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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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吳榮權經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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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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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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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HO Chi 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AN Suk Chi Terr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李周彭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危險驚駛(Dangerous driving)
  [4]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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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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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吳榮權經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一、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

二、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1(1)條;

四、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案情

2.案情顯示於2011年10月20日下午六時許,一名正在駕駛電單車巡邏的警員沿著大嶼山公路向香港國際機場方向行駛,見到一架DJ 196的市區的士不依交通規矩,未有沿著左三線行駛了3公里,於是開動警號及透過揚聲器,着該的士停下。其時,被告是車上的司機。但被告沒有理會警員,反而加速到該段路程的極限130公里,駛到機場南面的交匯處,改向青衣方向駛去。

3.當駛到北大嶼山公路時,被告轉到左線,期間警員不斷重複命令該的士停車,但對方並無理會。此時,警員駛到左一線,嘗試接近的士,當其警車前部幾乎碰到的士尾部時,該的士再沒有預先發出訊號之下,忽然轉至左一線。當已切線入左一線的一半時,又忽然扭向右,切線駛入左三線逃去。警員當時為了避免撞車,需要剎車及突然扭向左面。

4.當的士駛至大纜隧道入口時,忽然剎車,猛烈向右轉,經過一縫隙,駛入青朗公路,向荃灣方向駛去,期間更撞跌了該處的交通圓錐筒,成功擺脫了警員的追截。但此時其他兩架支援的電單車已經加入追捕;被告的士以每小時100公里的速度,沿著屯門公路行駛,並不斷超越前面車輛及轉線,導致超過十架車輛剎車,以避相撞。直至此時,警員才留意到,被告車上有一女乘客。

5.的士一直以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沿象鼻山駛向沙田進入成門隧道,該兩路段(即屯門公路及象鼻山路)的車速上限為每小時70公里。但的士駛入成門隧道後,至少有四次切雙白線,然後沿著大埔道經沙田正街駛向獅子山隧道公路,並至少有三次闖紅燈。的士駛進車公廟路入口時,更駛進了正在進行工程的左二線,衝紅燈、左駛入沙田頭路。兩輛追截的警察電單車駛入沙田頭路左一線時,的士忽然自沙田頭路左二線駛入左一線,令其中一輛警察電單車得緊急剎車之下,導致其失去平衡,駕駛的警員亦跌在地上;另一輛電單車亦得需要剎車及扭向右邊,導致駕駛員跌在地上。兩輛電單車的左邊均有損毁,而兩位警員分別受到背部、足踝及右手腕的輕傷,的士最後駛進了沙田圍村附近的露天停車場,並再駛出期間,以每小時70公里車速行駛,並在出入該停車場時,把三支杆閘撞毁。當的士駛至豐圍樓外,被告跳出的士,其時的士仍然前進,終於撞向前面欄杆及兩條膠喉管。

6.最後,被告於新田圍商場被警員截停。事後調查發現被告的驚駛的士的底盤號碼確認為屬於一輛已被盜竊的車輛,該車輛的車牌應為JZ 1960,車輛的牌照及限制區許可證更被人更改。

7.被告在警誡之下,接受錄影會面。他承認,自11年6月8號,已經開始被取消資格,為期六個月。他在11年初,認識一名名為「林佬」的男子,後者在10月1日向他查詢是否有興趣租用的士。自10月3日2001年開始,他每天要300元租用該的士。至10月5日,由於的士剎掣系統有問題,他通知林佬,此時林佬才告訴他,該的士為盜竊車輛。雖然被告打算辭職,但林佬不允歸還5,000元按金,所以被告只得同意繼續租用,並把每日200元租金自按金扣除。被告表示,因為需要維生,所以繼續租用的士。

8.這是被告在法庭承認的案情的大要。

量刑考慮

9.本案最嚴重的是第二項控罪危險驚駛。從上述的描述,被告不但罔顧他人安全,亦不顧他人財產,更令兩名追逐的警員受傷,尚幸傷勢不算嚴重。此外,雖然案情中並無顯示被告車上女乘客的感受,但一個正打算到機場的旅客,在不情願之下,被被告亡命飛車,差不多遊了半個新界,其感受可以想像。

10.在上述案情之中,被告由大嶼山公路駛到機場,到青衣、荃灣,駛向沙田,他不理警員多次命令停車、不依從指示靠左行車、沒有發出燈號之下轉線、不小心駕駛、違反交通規矩調頭、切雙白線、超速驚駛、衝紅燈、在有工程的道路上行車、撞毁了三支停車場的杆閘;更在車子沒有停定之下跳車,令車子撞毁他人財產,亦罔顧車上乘客的安全。被告的行為可說是不管他人死活,更令的士行業蒙羞。

11.根據控方事後補充的資料(而辯方亦無異議),被告的士上的乘客是一位訪港的女性遊客,當日正往機場離港途中。被告的行為令一位在香港遊歷過的乘客飽受驚慌,所以被告的行為不但影響了的士行業的聲譽,更令香港的國際聲譽有損。

12.令案件更仍嚴重的,是被告其實已於2011年6月8日,因一危險駕駛定罪,被裁定停牌六個月,所以有關的士的第三保無效。被告是次的行為沒有令其他人的財產或生命受到更大之損失,可說是不幸中之大幸,因為如果被告再令其他人有嚴重的損失,他們將不能循有關的保險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而被告本身亦不會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作出賠償。

就第二控罪的量刑

13.危險駕駛最高的刑罰是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即是罰款25,000元。此等控罪由於並不涉及人命,上訴庭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辯方亦無提供相關的例案讓本席參考。本席手頭能找到的案件都是裁判法庭的上訴,而從高等法院處理該等上訴的案件看來,就是此等案件發生在裁判法院審訊,法庭都可以判刑。

14.鄒慶源一案(HCMA 638/2010)是一宗小巴衝紅燈的案件。該小巴違反交通燈指令,在十字路口與一輛巴士相撞,除了兩車損毁之外,車上兩名乘客亦有受傷。就此案件,裁判法院裁定他得服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庭認為,這並非過重。

15.於HCMA 156/2004 Park Myung Hwa一案中,上訴人是一名年青的韓籍女司機,她在路口衝過紅燈,與另一的士相撞,其汽車因而被推到行人安全島上,令兩名行人死亡。上訴庭認為,就此案之案情,雖然該女司機沒有案底,但3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16.嚴漢忠一案(HCMA 52/2011),上訴庭認為,危險駕駛從該案之案情看來,6個月監禁亦非為過。本席留意到,一案中亦是涉及類似衝紅燈後已發生碰撞的案件。

17.此外,要是危險駕駛涉及他人死亡的話,本港法庭的上訴庭及英國法庭亦已列有清楚的量刑指引。由Boswell(79 Cr App R 277),到Shephard〔AG’s Reference(No 14/1995)〕,至Cooksley([2003] 3 All ER 40),至本地的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的例案,都列出清楚的量刑取向。以及可令案件更嚴重的因素。在案中更指出,要是駕駛者是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話,會令案件更嚴重。本案不幸中之大幸的,是本案並沒有人受到嚴重的傷害。

18.但從前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是駕駛一輛偷來的計程車,本身已經停牌,車上載有乘客,車亦不受第三保險保障,他多次不理警員的指令停車,撞毁他人之財產,多次違犯交通規矩,包括衝紅燈、過雙白線、不依規矩轉彎,又不管車上客人感受,更在車子未停定之下跳車,逃離現場,此等案件可說是同類案件中差不多最嚴重的情況。

19.在考慮過總體情形之下,本席認為應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24個月。

20.根據法例,本席有關之條文有強制性之停牌要求,被告的代表律師亦無提出任何特別因素,令本席可以不遵從法律條文的規定。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得停牌24個月,由刑滿之後起計。

第一控罪的量刑

21.就第一項控罪,控方及辯方都提供類似之案件讓本席參考,其中包括Webb林銳堯(CACC 373/2006)等案件,Webb 列出可令案件更仍嚴重的元素。本席接納,在此案件之中並無此等元素。此外,在林銳堯一案中,涉及之案情是被告處理一輛偷來的的士,並駕駛該的士,更偽造該的士之車牌予以出租。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並不為過。

22.本席現在得處理的案情則有很大的分野。案情顯示,被告自己亦承認,他是在不知情之下,租下有關之的士;在使用了幾日之後,才得知該的士為偷竊所得,他是因為經濟上的考慮(因為已經付出了5,000元訂金,而租車的人又不肯予以歸還),所以勉為其難,繼續使用該車。雖然本席對此等說法有所保留,但本案中無其他證供反證此等說法,所以只得接納,於是次案件之中,被告是在不知情之下租下該車輛,而亦無其他證供顯示,被告有涉及改裝或偽造行車證。而被告知情之後,雖然嘗試將車交還租車的人,但因對方不肯歸還已付之訂金,所以勉為其難,繼續使用該車。在此等案情之下,本席得接受被告就此案之刑責並非最嚴重。但無論如何,被告在明知有關的士是賊贓物,而自己已被取消駕駛資格之下,依然繼續處理該車,同時並接受客人租用,這是不可原諒的。

23.考慮過總體刑期之下,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個月。

第四、五項控罪的量刑

24.至於第四項控罪(停牌期間駕駛)最高之刑罰為10,000元罰款及12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保之下駕駛,最高刑罰為10,000元罰款及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皆有停牌之規定:第四項控罪不少於3年,第五項控罪不少於12個月、不多於3年。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得由被裁定有罪之日開始計算。

25.本席就此等控罪之量刑,亦參考了其他上訴庭的例案。於嚴漢忠一案中(HCMA 52/2011),一位駕駛紀錄極之差劣的司機被裁定就停牌駕駛期間駕駛、在沒有第三保之下使用汽車的指控罪名成立。上訴庭認為,由於被告在被吊銷駕駛資格之後旋即再犯,在認罪之下被裁定6個月監禁並非過重。於劉志立(HCMA 792/2001),法庭亦認為,類似之判刑(即6個月監禁)亦非過重。

26.本案最嚴重的是被告在犯案不久之前(即在2011年6月8日)因為危險駕駛,被停牌6個月,並被判監禁4個星期。被告是次再犯,是公然對法庭命令的不敬及藐視。所以本席就這兩項控罪,認為適當之量刑為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分別下調至4個月。

27.雖然兩項控罪都是不同的控罪,但干犯一項控罪差不多肯定會被控第二項,而亦是同一案情所衍生。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認為,就第四至第五項控罪應以同期執行。

就停牌令方面的考慮

28.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法律規定皆有強制之停牌令。而在此之前,上訴法庭的法官亦在不同的案例中考慮過,此等量刑期是否應以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似乎各大法官在這方面有不同的見解。有認為根據有關條文,要是法庭下令兩段停牌令分期執行的話,會有歪立法者之原意。而有關法例之第44(2)條中又似乎列明,因停牌期駕駛而下令的停牌令,得與其他停牌令分期執行。本席認為,純以法律上字面的闡釋,法庭似有權將有關之停牌令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亦考慮到凡在停牌期駕駛的人,差不多一定會干犯沒有第三保險使用車輛,這種情況本席認為,應該兩條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29.所以,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得停牌24個月,同期執行,但此項之停牌令要與被告現行的停牌令分期。

求情理由

30.被告代表律師陳情表示,為被告是因為生活逼人,所以不得不鋌而走險。被告已婚,有妻,有一年輕的孩子,全家的經濟都在被告的肩上。本席亦在被告代表律師陳情之時,質疑此等理由是否求情因素或特別因素,才可以酌情縮短停牌期。本席考慮過之前的案例,認為這點並非理由;因為經濟壓力,並非犯案的理由。

31.本案在量刑時亦得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被告有十七次犯罪紀錄,在2002年9月及11月,他分別兩次干犯了與本案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相同的控罪。而在2011年4月,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4個月。在2011年6月8號,他因危險駕駛,被判入獄4個月;同時,他得被停牌6個月。從被告的背景,本席並不認為當中有何特別之因素,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所以唯一要考慮的,就是在總量刑原則之下,所下令的刑期應分期或同期執行。

刑令

32.就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一項,被告得被判入獄6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告得入獄30個月,因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另停牌24個月,於刑滿之後起計。就第四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被告得被判入獄4個月,同期執行,並就每項控罪,被判停牌24個月,同期執行。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之停牌令,均與被告現行之停牌令分期。

33.為清楚起見,本席所謂現行之停牌令是在2011年6月8號所下令的停牌令。

34.本席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就第一控罪,下令被告的4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第二控罪分期,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之4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4個月。

35.那就是說第四與第五項控罪得處予24個月停牌令,同期執行,但與第二控罪分期。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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