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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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8/2017 [2018] HKDC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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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紀錄 2.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964年4月6日起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過往毫無駕駛罪行的定罪紀錄。 求情 3.被告人現年79歲,已婚,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上負責太太的生計。 4.被告人自1973年開始駕駛公共小巴,而自2000年起至案發日受僱駕駛59M號循環路線的綠色小巴,他負責下午3時至午夜的更份,每星期休息兩至三天。,每天通常能完成二十八次循環路線車程。案發時,被告人是在完成第二十二次循環路線。 5.辯方律師呈上被告人、其妻子、女兒、兒子及僱主的求情信,這些信件指,過往被告人都是愛鍚家庭的好丈夫及父親,多年來勤力工作以支持家庭生計。被告人也是有慈善心的人,常支持慈善活動。以往他一向是小心的專業駕駛者,甚受街坊愛戴,此意外導致他茶飯不思,須接受精神治療,並因此意外,被告人不再敢駕駛小巴維持生計,影響家庭經濟及生活質素,他們懇請法庭不用判被告人入獄服刑。 討論 6.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至40段指出︰
7.在此意外中,法庭不能忽略事實上該意外導致死者失去生命,當然本席提醒自己,在判刑時最重要評核為被告的罪責,這是最基本的考慮。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朝宇,CAAR 5/2011判詞第33段及34段指出︰
8.法庭在判刑時應要考慮該駕駛可能導致的後果及實際導致的後果。在此案中,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不是唯一犯錯而導致意外的人,死者當時是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 9.在律政司長長 v 廖國鎮,CAAR 3/2009及CACC 34/2009案件中,上訴庭在判詞第35段指出︰
10.另於廖國鎮案判詞的第37段至39段,上訴庭列出評核被告人罪責的準則加刑因素及減刑因素。 11.在此案中,案發時下微雨,現場燈光充足,環境一切平靜,被告人駕駛小巴在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路處過路處撞到死者後才察覺他存在,死者因該意外死亡。就被告人犯罪時的情況,本席已在裁決理由列出,在此不再重述。值得注意的是,在案發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並無不妥,也無觸犯交通規則。另一方面,雖然死者衫褲顏色較深,戴頭蓋、白膠袋、手持拐杖、行動緩慢,而他被撞時,由被告人車前左邊橫過馬路,已差不多到達路中央的安全島位置,但被告人完全察覺不到他的存在。有關路段也是筆直平坦寬闊的道路,被告人對路面非常熟悉,案發時沒有其他突發事件令他注意力受阻或分散,視野也未受遮擋。 12.在此案中,明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在案發前未有加刑因素,作為職業司機,他駕駛紀錄無疑是減刑因素。相反,意外時碰撞地點處於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這是加刑因素,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在判詞第19及20段指出︰
13.本席認為,被告在此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級類別中最輕罪責的類別。 14.在Cooksley案中,法庭列出就不同罪責的判刑指引,雖然在Poon Wing Kay案中上訴庭未有採納該判刑指引,其中重大原因,因在Cooksley中該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而在Poon Wing Kay案判案時,其時該定罪最高刑罰為5年。當然,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案判詞中也就此類定罪有其他觀察,現時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跟Cooksley案的情況一樣。Cooksley案的刑期指引對本類型案件判刑有重大的參考價值,在最輕罪責的類別,刑期指引為監禁12月至18個月。 1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罪責及犯罪的過程的整體情況,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案前沒有任何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紀錄良好,本席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另因他個人因素,因意外失去工作,患上抑鬱等情況,本席再給予1個月刑期減免,故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 16.本席也已考慮辯方律師呈堂的案例,其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CAAR 1/2015案中的被告人是認罪的,而且該案件也不涉及導致他人死亡,其餘Mak Kau v The Queen,HCMA 1318/1977及英國案例R v Rodenhurst 4 May 1989 及HKSAR v Park Myung Hwa,HCMA 156/2004的判刑方向也與前述較近期的香港上訴案例Poon Wing Kay及廖國鎮不同。本席採納後者較近期的香港上訴庭的判刑準則。故在本案考慮過所有辯方的案例後,本席不認為監禁式的刑期可作緩刑處理,故現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 17.本席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6(2)節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天起,在這5年內,被告人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本席也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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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志強
HKSAR v. Wong Yee K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少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悅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鼎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冠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吉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謙
HKSAR v. Hui Wang-chin
HKSAR v. Lee So Tai
HKSAR v. Tam Cho Pui
HKSAR v. Leung Ho Wai
HKSAR v. Eav Kinson Ming Keong
HKSAR v. Cheung Man Leung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28/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