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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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1月某天,於長沙灣的某一處偷竊兩束銅片 (即案中證物P2),而該兩束銅片為不知名人士的財產。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9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9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68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偉林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羅偉林被控一項盜竊罪。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1月某天,於長沙灣的某一處偷竊兩束銅片 (即案中證物P2),而該兩束銅片為不知名人士的財產。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2017年7月3日高等法院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4.上訴人於2017年8月16日上訴聆訊當天缺席,案件押後至2017年11月6日,上訴人於押後聆訊當天仍然缺席。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要求法庭駁回其上訴。

5.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以承認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控辯雙方同意:一,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警員19960 (即控方證人一) 截停拘捕;二,兼善里9號唐樓的住客葉孫壽先生 (下稱「葉先生」) (即辯方證人一) 於2016年11月12日晚上8時30分發現該大廈的唐五樓至唐八樓走廊上的避雷銅片被剪去,葉先生當晚曾就該事件報案,葉先生指出,被剪去的銅片並非證物P2。

6.控方證人一供述,他於2016年11月20日晚上約20:05時,於順寧道及東沙島街巡邏時,看見上訴人騎單車迎面而來,當時上訴人不停望向沿順寧道邊停泊的車輛內及四處張望,因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控方證人一截停上訴人及進行搜身,控方證人一於上訴人單車後座掛著的一個藍色手提袋內找到證物P2 (即兩束銅片),控方證人一查問上訴人如何獲得該兩束銅片,上訴人初時沒有回應,其後答說是上兩個星期六 (即2016年11月12日) 於兼善里9號偷來。控方證人一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錢,所以偷啲銅片拎去賣,畀次機會。」

7.案中控方主要是依賴上訴人於警誡下向控方證人一作出的口頭招認,辯方反對口頭招認呈堂成為證據,裁決官採納交替程序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作證,最後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可呈納為呈堂證據。

8.就著普通事項,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前述的葉先生為辯方證人,葉先生確認,他於2016年11月12日晚上報案時所指,被剪去的銅片並非證物P2。

9.就著裁判官於特別事項的證據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 (上訴宗卷第21頁中第8段) 分析了控方證人 (即警員) 的證供,裁判官說:

「 8. 控方倚賴被告人於警誡下向警員的回應。在這方面,本席聆聽過『警員』的證供及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警員』最初向被告人查問時未有警誡被告人的做法並沒有不妥,因為『警員』只是在調查是否有人已干犯控罪的階段。本席認為『警員』是誠實及可靠的,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12段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宗卷第21及22頁):

「 9. 相反,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前後矛盾。於主問時,被告人初時的說法是他一直否認有偷涉案的兩束銅片 (P2),但是到了主問的末段,被告人卻說他由頭到尾都對警員說該兩束銅片是屬於他的。被告人的說法是警員一在他身上發現該兩束銅片便問被告人從何處得來,並叫被告人不要說謊,言下之意是指控被告人偷該兩束銅片。於這樣的情況下,『否認有偷』和『是自己的』兩個答案便極有分別,前者是單純否認指控,後者則是提供解釋,同時否認指控。當主控官就這一點盤問被告人時,被告人明顯被動搖,因此,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 此外,被告人的說法本身出現矛盾,亦與其書面反對理由有關鍵出入。被告人於主問時關於他如何得知兼善里9號這個地址的說法是警員回到警署叫他緊記這個地址。他的代表大律師向他澄清時,他卻改口說警員叫他回去緊記這個地址,說是在這裡偷 (銅片) 的。主控官就這一點盤問被告人時,被告人先說警員是回警署之前叫他緊記這個地址的,但隨即補充說警員回署之前和之後都有這樣說。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出現嚴重的前後矛盾。此外,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上的指控是警員將這個地址交給被告人。既然說是『交給』,被告人必然是指警員先將地址寫在紙上,再交給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上的說法,亦與被告人與庭上的證供有關鍵的出入。於這方面,被告人有能幹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亦應該已經充份地給予其代表大律師指示。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出現矛盾,又與書面反對理由有出入,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證供是臨時順應問題而憑空創作的,亦因此懷疑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 再者,若被告人真的如他所說被警方誣衊,試問為何被告人卻從來沒有就此作出投訴?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亦不合情理。

12.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是事實,亦沒有機會是事實,故此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從本席接納的『警員』的證供,本席裁定『警員』所覆述的被告人於警誡下的回應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和準確的,並接納這證供和給予比重。」

11.就著一般事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證時並無誇大,盤問下亦未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沒有潛在的不可能,他認為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考慮了承認事實 (即證物P3A上訴宗卷第13頁第1段)所載,涉案的兩束銅片 (證物P2)並非葉先生所指在該大廈唐五樓至唐八樓走廊被剪去的避雷銅片,但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會對控方案情或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構成任何疑點,原因是雖然葉先生在2016年11月12日就兼善里9號唐五樓至唐八樓走廊上的避雷銅片被剪去報警,但案中並沒有證據指,該處除葉先生發現失去了的銅片外,再沒有失去任何其他銅片,況且葉先生只是兼善里9號的住客,他並非該大廈的管理員,未必對整棟大廈所有的銅片的狀況都瞭如指掌。

12.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包括上訴人於警誡下所承認的「我冇錢,所以偷啲銅片拎去賣,畀次機會」,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的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答辯人同意,案中的口頭招認為案中的重要證據,倘若口頭招認不被呈納為證據,那案中證據便無法證明控方證人一從藍色手提袋內找到的兩束銅片證物P2是上訴人盜竊得來。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所說「再者,若被告真的如他所說被警方誣蔑,試問為何被告人卻從來沒有就此作出投訴?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亦不合情理」。答辯人指出,若裁判官案中曾以上述第11段所述為評估上訴人證據的基礎,那便屬錯誤。因為案例已說明,法庭不能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有關案例見:

(一)   Lee Fuk Hing v HKSAR([2004] 7 HKCFAR 600第616I, 622B ‑ J頁);

(二)   HKSAR v Lam Sze Nga Josephine([2006] 9 HKCFAR 190第199C ‑ F, 200I ‑ 204H頁);

(三)   HKSAR v Lam Sze Nga Josephine([2007] 2 HKLRD 75 (重審後的上訴)第21至51段);

(四)   HKSAR v Wong Ka Fai ([2017] 1 HKLRD 742第54至81段);

(五)   香港特別行致區訴張卓輝 ([2004-2005] HKCLRT 257第12及14段);

(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詠瑜 (HCMA 1119/2008第10 ‑ 13、15、18、21至28段);及

(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 (HCMA 575/2016第7、38至50段)。

14.本席認為,於本上訴除考慮第11段對裁判官評估上訴人的證供的影響外,亦應一併考慮裁判官於第9及第10段所說。於第9段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之處之後,裁判官於第9段結論是說「因此,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於第10段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出現矛盾,亦與其書面反對理由出現關鍵的出入,裁判官於第10段末端是這樣說的「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出現矛盾,又與書面反對理由有出入,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證供是臨時順應問題而憑空創作的,亦因此懷疑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裁斷陳述書第9和第10段可見,裁判官於指出上訴人證供矛盾之處及證供和書面反對理由出入之處後,裁判官是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令他懷疑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換言之裁判官並不是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使他肯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事實所在或不可能為事實所在,而只是使裁判官懷疑上訴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15.倘若上訴人的證供是有可能為事實所在,那裁判官亦不可以接納口頭招認為案中證據,但最終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因上訴人從沒有就著警員的不當行為作出投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說:

「 11. 再者,若被告人真的如他所說被警方誣蔑,試問為何被告人卻從來沒有就此作出投訴?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亦不合情理。」

16.裁判官接著於第12段說:

「 12.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不是事實,亦沒有機會是事實,故此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從本席接納的『警員』的證供,本席裁定『警員』所覆述的被告人於警誡下的回應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和準確的,並接納這證供和給予比重」。

17.從裁斷陳述書第9至第12段可見,裁判官自從懷疑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進而因上訴人沒有就著警員的不當行為而作出投訴,而使他於12段作出結論,即上訴人的證供不是事實,亦沒有機會是事實,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本席不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及第10段已道出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主要理由。從裁斷陳述書第9及第10段,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種種不是的觀察,是上訴人的證供使裁判官懷疑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最後裁判官是因上訴人從沒有就著警員的不當行為作出投訴,而使裁判官作出第12段的結論。明顯地,裁判官是曾經以上訴人沒有作出投訴,作為他評估上訴人的一重要基礎,這是錯誤的考慮,因眾多案例已說明,法庭不能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19.答辯人要求本席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證供進行重新聆訊,答辯人指,法庭於本案同樣可以於毫無合理的疑點下不信納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接納控方證人一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並給予口供招認全面證據比重。但本席認為,本席席前並沒有審訊的審訊謄本,本席只能依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複述以考慮案中的證據。

20.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證供的複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22頁提及上訴人的證供時,他說「被告人於主問時關於他如何得知兼善里9號這個地址的說法是警員回到警署叫他緊記這個地址,他的代表大律師向他澄清時,他卻改口說警員叫他回去謹記這個地址,說是在這裡面偷 (銅片) 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環節的證供於主問時和於接受辯方大律師澄清時的答案之間的分別程度尚未至如裁判官所指的「改口」之說。本席最後認為,本席不能於本案依據裁判官交待他為何拒納上訴人證供時對證據的複述進行重新審訊 (rehearing)。

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道出了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應遵從的原則: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22.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以上訴人從來沒有投訴警員的不當行為作其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本席認為,於本案推翻定罪是唯一符合公義的處理方式,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裁決。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