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智傑

Case No.DCCC 32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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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   葉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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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09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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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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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23歲,未婚,在內地出生。在1998年與弟弟到港定居與父親團聚。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學業無成。於2002年被告於中二學年中輟學。於同年被告因售賣淫褻性刊物被判接受18個月感化。被告曾干犯搶劫罪及管有未課稅物品罪。被告最近期的定罪記錄是一項搶劫罪,於2008年3月26日被裁判法院判監半年。

2.案中被告身上管有2包共重52.82克的粉末,內含28.95克氯胺酮。被告於凌晨時份坐於他人的住宅樓宇梯間管有數量不少的危險藥物實為可疑的行為。

3.由於案中無確實證供指證被告販運上述28.95克氯胺酮,本席裁定被告販運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4.被告的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並非癮君子。

5.對於被告管有數量不少的危險藥物,一般判罰起點多為12至18個月(可參考WAN Sheung Sum [2000]1 HKLRD 405案例)。法院繼而應考慮案中有否供應的潛在風險。如供應風險存在,本席應提升量刑的幅度。

6.根據司徒晃副庭長於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中輯錄的專家意見(判詞內的第92段),以鼻孔吸食氯胺酮的一般吸食劑量為10 mg至250 mg。以被告管有的28.95克,如以常人的鼻孔吸食劑量,可應2895次至116次使用。雖然被告指他每日可吸食2克的氯胺酮,在戒毒所報告中他向感化官指他每星期只吸食2至3次,而每次消費約為HK$150至HK$250。本席於裁決日已有解釋為何2克日用量不可信。

7.被告管有毒品的數量,加上他月入只有HK$7,000,提高被告向他人供應毒品的潛在風險。

8.本席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調升12個月以反映被告有可能把手上毒品向他人供應售賣的風險。

9.由於被告於開審前已承認管有上述物品以供個人食用,可獲1/3減刑。本席判被告監禁1年8個月。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