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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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劉永生先生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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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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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永生先生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2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54號地下外,企圖偷竊一部相機,而該物品為李家鏗的財產。 3.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4.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在2009年3月26日大約下午4時45分,被告人在基隆街254號地下外,用他的右手從後拉下受害人右褲袋的拉鏈及試圖從袋中拿走一部數碼相機,但相機的繫繩纏著褲袋的拉鏈,被告人因而未能得逞。受害人即時呼喝被告人,而被告人拔足逃走。在場監視的警務人員即刻追趕被告人及截獲他。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誡下承認罪行。受害人說有關的相機價值3,500元。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五次與盜竊罪有關,當中更加包括多項扒手的罪名。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54歲,已離婚,但没有子女。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全面、深入及有力的求情陳詞。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在中國接受中學一年級教育,而他年邁的母親及一姊一弟仍在中國大陸居住。被告人曾從事地盤工作,案發時無業,依靠每個月3,000元的綜援過活。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他因為舌頭曾經出現毛病而接受手術,但手術後,舌頭仍然非常痛楚。被告人於是借用毒品來減輕痛苦。他亦因為染上毒癮而觸犯本案。 7.律師指出,本案並没有令到案件更惡劣的因素,只是一宗普通的扒手案件。律師要求法庭就被告人案底累累的紀錄作出加刑時,以不超過9個月為標準。律師亦向法庭提交了三個案例,它們是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Chan Ho Kwai HCMA 109/2000及HKSAR v Chan Kwok Wai HCMA 341/2005。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8.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毫無疑問與扒手並没有分別,而案中所涉及的財物價值亦不算低,再加上被告人有多次的同類案底,可見被告人是一個漠視法紀的人,及並没有因為曾經受過法律的制裁而有所警惕及改過,這個自然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須對被告人判處一個阻嚇式的刑罰。 9.本席接受律師求情的時候所指出,在這案件裡,除了被告人的過往刑事紀錄之外,並没有其他令到本案情節更加惡劣的因素。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法庭決定遵循已經確立了的判刑指引,採取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且因為被告人案底累累的紀錄,而將這一起點提高為21個月的監禁。 10.在給予被告人認罪所應得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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