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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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清洗的款項大約是三百萬元。他否認控罪,案件進行審訊,在法庭裁定他的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進行,及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改口認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0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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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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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Mr YIP King Su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UI Fook Leung Stev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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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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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清洗的款項大約是三百萬元。他否認控罪,案件進行審訊,在法庭裁定他的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進行,及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改口認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甄啟文先生(控方證人一)收到一個貸款電話訊息後,於2010年6月1日向一所貸款機構貸款港幣3,000元。同日下午,港幣2,300元已經存入其銀行戶口。2010年6月3日,控方證人一收到電話訊息,告訴他將還款存入恒生銀行戶名為Judy Fashion的戶口(該戶口)。2010年6月16日,控方證人一收到電話訊息要求他還款,控方證人一致電訊息中留下電話號碼,接電話男子要求他還款13,900元。稍後,控方證人一再聯絡該名男子,理論應還金額,但沒有結果。同日,控方證人一的姨母(控方證人二)收到電話訊息,向控方證人一追討13,900元。第二日,一名男子留言到控方證人二的手提電話,要求他以貸款諮詢人的身分清還港幣24,000元,又留言稱他會到其工作的學校找他,並威嚇他說刀鋒很鋒利,無論誰被刺傷都不好。控方證人一向警方報案。

3.銀行紀錄顯示,該戶口由被告於2009年12月15日開立,該戶口的登記地址是一間秘書服務公司,而Judy Fashion商業登記地址也是虛假的。

4.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間,該戶口總共有3,439筆存款,以及293筆提款。這些交易的方法是,當幾筆款項存入戶口之後,款項會一筆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總共存款及提款金額都是3,010,679.48元。當銀行注意到可疑的交易後,該戶口被結束。

5.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一名叫阿森的越南籍男子向他提出,用他的名開立一間叫Judy Fashion的公司及銀行戶口,給予他港幣2,000元為報酬。他收取報酬,並用阿森提供的申請文件開設Judy Fashion及該戶口。他開立戶口之後,將銀行卡連同密碼交給阿森,由於他害怕因售出該戶口的銀行卡而被警方拘捕,他曾經報失銀行卡。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他是在1982年偷渡來港的越南難民,現在依靠綜援。他有三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十次是涉及毒品、二十五次涉及盜竊。代表被告的徐大律師說,被告人已有毒癮二十多年,長期依賴毒品。據被告在審訊時作供稱,他每天要去飲美沙酮。

7.求情時,徐大律師說明被告認罪的基礎,是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處理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不是知道如此。他說這是單一事件,被告所收取的報酬只是2,000元。雖然控罪所指戶口的運作時間是由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8月19日,但是在此期間,被告大多數時間都在獄中服刑。根據刑事紀錄所見,在2010年1月27日被告被判監禁4星期。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是在2010年2月22日出獄,但是在2010年3月12日,他又被判監6個月,至2010年7月中才出獄。

8.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在2010年2月22日出獄後翌日,便去警署報失四張銀行卡,包括本案涉及的恒生卡,被告是以為一報失便沒有責任。經法庭澄清,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並非說想從共同行動中撤出,只是他當時十分驚慌,以為這樣做便沒有事。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說,被告在獄中失去自由,無法通知銀行。

9.徐大律師認為,判刑起點應該少過3年,雖然被告不是及時認罪,但是他有合理抗辯去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所花費的時間亦不多,他要求法庭給予一般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否則,至少亦應得到四分一的扣減。

判刑考慮

10.洗黑錢罪是國際社會都認同必須打擊的嚴重罪行,必須予以阻嚇。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件都已經提出了量刑的參考因素(註1)。

11.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金額,而不是被告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的知情及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或精心策劃,及是否存在國際因素等等。如果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及被告知情,刑期必然上調。

12.被告聲稱只收到2,000元的酬勞,是否屬實只有他自己才知道。不過無論如何,這並不是重要因素。

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見註1)案中,上訴庭參考了十三宗先例的判刑(見判詞14段)。

14.HKSAR v Xu Xia Li(註2),中的第二申請人涉及金額三百萬元,他與另一串謀人士同居關係。上訴庭認為,3年判刑起點並非過重,只因她沒有刑事紀錄及審訊時合作而減刑3個月;上訴庭沒有指出案中有明顯的加刑因素,似乎重點考慮是涉案的金額。

15.HKSAR v Mak Shing(註3),上訴人處理了二百五十萬元,此案涉及國際因素,上訴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6.HKSAR v Yam Kong Lai(註4),涉案金額大約四百萬元,上訴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7.香港特別行政區周影琪(註5),涉案金額大約三百萬元,犯罪時間由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可能稍高,但由於被告人犯案時間相對長,屬加刑考慮,所以認為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不屬過重。

18.HKSAR v Zhan Jian Fu(註6),涉及金額二百萬元,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是恰當的,這案中亦要注意有跨國因素。

19.在本案,本席接受,雖然證據顯示有關戶口被用作包括非法高利貸的犯罪行為,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黑錢是源自甚麼罪行或被告參與了這些犯罪行為,而相關的罪行亦不算是十分嚴重的類別。被告在相關的7個月期間有約5個月時間在獄中,本席亦可接受他親身參與程度不大。但卻不能忽略他是與阿森共同行事的基礎,而且犯案的時間不短,涉案的交易亦多,共3,439筆存款及293筆提款,共涉金額約三百萬元。被告的行為欺騙了銀行,他讓別人利用他的銀行戶口進行犯法行為,亦影響了香港銀行系統的聲譽,而被告的犯案原因完全是為了報酬,沒有他開戶口,這些洗黑錢活動根本無法開始。

20.本席認為,出售銀行戶口讓人用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是極之嚴重罪行,被告有長期犯罪紀錄,長時期經常出入監獄,是一個典型被犯罪份子收買戶口來清洗黑錢的對象,為阻止同類行為,判刑必須有阻嚇力。比較了剛才所述案例,本席認為以本案情況,涉及三百萬元黑錢的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21.徐大律師求情說,被告在犯罪時間大部分身在獄中,所以無法到銀行取消戶口,所以法庭未必應該以三百萬元全數來作考慮。本席必須指出,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是指稱他與阿森的共同犯法行為,徐大律師的意思不是指被告去警署報失銀行卡是意圖從共同行事中撤出,那麼,不論他是否在獄中,被告便應負上共同行事的責任,對所有控罪期間被清洗的金額負上責任。

22.明顯地,被告報失銀行卡時,不可能是意圖從共同行事中撤出,否則他大可以去銀行取消戶口,即使稍後他入了獄失去自由,如果他有從犯罪行為退出的心態,他大可以在獄中通知有關當局安排取消銀行戶口。本席認為,他報失銀行卡只是逃避刑責的狡猾手法,所以被告不能夠因為身在獄中而得到減刑。

23.被告是一個有長期案底的人,他有豐富的出庭經驗,必然知道盡早認罪可以得到的扣減,他選擇不認罪進行審訊,這是他自己的選擇,他是開審兩日之後估計大勢已去才改口認罪,反映他並無悔意,他浪費了法庭時間及控方與及法律援助署的資源,這些都是公帑。所以,被告不能夠得到一般的認罪三分之一扣減。

24.考慮到被告尚屬理智,最後認罪,畢竟認罪是應該受到鼓勵。故此,本席仍可給予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梁祖兒(CACC 385/2008)。為整數計算,本席對被告減刑10個月。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5.被告被判監禁三年兩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註:

1. : 1. 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范石洪(CACC 270/200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4. 律政司司長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5. HKSAR v Boma Amaso(CACC 335/2010)

2. [2004]4 HKC 16

3. CACC 332/2001

4. [2008]5 HKLRD 384

5. CACC 378/2004

6. CACC 25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