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雨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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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第三項控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第四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53/2021[2022] HKDC 6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3/2021

[2022] HKDC 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雨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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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凱智 大律師,由張陳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作出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substances represented or held out to be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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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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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第三項控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第四項控罪)。

2.按控方要求,被告人原本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存檔於法庭。

案情

3.案發時段,被告人居住在啟德德朗邨德瑤樓3020室。

4.2020年10月20日凌晨12時07分左右,被告人在德瑤樓乘升降機往下到達地下升降機大堂時,被警員截停,當警員表露身份時,被告人把一個布袋丟在地上,並作出反抗及企圖逃走,但最終被警員截獲。

5.警員發現該布袋內有兩個煙盒,其中一個煙盒內有一個標示了「28,78」的膠袋,膠袋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3.4克氯胺酮的28克固體,另一個煙盒內有4個膠袋,其中一個膠袋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0.74克氯胺酮的0.88克固體。這些氯胺酮的市值為港幣15,133元。

6.被告人則身懷一部內有兩張智能卡的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卡、及3020室的鎖匙。

7.警員搜查3020室所發現的物品,包括放在室內一張枱上的一個打火機、一個電子磅及載著一些膠袋的一個袋;另外,在一個櫃內發現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末端是球狀的玻璃管。政府化驗師證實這玻璃瓶載有含有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2毫升液體,並認為這個玻璃瓶是一個可用作吸服冰毒的器具。

8.在拘捕時作出的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承認煙盒上的標示是指內載氯胺酮的重量,他是打算以港幣4,500元將毒品轉售給他人;涉案的玻璃瓶是他用以吸食冰毒的「冰壺」。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承認販運涉案的氯胺酮。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14項定罪紀錄,其中2項是管有毒品,但沒有販運毒品的前科。

10.他現年34歲,中一程度教育,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兒子,與現時的未婚妻育有一名歲半大的女兒,兒子及女兒皆由未婚妻照顧,一家四口住在涉案的單位。被告人自2015年至2020年10月初在一間五金公司工作,月入約港幣19,000元,但於案發前約兩星期失去這份工作。他有吸食可卡因和冰毒的習慣,患有先天性地中海貧血病。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表現合作,向警方坦白招認,又盡早在法庭認罪,彰顯了他深切的悔意。

12.被告人於案發前約半個月失去工作,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之柱的他,頓時感到龐大壓力,因而再次吸毒,又在損友慫恿下,愚昧地撰擇以販毒來賺取金錢,以幫補家計。

13.被告人已知後悔,愧對家人,並承諾會從新做人,遠離毒品。

14.陳大律師代被告人懇請法庭盡量經判,並考慮下令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5.被告人的母親及未婚妻亦致函法庭,指出被告人是一名顧家及有責任感的人,對所犯之事深表後悔,刑滿後會重投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犯事,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6.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年至6年監禁[1]

17.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述,即是循數學計算而言,販運涉案的24.14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是56個月監禁。在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下,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用這個起點。

18.至於第三項控罪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即管有涉案的「冰壺」,一如辯方所援引的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所顯示,一般在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3個月監禁。

19.就第四項控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上訴法庭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指出,管有海洛英或冰毒的刑罰,是基於三步的考慮或計算方法:(a)  正常開始點為12-18個月監禁;(b)  因有隱藏着分銷的危險性而提高;及 (c)  在考慮求情因素後調整總刑罰。

20.雖然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再肯定12-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干犯這罪行的真誠毒品使用者(bona fide user),但法庭亦指出這個起點並非一成不變的,例如這個起點無阻裁判法官按合適情況就管有份量甚少的毒品而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而涉案毒品的份量明顯地是釐定量刑起點的一個主要因素[2]

21.本案的冰毒只有0.15克,載在22毫升液體內,而這液體是載在一個「冰壺」內;鑒於這些情況,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作為管有這些冰毒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有見於這些冰毒所處的狀況,及盛載着這些冰毒的「冰壺」是放在被告人的住所的一個櫃內,而被告人本身是一名有吸食冰毒習慣的人,分銷這些冰毒的潛在危險可謂微乎其微,故本席不擬就這個風險而把上述的6個月量刑起點上調。

22.被告人因財困而犯法並非求情理由,他的個人及家庭環境亦不足以構成減刑原因。他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i)  第一項控罪 - 37個月;

(ii)  第三項控罪 - 3個月;

(iii)  第四項控罪 - 4個月。

23.各項控罪都是於同一日內相隔不久發生;案發地點分別是被告人所住單位樓下的升降機大堂,與及被告人的住所;三項罪行皆與毒品有關。這些罪行可被視為衍生自同一犯罪行為,故此,本席下令三項罪行的刑罰同期執行。被告人就這三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37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2001] 1 HKC 261第267頁B-E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