對答辯人有所得益或減少損失,尤其是對公民黨上上下下人士在公眾心目中之形象,若然法官大人做出判決間接損害其形象,必然受到怨狠。如此情況有可能發生,法官大人便可能不能持平,有違自然正義。法官大人指的是以前曾發生過接觸,但未能反映前前後後社交狀況。

5. 從以上第三段,申請人沒有提及‘法官大人在加入司法機關前,曾有一段時間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 ,申請人有點認為是法官大人自問自答。而且由申請人搜集得到的附件1,2,3,與法官大人所說時間上有不同。

6.      申請人亦想澄清的是申請人沒有在 HCAL 68 / 2010聆訊中要求法官大人避席 HCAL 87 / 2010 聆訊,是關當日不是審理或預審 HCAL 87 / 2010 聆訊。申請人認為在聆訊前應有權繼續搜集資料,不應有所限制。”

9.本席在聆聽陳先生今天的陳述後,並不接納他要求本席避席處理本申請的要求,理由如下:

(1) 本席在2007年7月正式加入司法機構前已不是公民黨的會員。

(2) 本席在加入司法機構前,雖已在專業工作及社交層面上認識現任立法局議員及公民黨成員湯家驊先生,余若薇女士及梁家傑先生,但本席在處理本申請時,看不到此等關係會構成任何表面或實質的利益衝突。

(3) 除此外,以本席所知,並沒有任何親友為公民黨成員。但就算在本席不知情下有如此情況,亦看不到有何表面或實質的利益衝突去影響本席去公正及公平地處理本申請。

(4) 這尤其是陳先生本申請是就著立法會所有議員[3],而並非單單就著某一兩名議員提出的。本席並不與任何立法會會議員相熟。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繼續處理本申請如下。

11.本席亦覺有需要在此一提,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會輕率的批准或接受避席要求,除非該要求是有確實的證據及理據支持。

C2.              本許可申請

12.如上所述,雖然陳先生本次申請是針對他所稱擬答辯人沒有對其要求作出任何實質跟進,但他要求的濟助為聲明該同意無效。換言之,他的實際理據為,若立法會有跟進他投訴關於馬法官處理他投訴關聆案官一事的手法,立法會便不應,亦不會作出該同意。

13.在HCAL 68 / 2010 一案中,本席在拒絕給予陳先生許可提出針對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及其他人作出推薦任命馬法官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的司法覆核時,在2010年7月30日的判詞中,第26-30段列出決定的理由如下:

“26. 陳先生在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上的提其司法覆核的 基本理據如下:

‘2. 答辯人[即委員會]未有做好盡職檢查。馬法官是高等法院之首,職能包括回覆投訴。只要答辯人察看其回覆投訴記錄,必然發現馬法官損害法治和個人權利之事情,不能勝任非審訊或非訴訟性質能力工作。答辯人採用低矮的標竿是不對的。

12. 答辯人推薦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決定有害公眾利益,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五條,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及第三十八條,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

27. 陳先生上述在其申請通知書所列出的基本司法覆核理據,是認為委員會所作出的該推薦是不合理,因為若把 (亦應把) 馬法官在處理陳先生對關聆案官投訴的不當一事納入考慮,便不應或不可能合理地作出該推薦。

28. 法庭在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時,須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是否有真實成功的機會。見 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 (CFA), 第12至16段。

29. 在考慮上述的背景後,本席認為陳先生在其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理據是沒有任何真實勝算的機會。理由如下:

(a) 關聆案官在其駁回上訴通知書及上述書面回覆中,已清楚地表明她同意法援署署長拒絕給予陳先生法律援助的全部理由。客觀來看,完全不存在陳先生所稱關聆案官同意一部份理由,及不同意另一些理由的疑問。故陳先生的要求及投訴並沒理據。

(b) 同時,馬法官的回覆亦列出其法理理由為何他不能以行政手段影響或干涉聆案官就 LAA 892 & 893 of 2008 的上訴的司法判決。馬法官的回覆及立場是完全合理及合法的。

(c) 故此,本席不接納陳先生所說,馬法官在處理陳先生的投訴時並不妥當。

(d) 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

(i) 上述有關馬法官處理陳先生的投訴的事宜,與委員會在在考慮作出該推薦一事,是沒有相關性的 (relevancy)。委員會無須要,亦不需要考慮此事宜。

(ii)無論如何,此事項亦不可能對任何客觀及合理的委員在作出該推薦的考慮時,產生任何有份量的影響。

30. 故此,本席認為陳先生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完全沒有任何勝算機會去證明該推薦:

(a) 存有“溫斯佩里的非合理性” (Wednesbury unreasonable),或是非理性的 (irrational);

(b)  違反了基本法第三十五及三十八條。”

14.本席認為,這些理由在本申請中,同樣適用。

15.故此本席看不到陳先生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有任何可爭辯而有真實的勝算機會。

16.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基礎說擬答辯人對陳先生的要求的回應是違返了《基本法》第73條第8項。就著陳先生的要求,立法會秘書處在其2010年6月21日的回信中,作出了回應,表示已就陳先生的投訴呈交立法會全體議員作出考慮。

D. 結論

17.基於以上各理由,本席拒絕陳先生的許可申請。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該等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為HCAL 65/ 2009,HCAL 102/ 2009及HCAL 68/ 2010。

[2] 有關本次的許可申請,見陳先生附予其支持誓章的其中一證物:給予立法會2010年5月20日的填寫了的投訴表格。

[3] 見其書面陳述第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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