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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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5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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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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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4月13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M/s W.K. To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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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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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大涌橋路向東北之馬鞍山方向共4線行車,左一線直去或轉左,左二線只准直去,左三及左四線只准轉右入沙角街。對面大涌橋路向西南之大圍方向共3線行車,左一線直去或轉左入沙角街,左二及左三線只准直去。沙角街方向共2線行車,左一線轉左入大圍方向,左二線轉右入馬鞍山方向。

3.管制馬鞍山方向的一組交通燈共有3支交通燈柱,豎立在停車線右前方的一支是「甲」燈,在停車線左右兩邊分別的是「丙」及「乙」燈,換句話說,最接近左一線停車線的是「丙」燈,最接近左四線停車線的是「乙」燈,在左四線停車線上頭位的駕駛人最接近的是「乙」燈,該人的右前方便是「甲」燈。「甲」燈及「丙」燈各有4個圓圈,其中3個圓圈依上中下方式直立排列,可顯示的顏色分別是全紅、全黃、全綠,而下方的圓圈左邊是第四個圓圈(「孭仔燈」),可顯示綠色直去箭咀。「乙」燈則有3個圓圈依上中下方式直立排列,可顯示的顏色分別是全紅、全黃、全綠,沒有第四個圓圈或孭仔燈。

4.管制大圍方向的一組交通燈也共有3支交通燈柱,豎立在停車線右前方的一支是「Y」燈,在停車線左右兩邊分別的是「X」及「Z」燈,換句話說,最接近左一線的是「X」燈,最接近左三線的是「Z」燈,在左三線停車線上頭位的駕駛人最接近的是「Z」燈,該人的右前方便是「Y」燈。「X」燈、「Y」燈及「Z」燈各有3個圓圈,依上中下方式直立排列,可顯示的顏色分別是全紅、全黃、全綠。

5.沙角街在該路口有一組交通燈,管制從沙角街駛出轉右或轉左,轉左可滙入大圍方向行車線,轉右則可滙入馬鞍山方向行車線。

6.運輸署的電腦程式將該路口上述3組交通燈的燈號次序及週期調校至互相配合,不會抵觸。

7.該路口行車限制是時速50公里。

8.案發於2015年1月19日下午6時左右,案發地點路面乾爽,維修妥善,日光充足,交通流量頻繁。

9.案發前,被告駕駛涉案巴士在馬鞍山方向將近到達該路口,打算轉右進入沙角街。同一時間在大圍方向駛近該路口的車輛包括左三線上由死者駕駛之的士JU267、左二線上之私家車RD6673及左一線上之公共小巴EM2416。

10.案發時管制馬鞍山方向的燈號是全紅,而孭仔燈則亮著綠色直去箭咀。

11.趙長成(PW4)駕駛公共巴士JN568,案發前沿馬鞍山方向左三線到達該路口,打算轉右入沙角街,看到燈號是全紅,而孭仔燈則亮著綠色直去箭咀,於是在停車線上停車等轉燈,JN568是左三線停車線上第一輛車。停車約5至10秒鐘後,看見涉案巴士以時速10至20公里從馬鞍山方向左四線在該路口轉右,與死者之的士相撞,相撞時仍是同一燈號。

12.警署警長881(PW6)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察,他分別向各名司機調查(包括被告),被告向他陳述:「阿sir,係我睇錯燈。當時我見到前面著咗綠色箭嘴燈,我以為係綠燈就開車右轉入去,跟住就同果三架車撞咗。嗰時我至知睇錯燈」。

13.主控官確認傷者共18人,這包括被告,各人只是輕傷,經治理後即日出院,無人投訴有後遺症。

求情

14.他在審訊作供時提到被一輛在馬鞍山方向左三線之銀頂的士所影響,本席並不信納該說法。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意外的原因是其一,他看錯「甲」燈,將當時全紅並亮著綠色直去箭咀的孭仔燈誤認為全綠,以為可轉右,於是轉右;其二,進入黃格時也沒有觀察大圍方向駛來的車輛,直至感覺車身被撞才知發生交通意外。換包話說,他連犯兩次嚴重錯誤。

15.他現年59歲,任九巴司機27年,並無刑事定罪記錄,對上7年內只有一項交通傳票記錄,罪行是不小心駕駛,犯案日期是2011年2月24日,罰款$900。直至案發當日對上13年前開始駕駛同一路線47X,秦石邨/葵盛東邨循環線,該路口的燈號及方向沒有改變過,他熟識該路口的交通燈號。

16.他的太太在嘉頓工場任職包裝工人,胸部患有纖維瘤,晚上有時抽筋,並有糖尿病,要他照顧及陪伴看醫生。他們的兒子27歲,任職金融銷售。一家三口原本住居屋單位,他因本案被九巴解僱,失去做了27年的職位,以及$300,000長期服務金。另外,為了應付律師費,他在去年8月已將居屋單位賣掉,然後一家三口搬到他的妹妹的家寄住,現今仍是住在那兒,經濟尚無問題。

17.他有7封求情信,分別來自他的家人、親戚及同事,信中反映他是有愛心、善良、勤奮和有責任感的人。歷年以來九巴向他發出多張嘉許狀,表揚他安全駕駛的記錄及良好服務。

18.根據香港世界宣明會的證明信,被告的太太從2003年1月開始至今定期損款助養兒童,已達$36, 340。陸大律師指這其實是被告的損款,本席認為正確來說應是兩夫妻的共同損款,但作為求情理由則不須減半。

判刑考慮

19.陸大律師呈交以下4宗案例:

(1)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

(2)HKSAR v Tam Kwok Choi [2008] 6 HKC 277;

(3)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4)HKSAR v. Lei Tin Seng [2011] 1 HKLRD 341。

20.先說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陸大律師指該案羅列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一些加刑因素。本席了解在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中上訴庭也認同R v Cooksley以下的觀點:

14.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21.陸大律師指本案沒有任何上述之加刑因素。英國上訴庭在判詞中提出量刑指引,若純是由於一時所作之危險錯誤判斷而犯案,沒有加刑因素的話,法庭可採納12至18個月(例如R v Brown [2001] EWCA Crim, 2108中的被告短暫地打盹時撞車)作為量刑基準。陸大律師指英國當時該罪行的監禁上限與本案一樣是10年,這量刑基準也可套用於本案。然而本席了解香港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r [2007] 1 HKC 289(第10段)已言明R v Cooksley之量刑指引並不能套用於香港的案件[1],其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 and CACC 34/2009 也重申了這點[2]

22.有一點R v Cooksley沒有提出,但Poon Wing Kay(第17段)卻認為是加刑因素的是駕駛人身為公共交通工具的職業司機。本案的被告是九巴職業司機[3]

23.另一宗陸大律師呈交的是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案中被告衝「燈尾」撞上安全島,撞死兩人,撞傷一人。裁判署案件的上限是2年監禁,原訟庭認為裁判官判處被告3個月監禁無可厚非。

24.下一宗是HKSAR v Tam Kwok Choi [2008] 6 HKC 277,意外導致兩人死亡,裁判官以裁判署案件的上限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原訟庭認為案情嚴重程度不至上限,應以1年作為量刑基準。

25.最後一宗是HKSAR v. Lei Tin Seng [2011] 1 HKLRD 341,案中被告否認控罪,他駕駛貨車轉彎失控剷上行人路,引致路人一死三傷,雖沒有證供顯示超速,但上訴庭認為以當時速度入彎明顯是一時判斷錯誤,將刑期由3 ½ 年減至2年。

26.本席參考了另外兩宗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案中被告駕駛中型貨車時因疲倦而閉上眼睛2秒,未能及時停車,車頭撞到前面停著的電單車,電單車被推前撞到前面一輛貨柜車車尾,電單車司機傷重死亡。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所致的三分之一減刑及2個月以反映被告的傷勢,刑期是8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過輕,最終刑期本應是16個月。由於是控方申請覆核刑期,加上被告快將完成8個月刑期,上訴庭將刑期調整為12個月。上訴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當中已包括作為加刑因素之極差的駕駛記錄,但沒有特別說明這方面加刑多少。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樹榮 CACC 477/2012案中被告駕車在斑馬線上撞死一名行人,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說明是基於被告明知有行人而蓄意冒險駛過斑馬線,或是只因沒留意斑馬線上的情況而駛過去。上訴庭在後者的事實基礎下將量刑基準減至3年。

本案判刑

28.被告因看錯燈而衝燈及沒有觀察交通情況便駛入剛巧有車駛進的路口,這連番錯誤後果嚴重,導致一人死亡,17人及自己輕傷。本席認為本案的罪責與許樹榮 案相若,應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另外還有一項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案所指出的加刑因素,即是身為公共交通工具的職業司機,本席就此加刑3個月,本案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求情因素包括這起突發意外令被告失去做了27年的職位,以及$300,000長期服務金,本席減刑3個月;他多年熱心捐助兒童,性質與義工相通,獲額外減刑2個月;此外,他過往雖有良好的駕駛記錄及屢次獲九巴嘉許,但於2011年2月24日因不小心駕駛被罰款$900,本席就他的整體駕駛記錄只能給他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是2年9個月。

29.本席下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6年及須重考,重考是要確保停牌期屆滿後他的駕駛水平合格。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 [A]dmittedly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in [Cooksley] cannot be used in Hong Kong, not least because the maximum sentence in the United Kingdom for the offence was at the time of that case 10 years (now 14 years) rather than 5”, as per HKCJ Ma (as he then was)

[2]  判詞第40段

[3]  “[W]e say at once that in any case of dangerous driving the fact that the driver is driving a public transport vehicle i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and that traffic violations in such circumstances will be met with no sympathy whatsoever by the cou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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