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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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於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間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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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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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承認於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間的某 些日子裡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 2.2005年8月1日,身為中國內地居民之被告是透過一間秘書服務公司收購一間香港公司,成為思佳投資有限公司(“思佳”)唯一董事及股東。思佳註冊的地址是另一家提供秘書服務公司的地址。 3.2005年8月3日,被告在恆生銀行為思佳開立一個“商業綜合戶口”,他是該帳戶唯一的簽署人,他指示銀行把月結單寄往中國內地廣州巿一個地址,他開戶後便離開香港,該戶口可提供網上銀行服務。 4.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間,共有43筆款項從海外國家存入思佳的戶口,該些國家為美國、沙地阿拉伯、英國、西班牙和德國,包括總額美元$840,571.27、歐羅€60,857.13及英鎊£57,607.87,約為總額港幣$7,900,000。 5.該批存入銀行戶口的歐羅及英鎊均在該戶口內兌換成美元。而大部分存入該戶口的錢都被匯到中國和海外國家,該些國家為美國、英國、台灣、土耳其、杜拜和瑞士。 6.2009年5月27日,被告進入香港時被警方拘捕,在警誡會面中他說:
7.被告現年38歲,籍貫遼寧,他的父母居住在中國內地,他有一名4歲女兒,太太與女兒較早前已落籍澳洲。被捕當日他正取道香港到澳洲與太太會合,並開始移民居留之時。是次定罪肯定會令他喪失移民資格。他在香港及中國國內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他於1994年畢業於大連海事大學海商法部,成為專業學位學士,其後於不同大型貨運公司當主管,2009年被捕時任職中海集團總經理助理兼外貿營運中心經理。 9.代表他的崔大律師指約為總額港幣共$7,900,000當中之港幣$660,000為真實交易的貨款,應予剔除,控方坦言沒有證供反駁這點,被告承認有合理懷疑其餘之港幣$7,240,000為“黑錢”。本席同意判刑時應以港幣$7,240,000作為基礎。 10.崔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148/2007,崔大律師指該案之上訴人於一年半期間,多次透過其個人銀行戶口處理共$17,000,000之“黑錢”,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該案涉款龐大,看來比本案嚴重,本案應以低於3年作為量刑基準。 11.崔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Hui Kam HCMA 778/2000,該案之上訴人於17個月期間,多次透過其個人銀行戶口處理共$6,500,000他明知是從非法外圍投注而來之收益,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應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崔大律師不諱言該案是以謹可於裁判署應用之簡易程序檢控,法例規定其最高刑期不能超過3年;此外,該案刑期亦較其他案例明顯為短。 判刑原則 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12.此類控罪沒有判刑規範,韋毅志法官在HKSAR v Lee Wai-yiu CACC 100/2006 援引楊振權上訴法官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的觀點:
13.韋毅志法官並補充:
14.Cross and Cheung所撰寫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07, 5th ed.亦曾引述英國上訴法庭案件R v Monfries [2004] 2 Cr App R (S) 9,該案指所涉金額是判刑因素之一。 判例 15.HKSAR v Shing Siu-ming and others [1999] 2 HKC 818, 第三上訴人被裁定積極處理澳幣$1,527,000,即一筆從販毒而來的收益,上訴法庭維持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6.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的上訴人以3個銀行戶口處理港幣約$2,500,000,即一筆來自內地盜竊案的贓款,上訴法庭認為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可恰當地反映其國際元素,香港的國際聲譽有賴法庭嚴格對待此等罪行。 17.HKSAR v Cheung Kam Lun CACC 15/2003,上訴人在澳門當“疊碼仔”,他協助人蛇集團將總收益港幣$5,000,000在賭場轉成一些支票,他可得2%酬勞,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該手法計劃周密及涉國際元素,以3年為量刑基準正確。 18.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上訴人以其名下的銀行戶口,在18個月期間替犯毒集團提款多次,合共港幣約$1,000,000,該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19.HKSAR v Xu Xai Li [2004] 4 HKC 16,上訴人將$3,000,000“黑錢”存入她名下的兩個銀行戶口,在短時間內在其名下的6個戶口作出12次提款及存款,上訴法庭維持3年作為量刑基準。 20.HKSAR v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CACC 197/2005,在美國有人受騙以為可領取大筆遺產,但須先繳付一些費用,上訴人開立了3個銀行戶口,收到贓款共約$1,240,000,並用了至少6張支票提款。上訴法庭認為三年半監禁是正確判刑基準。 21.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 270/2005, 上訴人承認收取$10,000酬勞,作為他在律師行改名、在入境處更改身份證、以新名字在銀行開戶口、到律師行簽名冒充同名的一名物業業主、收取物業的支票共超過$16,000,000,然後將錢轉入其他人的戶口。上訴法庭認為案件所涉金額龐大及計劃周密,判處40個月監禁正確。 22.HKSAR v Leong Wai Keong CACC 476/2007,上訴人開立了3間BVI公司,並在香港開立了3個相關的銀行戶口,還有在台灣及南韓開立銀行戶口。他在一年後結束該些香港的戶口,期間分別調走共$11,000,000、$14,000,000及$4,600,000,每次提款均超過$100,000。他聲稱不知實際罪行是甚麼,而個人得益只是$85,000。上訴法庭認為各控罪以5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23.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上訴人是一名投資助理,她將一對在美國的退休夫婦的血汗錢折合約港幣$4,000,000轉到一間星加坡律師行,以虛假的書面指令經一間本地公司,再以虛假的書面指令轉到她個人的銀行戶口,然後自用或存入不同人士的戶口或套取現金。上訴法庭認為判刑基準應是4年。 24.HKSAR v Lam Chi Wa CACC 94/2008,在一年多期間,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共有429次存款及315次提款,均是共約$4,000,000(控罪三),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共有48次存款及28次提款,均是共約$1,000,000(控罪四)。上訴法庭維持各控罪以4年為量刑基準。 25.HKSAR v Yeung Kin Chai CACC 341/2008,犯罪集團以欺騙方式得到財產,上訴人不知實際罪行是甚麼,但收取港幣$5,000作為將兩張共值港幣$500,000之銀行本票兌現的酬勞。上訴法庭考慮到他只是作出一次過及簡單的處理,認為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 26.HKSAR v Choi Sui Hey CACC 277/2007, CAAR 10/2007, 上訴人替犯毒集團保管現金港幣$750,000,並在5個月內以其名下銀行的數個戶口匯款折合港幣超過$1,100,000到菲濟。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27.本案涉及港幣$7,240,000之“黑錢”,最令人關注的是要算是其國際元素,被告是國內居民,除了他所指的港幣$660,000真實交易之外,他與香港沒有業務關係,他的伙伴Mohamed是黎巴嫩籍之人士,被告以自己在香港的銀行戶口協助Mohamed從多個不同國家收到錢,最後轉到多個國家,香港被國際犯罪集團利用成為轉移“黑錢”的總樞紐。香港把關有責,責無旁貸。本席以3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之減刑後,判被告監禁2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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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