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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7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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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1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27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串謀欺詐」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3.兩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
「(1) 串謀欺詐
楊詠瑜,你被控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期間,在香港,你與陳觀福、言仔及阿京串謀欺詐香港入境事務處,即你與該陳觀福不誠實地締結虛假婚姻,以便該陳觀福向入境處訛稱他來港目的為探望你及與你團聚,以致入境事務處准許該陳觀福入境香港及來港定居。
(2) 串謀欺詐
楊詠瑜,你被控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六年六月七日期間,在香港,你與嚴斌全及小明串謀欺詐香港入境事務處,即你與該嚴斌全不誠實地締結虛假婚姻,以便該嚴斌全向入境處訛稱他來港目的為探望你及與你團聚,以致入境事務處准許該嚴斌全入境香港及來港定居。」
4.從詳情內容可見,兩項控罪都是涉及上訴人以締結虛假婚姻而讓內地男士來港定居的案件。
控方證據
5.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在證物方面,控方呈交了共10 份的主要文件,即 :
· P1 羈留人士通知書;
· P2 「無損失/投訴聲明書」;
· P3 「無損失/投訴聲明書」;
· P4 入境處記事簿;
· P5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 P6 「會面紀錄副本認收書」;
· P7 結婚證書副本;
· P8 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
· P9 陳觀福(Chen Guanfu)的出入境記錄;及
· P10 嚴斌全(Yan Binquan)的出入境記錄等。
6.辯方曾反對P1至P6作為呈堂證物,並提交了書面的反對理據。裁判官採用了「交替程序」來處理這方面的議題。
7.控方第一證人(“PW1”)是張士傑先生,他是入境處的職員,也是本案的主管;第二證人(“PW2”)李哲慧是入境事務助理員。
8.根據裁判官的總結,PW1在2008 年6 月30 日收到資料,得知上訴人身在入境處港島區簽發旅行證件辦事處,PW1便帶同其他同事前往該處,並指示PW2拘捕了上訴人。PW1及PW2的說法是他們依據正常程序拘捕了上訴人並與她進行了錄影會面。他們均否認在處理上訴人的過程中使用過武力、威嚇或以誘導方法令上訴人同意會面和作出回應。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方面選擇了作供。
10.在特別事項上,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在不自願、不公平及受到威嚇等情況下作出會面。上訴人提供了有關的細節,她指出:她患有「羊癎症」,需要早晚服藥(有關藥物呈堂為D1);當日她一直在辦事處等候,未有進過午膳,到了下午3 時後才看見PW1,PW2等入境處職員;她不知道P1的全部內容;她因不清楚究竟發生甚麼事情所以不願意在PW2的記事簿上簽名,卻被PW1催促;她到了九龍灣入境處的辦事處後才知道被拘捕;她要求服藥但被PW2拒絕。
11.上訴人也提出:在會面進行時她感到肚餓及心跳加速;會面的部份內容是她在PW2引導下所作的回應,她遵從指示因為她相信如果不合作,就不能獲准離開該處;記錄的聲明部份是後加上去的;PW2是以「是非題」的方式去發問, PW2謄寫完會面記錄的第二頁才叫她簽署第一頁;至於第二頁至第九頁的簽署則是在完成會面記錄後,她才被指示一次過簽署的。上訴人說如果她早知道她的權利,她不會簽署,也不會寫上某些答案。她亦說明,PW1及PW2曾對她語帶威嚇,而PW2最後也沒有向她複讀全份會面記錄的內容。
12.上訴人傳召了她的母親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主要是向裁判官說明上訴人的病歷與服藥的情況。
13.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不選擇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證據的評核
14.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證供都進行了很小心的分析,也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15.有關特別事項方面,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以往並無犯罪記錄,因此Berrada一案的指引適用。但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的證詞內容與辯方大律師提交的「反對警誡口供和會面記錄呈堂的理由」在詳情上有明顯的出入。裁判官分析了細節,例如是:入境處人員有沒有向上訴人說過「拘捕」、上訴人在記事冊寫上「明白」的原因、入境處人員有沒有讀出P1 內容,及在會見室未開始記錄前的情況等等事項(見裁斷陳述書第 56至68 段)。裁判官最終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6.裁判官指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未有確定上訴人曾否在凌晨4 至 5時服過藥。
17.裁判官評估了辯方針對PW1證供的一些批評,例如是PW1沒有即時把P1的副本交給上訴人。但裁判官認為,重要的是PW1已向上訴人讀出通知書的內容。他接受PW1在這問題上的解釋,而即使這方面有缺點,卻不構成對上訴人有實質的不公平,也不影響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在其他的問題上分別評估了PW1及PW2的證供。他認為PW1及PW2的作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誇大,其內容也沒有出現「內在的不可能性」。裁判官裁定他們的證供可信,也裁定PW1及PW2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見裁斷陳述書第 40至55 段)。
18.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P1至P6都是上訴人自願作出,他認為本案沒有基礎讓他行使「剩餘酌情權」去剔除有關的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 71段)。裁判官接納P1至P6正式成為控方證物。
19.在一般事項方面,裁判官對控方的主要證物有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73至75 段) :
「73. 本席給予這會面紀錄(P5)的招認部份充份的比重,而開脱部份則不給予比重。本席看不出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說本席不應放比重的原因。其實被告人在這會面紀錄中已承認在2006年透過中間人分別是『言仔』及『小明』安排的兩段與兩名內地人士(即陳觀福及嚴斌全)的虛假婚姻,而被告人的目的是為賺取金錢。兩段虛假婚姻的過程,被告人也在會面紀錄當中一一供認,而關於這兩段結婚的過程,與其他的控方證物也互相吻合。
74. 根據會面紀錄附件2,一張被告人申請在內地與陳觀福結婚的文件,文件日期是2006年4月3日,合理的推論應是被告人打算在2006年4月3日或以後前往內地與陳觀福結婚。而控方證物P8即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06年4月3日16時45分離開香港 ,2006年4月6日返港 。控方證物P9有關陳觀福的出入境紀錄 ,在2006年3 月22 日至7月10日期間沒有陳觀福出入香港的紀錄。
75. 控方證物P7(即被告人與嚴斌全的結婚證書)被告人是在2006年6月7日在香港大會堂與嚴斌全結婚。控方證物P8沒有被告人出入境紀錄的日期為2006年5月16日至10 月18日,因此可推斷被告人於6月7日當日正身在香港。而與此同時控方證物P10(即嚴斌全的出入境紀錄)證實嚴斌全在2006年6月4日抵港 ,2006年6月10日離港 ,換句話說 ,2006 年6月7日嚴斌全確實也身在香港。」
20.裁判官也考慮到控罪的元素,並參閱過有關的案例 :HKSAR v Lee Wai Ki & Others [2002] 1 HKLRD 610。根據會面記錄(P5)的最主要部份,即答案第 35及36 項,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他解釋(見裁斷陳述書第 77及78 段):
「77. 有關控罪(1)的欺詐元素,在會面紀錄(P5)答案 35很清楚說出:『陳觀福結婚後,陳觀福同言仔同我講話結緍後,陳觀福會嚟香港,過關時陳觀福會話嚟香港探我,咁佢就可以過關,言仔仲教我,如果有入境處職員搵我,我就話陳觀福係我老公,係嚟探我嘅,咁陳觀福有無嚟過香港我就唔知喇。』本席因此肯定有關控罪(1)的欺詐元素獲確立。
78. 至於有關控罪(2)的欺詐元素,在會面紀錄(P5)答案 36很清楚顯示出:『我完全唔知佢背景,淨係嗰次即係結婚嗰日小明同我講佢叫嚴斌全,小明同我講嚴斌全同我結婚是為咗攞證嚟香港,攞咩證小明就無同我講,佢淨係教我話如果嚴斌全入境時,如果有入境處職員問我,佢叫我講嚴斌全係我老公,但係嚴斌全有無嚟過香港我就唔知喇。』本席因此肯定有關控罪(2)的欺詐元素獲確立。」
上訴理據
21.代表上訴人的陳炳宙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
「1. 原審暫委裁判官基於上訴人沒有就控方証人的威逼、利誘和不公平對待作出投訴,錯誤地否定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違反及削減她保持緘默的權利,因而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供狀(招認)為證據,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2.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証人的證供時:
A) 縱使他們曾明知故犯地指示上訴人簽署確認不真實或不正確的聲明,仍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証人;
B) 只分析了他們在錄取會面紀錄前進行的另一次非警誡下會面有否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怱略了該些行為事實上反映他們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C) 錯誤地裁定他像有關錯調證物P2和P3的證供內容沒有『固有不可能性』;
D) 錯誤地接受第二控方証人有關兩次覆讀會面紀錄的時間上違反常理的解釋;
因而錯誤地接納控方証人的證供和接受上訴人的供狀(招認)為證據,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3.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在缺乏任何證據支持下,假定第二控方証人一定不會背誦會面紀錄上的聲明,並因此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因而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供狀(招認)為證據,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22.上訴和答辯方都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本席評估有關理據。
討論
23.就第一項理據,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分析過有關案例後(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和HKSAR v Lam Sze Nga (2006) 9 HKCFAR 190)提出以下觀點(書面陳詞第 17至19 段) :
「17.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投訴控方證人,背後可能有種種原因,譬如上訴庭所指的無知(ignorant)或不知所措(confused)。在決定她的會面[記]錄是否自願時,法庭不應考慮她曾否作出投訴,因這些投訴正是她在特別事項中的抗辯理由,她有權保持緘默,留待審訊時才提出,毋須先以投訴方式通知控方,這也是並普通法下容許的辯護茦略。
……
19. 基於以上各點,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決定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時,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沒有作出投訴,也沒有指引自己有關上訴人在緘默權法律原則下的權利,並因此違反及削減她保持緘默的權利,錯誤地接該會面[記]錄為證據,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也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24.以本席理解,裁判官主要是以上訴人在證人台上的證供與反對呈堂的書面內容有重大出入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見裁斷陳述書第 46及55 段)。當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8段有提過關於上訴人有否作過「投訴」一事,但要理解這問題就不能忽略其上文下理。裁判官在第 68段是這樣寫的:
「至於控方證物P2、P3,控方指稱被告人在這兩表格上的『無』字均由被告親自圈上並簽署,被告人作供時也沒有否認這點,被告人亦沒有作供時指出她有向入境處人員作出投訴。即使由拘捕當日至被告人獲擔保外出至上庭,也沒有證供指出被告人曾就入境處人員的指稱不當行為作出任何投訴。」
從上述內容看來,裁判官只是說明上訴人沒有作過投訴的事實。
25.其實「投訴」這議題也是辯方在針對特別事項陳詞時所觸及,不是裁判官主動以此作為評估上訴人證供的基礎。以下是審訊記錄內容,Kenneth Chan是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見上訴宗卷第 86頁G–I) :
「MR KENNTH CHAN: ……
至於閣下睇番臨時控方證物PP2同埋PP3呢兩份文件,就係嗰個冇損失、冇投訴嗰啲咁嘅表格,佢嘅證供解釋就話,係喺自己嗰個宏天廣場寫字樓寫定PP3先至帶去,去到就攞錯咗PP2,就喺港島區辦事處嗰度畀被告人簽,呢方面嘅證供可信嗎?佢若果係少於一小時之前寫咗PP3,帶到去港島區辦事處攞出嚟嘅係PP2,而佢會唔察覺咩?佢會睇唔出嗰啲字眼唔同,嗰啲兩份[記]錄嗰個方式、嗰個格式完全唔同,佢會唔知道咩?會咁輕易調得轉咩?根本係唔可信,就算事實係咁,佢作為一個主管級嘅人員咁都搞錯,咁呢個人我哋點能夠倚賴佢?會唔會係更加可信嘅就係,正如被告人楊小姐所講,佢根本都冇解釋過,所以楊小姐根本都冇印象,係事後簽先至會發生咁樣調轉咗PP2同PP3嘅情況,同埋閣下聽到楊小姐嘅證供就係話,嗰三小時佢不停咁追問港島區辦事處起碼四、五次,嗰啲職員就係話『究竟點解搞咁耐呀』、『因咩嘢事要我等呀』、『得未呀』,佢會唔會喺當時入境處嘅港島區證件辦事處嗰度會冇投訴嘅呢?
另一方面……
官: 唔好意思,Mr Chan。
MR KENNTH CHAN:係。
官: 不過被告人作供時係冇提過話佢想投訴。
MR KENNTH CHAN:係,係,我意思係話如果(PW1)有問佢嘅話,佢會唔會真係冇冇投訴呢?咁所以反映會唔會事實上係冇問題,事後先至補番,兩份一齊簽,所以調轉咗個表格。」 [本席強調]
26.上述謄本內容顯示,辯方是在質疑控方證人就P2,P3的處理過程及方法。辯方認為如果PW2所講屬實,那上訴人是不會不作投訴的。
27.明顯地,辯方的陳詞是:上訴人沒有投訴,更能反駁控方證人對P2、P3處理方法的版本。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表格上親自圈上「無」投訴及簽署,而這與她後來沒有作投訴的行為是一致的。裁判官最後接納PW1及PW2的證供。從整體內容理解,裁判官絕非是把上訴人沒有作過投訴和其證供不值得相信畫上等號。
28.在這方面,本席也接納答辯方高級檢控官程慧明的分析和陳詞,她指出(見書面陳詞大綱第 7至10 段):
「7. 從上述所見,裁判官並非只基於上訴人沒有就入境處人員的不當行為作出投訴而否定她的證供。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整體的證供與她提出的『反對理由』有很大出入,以及該證供並不合理或合邏輯,而作出有關評估。上訴理由(1)只是斷章取義地,抽出裁判官多個考慮重點的其中一個,作為批評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理據,實屬以偏概全。
8. 再者,上訴人在陳詞大綱中引用的兩宗案例,均不能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1)。在Lee Fuk Hing一案,案中被告人在被警方拘捕時,已保持緘默。他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有關的辯護理由。終審法院在該案指出:
『在香港,被懷疑犯案的人士享有緘默權,意思是他們應當獲告知,他們毋須說話,而這是不受任何條件限制的。考慮到所有情況,在香港不宜以任何方式利用某人的緘默來令該人蒙受不利,否則緘默權將可能變為誘捕罪犯的溫床。』
9. 然而,終審法院亦指出:
『誠然,假如被告人曾向警方作出陳述(不論是否在警誡下),而該陳述與被告人的的抗辯理由不一致且可基於其他原因而受到質疑,則控方大可盤問被告人,並就該陳述及其與該抗辯理由的關連作出評論。法官亦可建議陪審團作出相關和公平的推定,即使該推定對被告人不利。』
10. 上述案件的情況與本案不同:本案上訴人在被捕後,並無保持緘默,她並在警誡下作出招認。相反,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在被捕後保持緘默。」
29.本席認為這第一項的上訴理據,也是上訴方最主要的理據,並不成立。
30.上訴方提出裁判官在缺乏任何證據支持下,假定PW2不會背誦會面記錄上的聲明,並因此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這是錯誤的決定至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31.裁判官在這方面作過解釋。她說PW2的資歷相對較淺,她不認為PW2可以準確地背誦聲明。本席不認為這個裁決有錯或是全不合理。再者,裁判官也不是只因為這一點而去否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2.PW2背誦聲明方面,只是辯方的多項理據中的一點。在辯方提出的各種問題上,例如是:複讀時間、字體太小、文件副本和背誦聲明等方面,裁判官都有作過討論和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50至54 段)。針對上訴方的批評,答辯方有以下的回應(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13(1)至14 段) :
「(1) 上訴理由2(A):就證物P1『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聲明,不能正確反映上訴人在簽署時並無P1的副本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旳解釋已為裁判官接納。再者,關於P1的重點是要讓上訴人明白她的權利,既然證人已向上訴人讀出P1的內容,並讓上訴人閱讀有關證物,上訴人必然已有充足機會理解及明白有關權利。因此,即使上訴人在簽署時並未收到文件的副本,她是在知悉及明白相關權利的情況下簽署,此事對她無不公平之處。而雙方抵達入境處位於九龍灣的辦事處後,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將文件影印交給上訴人,當時仍未開始錄取會面[記]錄。
(2) 上訴理由2(B):即使證人在11 分鐘內作的解釋是多此一舉,那並不等於對上訴人不公。再者,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證人在那11 分鐘內向上訴人做了些不當的行為,以致上訴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招認。
(3) 上訴理由2(C):控方證人同意她把證物P2及P3『無損失/投訴聲明書』錯調。她在把有關證物給予上訴人簽署時,沒有察覺表格上有關地點的錯誤,並非絶不可能,尤其是該文件的重點,是在於簽署人有無表示有損失或投訴。再者,上訴人的證供亦確認她曾在該兩份文件證物上簽署及顯示沒有投訴。因此,錯調並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特別是關於上訴人有否投訴這一方面。此外,這份文件在進行會面[記]錄程序中,亦非必要,因此可見文件亦沒有統一的『標準格式』,文件對上訴人來說只是一個額外保障,讓她多一個機會提出任何投訴,錯調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且亦無損上訴人的利益,因此裁判官認為事件沒有對上訴人造成實質的不公平,實為一個合理的看法。
(4) 上訴理由2(D):覆讀速度上的差異及快慢並非關鍵,重要是的是上訴人是否知悉口供的內容。事實上,證物P5『會面[記]錄的第 1及第 2頁上半部[分](上訴宗卷第 10-11 頁),是有關拘捕上訴人的控罪,但第 2頁下半部分至第 8頁(上訴宗卷第 11-17 頁),內容都是問答形式的對話,因此,控方證人可以較快速度讀完此部[分],並非不合理和不可信。』
本席接納答辯方的分析。
33.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方所觸及的議題,辯方基本都在審訊時提出過,裁判官亦已給予適當的考慮。在證人的誠信方面,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所作的裁決,本席不宜任意推翻;控方亦已提供了充分的基礎去支持控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剛愎或絶不合理的。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盧律師事務所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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