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振權的事宜

Case No.HCAL 6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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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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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0年9月27日

判決書

1.本席在本案中於2010年7月30日頒下判案書,拒絕當時陳先生以對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及其他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本席的判案書中第32段,列出說:

「此外,從上列背景看到,陳先生就著同一事項,以多次提出沒有任何真實勝算機會的司法覆核程序。本席認為法庭應考慮是否需要就此作出無理纏繞的法律程序限制的命令。本席會另行給予陳先生書面指示,就著應否作出上述命令存檔其反對誓章證據及排期有關聆訊」。

2.本席其後在2010年8月25日作出書面指示,要求:一,陳先生須於2010年9月3日或以前存檔法庭其誓章,列出任何理由反對法庭向他作出無理纏繞的法律程序限制的命令;二,陳先生須於201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於高等法院第14號法庭席前出席上述有關之聆訊。其後在2010年8月30日,陳先生以書面通知法庭,表示他不能在9月9日9時30分出席聆訊,因為他同一時間需要出席上訴庭聆訊。故亦要求法庭給予他多一些時間存檔反對誓章。法庭於同日回覆陳先生,發出下列指示:

(1)  陳先生須於2010年9月13日或以前,存檔法庭其誓章,列出任何理由反對法庭向他作出無理纏繞法律程序限制的命令;

(2)  陳先生須於2010年9月27日2時30分,於高等法院第14號法庭出席上述有關之聆訊。

3.在同一時間,於2010年8月30日,陳先生提出新的司法覆核程序許可的申請,其案件編號為HCAL 87/2010。陳先生在HCAL 87/2010的案件答辯人為立法會及其他人。

4.今天為聆訊有關是否需向陳先生作出限制法律程序命令的聆訊。

5.有關今次的聆訊,陳先生在2010年9月13日存檔其反對誓章。但在今天的聆訊中,陳先生第一項提出的,是要求本席避席,無論是有關HCAL 87/2010的許可申請或今天的限制程序命令申請下的聆訊。其理由是有關HCAL 87/2010案件在立法會下的有關小組委員會(即立法會及資深司法任命建議小組委員會中),有一些成員由於其為公民黨成員,而本席在進入司法機關前曾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故有可能本席與這些委員有所認識而對HCAL 87/2010的案件如果處理的時候有所偏頗。亦由於如此,本席亦不應聆訊有關的限制法律程序申請,因為在本席的眼光中,陳先生說本席是認為HCAL 87/2010跟其他他已經提出了的司法覆核程序是有相關的,所以亦可能作出有偏頗或更為嚴格的要求。

6.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的要求。雖然本席在加入司法機關前,曾有一段時間為公民黨的創會會員,但就算因為如此,本席看不到任何直接、間接或相關的利益衝突與陳先生所陳述的情形有關。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直接、間接或有可能偏頗的情況如陳先生所陳述。故此,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的陳述,說本席應該避席相關HCAL 87/2010的申請或有關本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的聆訊。故本席會繼續處理今天有關限制展開法律程序的申請及其後作出此事的處理,與及有關HCAL 87/2010的許可申請。

7.現在本席處理對陳先生有關是否應發出限制法律程序的命令。

8.正如本席所說,在2010年7月30日,本席頒下的判詞中已列出陳先生因為不滿意聆案官在處理其LAA 892及893/2008的案件時,沒有依據陳先生的要求,發出所謂的詳細理由書和其後向當時高等法庭首席法官馬法官提出的投訴,及有關馬法官相關的處理手法的背景。陳先生基於以上兩項主要的事情,即聆案官拒絕亦回應他的要求及馬法官在回應他對聆案官投訴的處理手法上,先後提出了的司法覆核程序有HCAL 65/2009(提出時間大約在2009年5至6月間),HCAL 102/2009(提出時間為2009年10月、11月間)及其後本案HCAL 68/2010(提出的時間為2010年7月間)。這三宗的司法覆核申請所相關的事情,都與本席上面所說,跟聆案官拒絕陳先生的要求,發出他所謂的理由書及馬法官在處理該關於聆案官投訴事情上的表現有關而提出的司法覆核。

9.在這三項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都被原訟法庭拒絕。其後有關先前的兩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陳先生亦上訴至上訴法庭,案件編號分別為CACV 158/2009 及 CACV 264/2009。此兩項的上訴其後上訴庭都確認原審法官的判決,撤銷陳先生的上訴。

10.本席認為陳先生在短短一年的時間左右,對有關聆案官處理其法律援助上訴案件判案時的投訴事宜,作出了三次沒有真實成功機會的司法覆核申請,亦在其被拒絕司法覆核申請後,仍然就相關的同樣事宜或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相關事情提出法律程序,明顯的是濫用司法程序。正如以上所說,本席認為此等行為為濫用司法程序,故本席引用吳日枝(譯音) 對 上潤(譯音)有限公司及另一人一案(終審民事法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頒下判決的法律原則,決定對陳先生作出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11.現命令如下:

(1)  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陳先生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法援上訴案件2008年第892號 (LAA No.892 of 2008)、高等法院法援上訴案件2008年第893號 (LAA No.893 of 2008)、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65號(HCAL No. 65 of 2009)、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102號(HCAL No. 102 of 2009)及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68號(HCAL No. 68 of 2010);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陳先生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或

(b)   如上述法官均未能抽空處理此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3)  陳先生必須在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陳先生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陳先生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陳先生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以及,

(9)  本庭不就本聆訊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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