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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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28/2017[2018] HKDC 9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8/2017

[2018] HKDC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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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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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祿英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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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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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紀錄

2.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964年4月6日起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過往毫無駕駛罪行的定罪紀錄。

求情

3.被告人現年79歲,已婚,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上負責太太的生計。

4.被告人自1973年開始駕駛公共小巴,而自2000年起至案發日受僱駕駛59M號循環路線的綠色小巴,他負責下午3時至午夜的更份,每星期休息兩至三天。,每天通常能完成二十八次循環路線車程。案發時,被告人是在完成第二十二次循環路線。

5.辯方律師呈上被告人、其妻子、女兒、兒子及僱主的求情信,這些信件指,過往被告人都是愛鍚家庭的好丈夫及父親,多年來勤力工作以支持家庭生計。被告人也是有慈善心的人,常支持慈善活動。以往他一向是小心的專業駕駛者,甚受街坊愛戴,此意外導致他茶飯不思,須接受精神治療,並因此意外,被告人不再敢駕駛小巴維持生計,影響家庭經濟及生活質素,他們懇請法庭不用判被告人入獄服刑。

討論

6.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至40段指出︰

35. 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絶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來沒有想過要坐牢。

36. 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有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或財物損失。

37. 為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38. 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詞書第46頁表明︰
“決定如何是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是法庭必須要發出信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39. 上述Cooksley更訂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刑責因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40. 香港上訴庭(由不法官組成)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7.在此意外中,法庭不能忽略事實上該意外導致死者失去生命,當然本席提醒自己,在判刑時最重要評核為被告的罪責,這是最基本的考慮。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朝宇,CAAR 5/2011判詞第33段及34段指出︰

雖然在駕駛罪行中判刑的最基本考慮為被告的受指責的駕駛行徑,但也不減損法庭對該駕駛態度導致後果此事實作判刑有關考慮,判刑的法官不能對該意外導致死亡此事視若無睹,案件為R v Morling [1998] 1 Cr App (S) 421及R v Simmonds [1999] 2 Cr App R 18。」

8.法庭在判刑時應要考慮該駕駛可能導致的後果及實際導致的後果。在此案中,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不是唯一犯錯而導致意外的人,死者當時是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

9.律政司長長 v 廖國鎮,CAAR 3/2009及CACC 34/2009案件中,上訴庭在判詞第35段指出︰

S for 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件中,上訴庭採納剛才所述的Cooksley案內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的處理途徑。上訴庭認為,Poon Wing Kay案件及其後的案件,皆認為因為此類案件的嚴重後果,故判阻嚇性的刑期是需要的,同時法庭亦確認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的主要因素。」

10.另於廖國鎮案判詞的第37段至39段,上訴庭列出評核被告人罪責的準則加刑因素及減刑因素。

11.在此案中,案發時下微雨,現場燈光充足,環境一切平靜,被告人駕駛小巴在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路處過路處撞到死者後才察覺他存在,死者因該意外死亡。就被告人犯罪時的情況,本席已在裁決理由列出,在此不再重述。值得注意的是,在案發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並無不妥,也無觸犯交通規則。另一方面,雖然死者衫褲顏色較深,戴頭蓋、白膠袋、手持拐杖、行動緩慢,而他被撞時,由被告人車前左邊橫過馬路,已差不多到達路中央的安全島位置,但被告人完全察覺不到他的存在。有關路段也是筆直平坦寬闊的道路,被告人對路面非常熟悉,案發時沒有其他突發事件令他注意力受阻或分散,視野也未受遮擋。

12.在此案中,明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在案發前未有加刑因素,作為職業司機,他駕駛紀錄無疑是減刑因素。相反,意外時碰撞地點處於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這是加刑因素,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在判詞第19及20段指出︰

19. …駕駛者當接近行人過路處需要特別小心,因極大可能行人會在那位置過馬路…。

20….如果在此類型案件,碰撞地點在行人過路處發生,則這是判刑的加刑因素。」

13.本席認為,被告在此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級類別中最輕罪責的類別。

14.Cooksley案中,法庭列出就不同罪責的判刑指引,雖然在Poon Wing Kay案中上訴庭未有採納該判刑指引,其中重大原因,因在Cooksley中該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而在Poon Wing Kay案判案時,其時該定罪最高刑罰為5年。當然,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案判詞中也就此類定罪有其他觀察,現時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跟Cooksley案的情況一樣。Cooksley案的刑期指引對本類型案件判刑有重大的參考價值,在最輕罪責的類別,刑期指引為監禁12月至18個月。

1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罪責及犯罪的過程的整體情況,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案前沒有任何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紀錄良好,本席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另因他個人因素,因意外失去工作,患上抑鬱等情況,本席再給予1個月刑期減免,故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

16.本席也已考慮辯方律師呈堂的案例,其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CAAR 1/2015案中的被告人是認罪的,而且該案件也不涉及導致他人死亡,其餘Mak Kau v The Queen,HCMA 1318/1977及英國案例R v Rodenhurst 4 May 1989 及HKSAR v Park Myung Hwa,HCMA 156/2004的判刑方向也與前述較近期的香港上訴案例Poon Wing Kay廖國鎮不同。本席採納後者較近期的香港上訴庭的判刑準則。故在本案考慮過所有辯方的案例後,本席不認為監禁式的刑期可作緩刑處理,故現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

17.本席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6(2)節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天起,在這5年內,被告人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本席也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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