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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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吳志洪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成。

Cites 3 cases

上訴法庭給予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及撤銷定罪,但改而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成立。請參 CACC223/2009 日期: 2010年5月13日
Case No.DCCC 12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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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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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17日下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 Mr Francis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ckson Poon,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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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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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志洪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成。

2.案件發生於2008年8月10日下午約5時35分,被告為一公共小巴司機,死者梁先生於橫過豉油街馬路時,被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撞到,他頭部及左腳出血,背部有擦傷傷痕,頭顱重創及骨折。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急救,於腦外科接受手術後,於深切治療部留醫,延至五日後被證實死亡,死因為(a)頭部嚴重受傷、(b)急性支氣管炎。梁的死因是被被告小巴撞傷所引致。

3.事發現場的道路情況,可見草圖(P2)、比例圖(P9)、相片(P1、P3、P6及P10)。

4.案中被告的小巴於事發時,從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途經兩街與染布房街相連的交界路口,而廣華街與染布房街的交界,是與染布房街與豉油街的交界相連接。於被告從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時,需要向左邊扭一類似「U-turn」的急彎。案發時,路面乾爽,視野清澈、清晰,而被告的小巴機件正常。

5.案中法庭所裁定的事實為:事發時,死者與控方證人一是站於豉油街的馬路上之影線﹝見證物P1(1)號相片及P9﹞。控方證人一於留意廣華街方向的交通約一至兩秒後,才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控方證人一於橫過馬路時,於他行至證物P1﹝(1)號、(2)號及(3)號相片﹞所見單車所在的位置時,他便看見被告的小巴從廣華街燈位駛出,轉向豉油街,控方證人一加快腳步橫過馬路,於他踏足路壆時,他聽到身後傳來「嘭」的一聲,回頭便見到梁被撞到於P1相片所示的位置。於控方證人一跟小巴最接近時,控方證人一是身處P1相中小巴前藍白橫間上衣男子位置,他跟小巴相距約12呎。於小巴行駛期間,小巴並未減速、響horn或發出剎車聲。控方證人一事發前,是與死者梁先生一起離開白布街,步行向豉油街,途中梁先生是推著單車步行,而控方證人一於到達影線後,沒有再留意梁先生是否騎著或推著他的單車。控方證人二是一途人,他途經事發現場附近時,看見被告的小巴以較高的車速轉出廣華街,控方證人二所指的車速是相對於現場較多三角形的轉角街道及其他車輛而言,他亦看見梁先生被撞至凌空彈起的一刻。被告人於案中指梁先生是突然騎著單車衝出,被告人不及剎車撞到死者,被告並指他不清楚死者出現時,死者跟小巴的距離。

6.於案中,控辯雙方的立場均是死者是被被告人的小巴左車頭撞到。辯方是指,死者是騎著單車突然衝出。法庭是最後否定死者是突然騎著單車衝出這說法,原因見裁決理由,於此不再贅述。除被告人於現場的解釋及會面紀錄外,案中是並沒有直接證據指出死者事故前是否在騎著單車。法庭於案中是否定死者是騎著單車突然衝出這說法,至於死者是否騎著單車或是他被撞前他是否推著他的單車橫過馬路,於判刑上,法庭認為影響不大,不論前者或後者,於死者的路線,前方是有控方證人一的存在,死者及控方證人一均是採用同一的路線橫過豉油街。死者的單車所在處,控方證人一亦曾於該位置,以控方證人一在死者前方不遠處考慮,死者被撞前,不論是步行推著單車或是騎著單車,死者的速度亦不可能是很快。控方證人一跟死者的存在,從相片可見,對駕駛小巴的被告而言,於被告駛出廣華街,即證物P15號相片,已是很清楚可看見二人。而被告最遲於證物P16號相片的位置,便應可完全看到豉油街與染布房街的影線位置,正如法庭於判詞指出,若被告人有留意交通情況,他必定可看見影線上的行人(即控方證人一及死者)的存在。控方證人一及死者於該地方出現,他們是要橫過馬路這目的,對被告人而言亦應是清楚不過。被告人作出本案的「U-turn」時,他既沒有減速,亦沒有響horn或停車讓在橫過馬路中的死者及控方證人一橫過馬路。原因是,如法庭於判詞中指出,一是被告人完全看不見應是顯而易見的控方證人一及死者,或是被告人看見他們,但決定以原來的車速繼續「U-turn」,以逼使死者及控方證人一加快腳步橫過馬路或退回影線位置。

7.法庭亦已指出兩者皆為危險駕駛。若被告人是完全看不見顯而易見並且正在橫過馬路中的控方證人一及死者,那被告的駕駛方式按條例定義,當屬危險駕駛,又或者被告人想當然的認為他保持車速轉入豉油街,死者及控方證人一定必並且亦定然能夠加快速度橫過,並快於被告人的小巴橫過豉油街或退回影線,這亦屬危險駕駛。法庭認為,以危險程度而言,若被告人是完全沒有留意死者及控方證人一的存在,那刑責上較被告人作出連串的錯誤判斷是更為嚴重。故於量刑時,法庭是以較有利於被告的事實背景作考慮,即被告於案中作出了連串的錯誤決定,即一,他轉彎駛進豉油街時,他沒有減速;二,被告明知控方證人一及死者在橫過馬路,但仍保持車速前進,以逼使控方證人一及死者退卻或加快腳步;三,被告錯誤判斷死者的決定及反應能力,而沒有考慮死者的單車是不能後退,死者前面亦有控方證人一影響著死者前進。

8.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被告人的交通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04年,因一宗不小心駕駛罪,被法庭定罪。此外,被告人是有兩項不遵照交通標誌及一項超載的紀錄。

9.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32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只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辯方指,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並不差,他任職公共小巴司機,月入約12,000元。被告人已婚,兒子只有一歲半,被告每月除以7,000元作家用外,並會給他68歲的母親2,000元作生活費。辯方提供了女皇  張健文(譯音)[1981] HKLR 684頁一案作量刑參考。該案是判於1981年,該宗案件為一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案件。辯方指,按該案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於量刑時,法庭指,因於最嚴重的類別才判以監禁刑罰,辯方要求法庭於本案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事實上,一案案發於八十年代初,當時的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法例有別於現時,其後,亦以為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罪所取代。當然,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罪,其後亦被現時的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所取替。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的最高刑罰亦從2008年7月4日開始,由5年監禁增至10年。就著辯方引用的張健文一案,法庭認為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中,Lord Woolf CJ於判詞第53頁第38段引述Kay LJ於AG’s Reference(No.56 of 2002)一案的判詞部分是可供參考, “Sentences that would have been deemed appropriate 10 years ago now would not begin to be considered to be right. Sentences have been very substantially increased.”

10.於時代不同,法律一再變更,罰則亦有別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張健文對本席的參考價值及幫助不大,辯方並於今天呈遞另一宗案例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辯方指Park一案涉及被告人衝紅燈及撞死於安全島的死者,該案案情較諸本案是更為嚴重,但於該案犯案者亦只被判監3個月,縱使現時最高刑罰已上調至10年,按本案而言,被告的刑罰亦應少於6個月監禁。辯方並呈遞了兩封求情信,一為被告駕駛的小巴的車主江俊明(譯音)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而另一則為小巴的士權益關注大聯盟主席黎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被告人是上有高堂,下有妻兒,並強調被告人的兒子是只有一歲半。就著辯方所援引的案件Park Myung Hwa,該案第21段可見Stock JA於HKSAR  陳健忠(譯音)一案中,就著監禁對犯案者家人帶來的影響對判刑有何影響的適當處理方式,司徒敬法官於該案是這樣說: “A balanced approach to sentencing is one that has proper regard to essential sentencing principle and policy, which includes the principle that the adverse effect of imprisonment upon an offender’s family will not normally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d is one that has full regard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rime, although not ignoring credible evidence that may justify a merciful sentence. There can be no definitive or exhaustive list of the type of circumstance in which release or earlier release of a single parent, or of one of two imprisoned parents, will be appropriate by reason of the needs of the young child or children. We say, however, that those circumstances will arise only exceptionally and that they already embrace considerations of compassion and mercy such that there is no need for recourse to the exercise of some further residual merciful discretion.”

11.法庭不能忽視立法機關就著增加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最高罰則的立法意圖,正如包鍾倩薇法官於HKSAR Tam Kwok Choi [2009] 1 HKLRD B2清楚指出 “With effect from 4 July 2008, the maximum penalty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up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on the s.36(1)(a)of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was increased from 5 years’ to 10 years’ imprisonment. Even though the maximum penalty upon summary conviction remains limited to 2 years’ imprisonment and the District Court’s power to imprison was limited to 7 years, this increase should, within these limits and in all courts, result in considerably higher and more sever sentences than those passed for similar conduct before that amendment came into operation. But this does not have retrospective effect.”

12.法庭於本案量刑時,亦須作如是考慮,但同時法庭亦明白,並非於最高罰則增加一倍時,那所有刑罰亦會隨之增加一倍。法庭須考慮有關案情、被告人的刑責(culpability)。而於08年7月4日之後,同樣的案情,法庭於量刑時是會與之前是頗有分別。

13.法庭亦參考了潘永基(譯音)CAAR 2/2006一案,於該案原審法官於判刑時考慮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上訴庭於一案中指出,因香港與英國就著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最高刑罰是有別,當時香港最高罰則是5年監禁,而英國則為10年,Cooksley的指引不適用於香港。法庭認為,香港現時已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最高罰則提高至10年監禁,那Cooksley一案的判刑指引的參考價值,那便更高。當然,兩地的交通、社會情況有別,法庭亦不應盲目跟隨Cooksley一案的判刑指引作參考。

14.Cooksley一案,就著更重刑責的眾多因素中,適用於本案的是被告人於事故發生後仍諉過於人,他指事件是因死者騎單車突然衝出所引致。而此外,香港上訴庭於潘永基(譯音)一案中,於判詞第13段第(7)小段亦指出, “Additionally, it must not be forgotten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each driving vehicles for the carriage of members of the public. Such professional drivers must be acutely aware of the necessity to be safe and not to risk people’s lives and safety. This provides yet another aggravating feature in the present case.”

15.以香港的交通繁忙情況及駕駛情況而言,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需十分小心,不然,汽車便會變成殺人兇器,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奪去寶貴生命。於本案,被告的駕駛方式可以「自私」二字形容,被告是以為他自己是道路上的唯一使用者。案中的U形彎位於處理轉彎時,駕駛者本應特別小心,但被告人於轉彎時,並沒有減速,他完全是冒著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雖說被告並無意圖撞到死者或控方證人一,但被告卻犯下連串嚴重判斷錯誤。被告在轉案中的U形彎位時,他並沒有減速,他是想當然地認為死者及控方證人一應該及可以加快腳步或退回原來影線位置,但被告卻沒有考慮死者的單車,不論是由死者推著或騎著而言是不能後退,且按死者的路線,他加快腳步亦有可能被前面同一路線的控方證人一所阻礙著。按被告的速度,被告更不能於碰撞前響horn或扭軚,避免意外。

16.法庭認為,被告這樣的駕駛方式駕駛公共交通工具是完全不能接受,應受譴責。當然,被告亦沒有良好的駕駛紀錄,但法庭不會因被告的不小心駕駛定罪而提高本案的量刑起點。法庭須指出,於量到時,法庭是已考慮了事件中被告的行為是奪去了一寶貴的生命,但於量刑時,法庭主要是從被告的刑責(culpability)作考慮。以被告於本案的行為,法庭視之為一短時間但惡劣的駕駛方式,當中被告人作出連串嚴重的錯誤判斷,被告的駕駛可說是嚴重魯莽。考慮被告是一公共小巴的司機,而事發後被告亦一直諉過於案中死者,將責任推卸於死者身上。法庭認為,本案應歸納為Cooksley一案中,中等刑責的類別。

17.於量刑時,法庭考慮了:一,有關刑罰須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足夠的懲處;二,對後來者亦應有足夠的阻嚇;三,刑罰於某程度上應起撫平受害人及受害人家人傷痛作用。但法庭亦謹記,Lord Taylor Of Gosforth CJ 於R v ShepherdR v Wernet [1994] 2 ALL ER 243頁(sic)中所說,法庭雖強調『人死不能復生』,而生命的損失亦不能以刑期長短作計算。法庭明白,不論對犯案者作出多少月或多少年的判罰,亦不能補償死者家人失去死者的事實或治癒他們的痛苦。就著辯方於本案的輕判請求中提及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法庭當然對被告人的家人失去被告的陪伴及經濟支持感到同情。法庭認為,他們有需要,是可向有關當局提出要求,好使有關方面可照顧家人經濟上的需要。但法庭如何處罰本案被告人,畢竟被告跟他的家人亦總有相聚的一天,他們將來亦可共敘天倫,但死者梁先生的家人因被告的駕駛方式被奪去生命,梁先生跟他的家人卻永不能有相聚的機會。

18.法庭考慮了本席席前的案情及所有資料,法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即兩年半監禁。被告於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而事發至今,被告對他的行為是毫無悔意,於案中,辯方提及的文件,顯示被告人過去多年確曾參與義載的善舉,法庭認為按被告過往的善行,法庭可因此給予被告人刑罰兩個月的減刑,將刑罰從30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除此以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除判監外,法庭亦須作出停牌令,於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後及考慮了本案案情,法庭認為兩年的停牌令是適當的決定。就著控罪,除判監28個月外,法庭亦指令被告須停牌兩年,期間被告不可以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或領取學習駕駛執照。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給予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及撤銷定罪,但改而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成立。請參 CACC223/2009 日期: 20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