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子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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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劉淑嫻席前承認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0.91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被判兩年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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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0/2021 [2022] HKCFI 1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9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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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劉淑嫻席前承認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0.91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被判兩年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上訴人有三項刑事紀錄:(1) 在2016年9月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更生中心;和 (2) 在2017年8月9日因自稱三合會成員罪及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成員罪被判入勞教中心。 4.辯方律師作出輕判請求時,呈上三封分別由上訴人、他女朋友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件。裁判官簡述辯方求情陳詞說 [3]:
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何婉嫻大律師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刑期嚴厲地過重:
7.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出,根據R v Lau Tak-ming [5] 一案判刑的原則,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以一個完全數學的計算方法,本案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大約為27個月的監禁。上訴方援引HKSAR v Lee Yin Yu [6] 及HKSAR v Tsang Chi Wah [7] 案的原則,指如果涉案的毒品份量少,法庭並不需要根據相關指引中的最低量刑起點判刑。 8.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沒有提及量刑起點及解釋為何判刑2年,只是在其後的判刑理由陳述書才首次提及以3年為量刑起點。再者,裁判官沒有根從HKSAR v Wong Suet Hau [8] 一案的原則,給予足夠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接受大部分毒品為上訴人自用的說法。在她的口頭判刑理由中,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在警誡下說毒品是自用的。而在判刑理由陳述書中,只是提及車內有一疊現金共33,500元,因而對上訴人說毒品自用的說法抱有懷疑;此外,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就量刑起點給予足夠理據,也沒有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9] 一案的因素決定刑期,包括上訴人的角色與刑責、在刑量指引中屬於哪一個級別、如果毒品份量少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起點、加刑及減刑因素。 答辯人的回應 9.代表答辯人出席聆訊的高級檢控官林曉敏 [10] 回應時指出,如果純以數學運算,販運0.9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然而,在HKSAR v Cho Hoi Kit [11] 及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 [12] 案中,上訴法庭均指出量刑指引並非一件「緊身衣」,法庭可以在考慮案中所有案情、加刑或減刑因素後,偏離量刑指引。就上訴人的角色及刑責,答辯人認為本案的案情有3項加刑因素:
1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有權拒絕運用酌情權採納比量刑指引更低的刑期。裁判官採用3年量刑起點雖然偏高,但不能說是明顯過重。綜觀本案的加刑因素,裁判官的做法是為正確。 11.就裁判官沒有解釋她拒絕接納毒品是上訴人自用的說法,答辯人指從她的口頭裁決及判刑理由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基於透明膠袋內有一疊現金,及本案毒品是被分拆在10個透明膠袋內的事實,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案例確立,裁判官毋須將其就事實裁斷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答辯人亦邀請本席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重新決定此項議題。 上訴理由的考慮 12.本席首先處理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不接受大部分毒品為上訴人自用的事項。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完全沒有作出相關解釋。辯方律師在輕判求情時,聲稱大部分的涉案毒品都是上訴人自用的,希望法庭就此在判刑時運用酌情權,並邀請裁判官下令索取報告及押後判刑 [13]。裁判官作出口頭裁決時,斷然拒絕辯方律師的要求,指出販運毒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上訴人車裡面有10包0.1克的可卡因,還有一疊33,500元的現金放在可再封膠袋裡面,指在街上交收海洛英就已經是危險販運。其後,在判刑理由陳述書中,裁判官重申她考慮在車內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疊現金33,500元,因而對上訴人的說法抱有懷疑,並不接納此為減刑理由。 13.當一名被告人在判刑時提出大部分涉案毒品為他本人自用,上訴法庭在Wong Suet Hau一案列出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以決定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然而,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一般而言,原審法官不需進行「紐頓聆訊」都可以就這8項因素作出決定。這些因素包括 [14]:
14.從上文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中可見,當裁判官拒絕接納大部分毒品為上訴人自用時,她有考慮過毒品的包裝、數目、在哪裡發現的、車廂內另有一疊巨額現金及其包裝,這些都是她應該考慮的因素。此外,不爭議的是案中沒有關乎毒品價值的證據,警方沒有檢獲任何包裝或者吸食工具,案中也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在被捕時是有毒癮的。至於裁判官沒有提及的因素,裁判官雖沒有明言,但某些事實例如上訴人被捕後的解釋及其案底,裁判官都清晰知道,不用一一重覆。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將所有相關因素一一明言,也不表示她沒有加以考慮。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進行 [15]。據此,本席有權就案中證據重新決定此項議題並考慮如下:
17.案例確立,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Lau Tak-ming的案例,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本席雖然贊同答辯方所指,判刑並非一件「緊身衣」,不應將數學計算方程式一成不變地套用於案件上,而是當案中的情況合適時,判刑者可有彈性地偏離量刑指引。正如上訴法庭在Godson Ugochukwu Okoro一案所指 [17]:
18.不爭議的是,如果純以數學計算,涉案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誠然,裁判官有權因應案中的證據及上訴人的情況提高或減低量刑起點,以達致一個對案中被告人最公平的判處。可是,本案裁判官將量刑起點由27個月提升三分一至3年,在其口頭裁決及判刑理由陳述書中均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本席無從得悉她曾經考慮過什麼因素而將量刑起點大幅提高,做法殊不理想。 19.雖然答辯人指稱上訴人可被視為刑責較重的實際或直接販運者,但正如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中所說,很多時被告人的角色都是難以肯定的,例如當一名被告人在街上被截停時藏有毒品,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得知到底他是將毒品帶回家的途中、還是替販毒者作出快遞、抑或是他自己本人販運毒品 [18]。本席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雖然覺得極度可疑,但仍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肯定上訴人的角色是販運者。 20.本席亦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看來沒有循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中提及的步驟去考慮上訴人的角色及刑責。本席決定就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重新判處。考慮到案中所有的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其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接納他可被視為送遞員的角色,然而,上訴人並非初犯者,本席認為不宜就毒品份量少而採納比量刑基準更低的起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案中除了上訴人的認罪外沒有任何值得減刑的因素,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適當的判處為18個月監禁。 結論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兩年監禁明顯過重。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改判18個月即時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判刑理由陳述書第4-9段 [3] 判刑理由陳述書第12-13段 [4] 判刑理由陳述書第16-18段 [5] [1990] 2 HKLRD 370 [6] [2008] 2 HKCLRT 304 [7] [2010] 5 HKLRD 373 [8] [2002] 1 HKLRD 69 [9] [2021] 1 HKLRD 290 [10] 代表答辯人作出書面陳詞的是高級檢控官鄧銘聰及檢控官方嘉琦 [11] [2012] 5 HKLRD 323 [12] [2019] 2 HKLRD 451 [13] 上訴宗卷第30S-301E頁 [14] 見判詞第34段 [15] Chow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6] 上訴宗卷第3頁 [17] 見判詞第97段 [18] 見判詞第4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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