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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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於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持有人姓名為余慧民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541-535142-292)(“該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仍然處理該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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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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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承認於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持有人姓名為余慧民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541-535142-292)(“該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仍然處理該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六合彩騙案 2.2007年7月2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義開立了該戶口,獲得銀行發給提款卡,但沒有存摺。 3.2003年4月起,中國公民劉晶女士在日本一所大學留學。 4.2008年9月,她在互聯網中結識了一名自稱名字為“王傑”的男子,兩人亦有透過電話交談,開始逐漸熟絡起來,王傑自稱是香港賽馬會(“馬會”)的高級職員。 5.2008年9月29日,王傑向劉晶聲稱馬會董事局剛通過了一個六合彩中獎契約計劃,旨在透過操控攪珠結果來打擊臺灣的地下非法賭博集團,與馬會合作的10名得獎人可分得60%的彩金。 6.2008年9月30日,有一名自稱為馬會董事會的“張副理”打電話給劉晶,通知她馬會已批准她成為中獎人士。 7.從2008年10月1日直至2008年11月26日,有數名人士自稱是馬會的職員要求劉晶匯款到某些指定戶口作為領取獎金的各種程序費,劉晶共付了7筆匯款到數個戶口,包括匯入被告該戶口的日元折合港幣約7,591元。 8.2008年12月8日,劉晶向日本及香港警察報警,她共損失了港幣約197,680元。 9.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11日,共港幣1,428,270.80元流通過被告該戶口。在該段時期,共有約26筆匯款匯入、及16筆轉賬存入被告該戶口。 拘捕及警誡 10.2008年2月14日,香港海關人員拘捕被告。 11.2009年4月15日,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曾於2007年10月12日從該戶口提取過港幣74,800元。 本案的國際元素 12.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其他受害人的錢是從哪兒或哪國匯入香港的戶口,但身為其中一個受害人的劉晶是在日本被騙,她在日本將錢匯入香港的銀行戶口,有人在香港及深圳提款或轉賬。由此可見本案至少涉及3個地方:日本、深圳及香港。 求情陳詞 13.被告現年26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曾任職地盤工人、運輸工人及的士高侍應。他與父母及一名姊姊同住。他曾入獄,但沒有與本案類同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他的馬大律師求情時指他認罪減省了控方須從日本傳召劉晶到港作供的機票及住宿費用,以及銀行職員不用到法庭作供。 判刑原則 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15.此類控罪沒有判刑規範,韋毅志法官在HKSAR v Lee Wai-yiu CACC 100/2006 援引楊振權上訴法官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的觀點是這類罪行非常嚴重,判刑須具阻嚇力。但礙於每案情況不同,難以定下判刑指引。法庭應考慮犯罪組織的複雜程度、犯案的時間多久,以及罪犯的報酬。韋毅志法官並補充所涉金額亦是考慮因素之一。 判例 16.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的上訴人以3個銀行戶口處理港幣約$2,500,000,即一筆來自內地盜竊案的贓款,上訴法庭認為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可恰當地反映其國際元素,香港的國際聲譽有賴法庭嚴格對待此等罪行。 17.HKSAR v Cheung Kam Lun CACC 15/2003,上訴人在澳門當“疊碼仔”,他協助人蛇集團將總收益港幣$5,000,000在賭場轉成一些支票,他可得2%酬勞,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該手法計劃周密及涉國際元素,以3年為量刑基準正確。 18.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上訴人以其名下的銀行戶口,在18個月期間替販毒集團提款多次,合共港幣約$1,000,000,該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19.HKSAR v Xu Xai Li [2004] 4 HKC 16,上訴人將$3,000,000“黑錢”存入她名下的兩個銀行戶口,在短時間內在其名下的6個戶口作出12次提款及存款,上訴法庭維持3年作為量刑基準。該案沒有國際元素。 20.HKSAR v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CACC 197/2005,在美國有人受騙以為可領取大筆遺產,但須先繳付一些費用,上訴人開立了3個銀行戶口,收到贓款共約$1,240,000,其後該批款項被以至少6張支票提款。上訴法庭認為三年半監禁是正確判刑基準。 21.HKSAR v Leong Wai Keong CACC 476/2007,上訴人開立了3間BVI公司,並在香港開立了3個相關的銀行戶口,還有在台灣及南韓開立銀行戶口。他在一年後結束該些香港的戶口,期間分別調走共$11,000,000、$14,000,000及$4,600,000,每次提款均超過$100,000。他聲稱不知實際罪行是甚麼,而個人得益只是$85,000。上訴法庭認為各控罪以5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22.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上訴人是一名投資助理,她將一對在美國的退休夫婦的血汗錢折合約港幣$4,000,000轉到一間星加坡律師行,以虛假的書面指令經一間本地公司,再以虛假的書面指令轉到她個人的銀行戶口,然後自用或存入不同人士的戶口或套取現金。上訴法庭認為判刑基準應是4年。 23.HKSAR v Lam Chi Wa CACC 94/2008,在一年多期間,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共有429次存款及315次提款,均是共約$4,000,000(控罪三),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共有48次存款及28次提款,均是共約$1,000,000(控罪四)。上訴法庭維持各控罪以4年為量刑基準。 24.HKSAR v Yeung Kin Chai CACC 341/2008,犯罪集團以欺騙方式得到財產,上訴人收取港幣$5,000作為將兩張共值港幣$500,000之銀行本票兌現的酬勞。上訴法庭考慮到他只是作出一次過及簡單的處理,認為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 25.HKSAR v Choi Sui Hey CACC 277/2007, CAAR 10/2007, 上訴人替販毒集團保管現金港幣$750,000,並在5個月內以其名下銀行的數個戶口匯款折合港幣超過$1,100,000到菲濟。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26.本案涉及港幣1,428,270.80元之存款及相若數額的提款, 並涉及國際元素犯案手法及角色亦與(上述)Abayomi案例相近。本席同樣以3½ 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另外1個月扣減是因他節省了納稅人可能要付作劉晶來港作供的費用。被告的刑期是2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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