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五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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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賴五常於2009年5月19日,在區域法院承認1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第25(1) 及(3) 條,即是俗稱「洗黑錢」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判他,就每項控罪監禁2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上訴人以刑期過高,申請許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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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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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賴五常於2009年5月19日,在區域法院承認1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第25(1) 及(3) 條,即是俗稱「洗黑錢」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判他,就每項控罪監禁2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上訴人以刑期過高,申請許可上訴。 2.上訴人是台灣人,在2008年9月2日,持台灣護照抵港,即日在渣打銀行以自己名義開了一個儲蓄帳戶及往來帳戶。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他經這兩個帳戶收取了多項海外匯款,合共HK$372,249.79,是為控罪1及2涉及的財產。控罪3至19,是指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5日,他從上水及旺角兩間外匯公司,提取了多項匯款,約共HK$465,000。19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大約是HK$840,000。 3.每當有匯款到達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外匯公司,他便以現金方式提取,隨即帶現金離港往內地。所有匯款,經調查後,證實是騙案贓款。 4.上訴人向警方承認,他受一名在內地認識的人指使,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接收海外匯款。向法庭求情時,他說只收了約HK$9,000作酬勞。他承認對安排覺得可疑,相信那些匯款可能是不法得來的。 5.上訴人在定罪時43歲,已離婚,並無兒女,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是茶商,兼職計程車司機,聲稱因收入不好受指使犯案,海外的騙案他並無參與。 6.雙方並無爭議,原審法官也接納,該19項控罪可視為一整體行動,故以一項整體行動作判刑基礎。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沒有案底,但認為控罪嚴重,且涉及海外元素,更加嚴重;上訴人不是一時愚昧,而是甘心作工具,亦是有計劃地行動,從中實際得益。法官參考了主控官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劍富,CACC 258/2007,2008年8月12日,留意到該案涉及的金額要比本案多一倍,採用了3年半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由於認罪,給予1/3寬減,判他就每項控罪監禁28個月,同期執行。 7.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提出兩個主要的上訴理由。第一,法官過於偏重,上訴人是有計劃地行動。第二,以3年半作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8.如前所述,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提出了他認為應該重視的事情,他的事實分析是持平的,本庭不認為他有過於偏重,上訴人有計劃地行動。 9.至於3年半作為判刑起點,是否過高,雙方各自提出了認為是支持己方的案例。 10.王大律師引述了6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劍富,CACC 258/2007,2008年8月12日;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2005年4月12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影琪,CACC 378/2004,2005年6月23日;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2002年9月1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CACC 148/2007,2007年9月28日。這些案例,牽涉的金額,由超過 HK$1,000,000 至 HK$17,000,000不等,量刑起點由3至4年,其中3個案例涉及海外元素。 11.高級檢控官引述了3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初 [2007] 5 HKC 5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石洪,CACC 393/2006,2008年5月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強,CACC 476/2007,2008年12月8日。這些案例,涉及的金額較大,由HK$15,000,000至HK$73,000,000,量刑起點由5年8個月至7年半,其中兩個案例涉及海外元素,屬同類型案件較為差劣的。 12.洗黑錢的罪行,並無量刑指引,因為這類案件的案情不能一概而論,即使有相同的元素,也可能差異很大。在上述的案例,法庭都多次強調,必須要基於案件本身的情況,來定出恰當的刑期。 13.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當然是在考慮之列,跨境犯罪,也是重要的元素。不過,法庭也需要顧及一些其他的因素,作出全面的考慮。上訴人並無參與海外的騙案,對騙案並不知情,他是出於貪念,受不法之徒指使。他參與清洗黑錢的不法活動,為期只是兩個多月,獲得的報酬約HK$9,000,是涉案金額的1%。 14.他的刑責,在同類型案件來說,相對上是較輕的。 15.原審法官採用3年半為判刑起點,是過於嚴苛。本庭認為適當的起點是3年,基於上訴人認罪,可獲1/3的扣減,是為兩年。 16.本庭批准許可就刑期上訴,把許可申請當作上訴處理,裁定上訴得直,把原有的28個月刑期,減為兩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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