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訴 鄭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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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被告人就歐陽桂如聆案官於2009 年12 月16 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該命令是要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0 元訟費。該訟費是經循簡易程序作出評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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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52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2010年1月20日 ---------------------- 判案書 ---------------------- 1.本上訴是被告人就歐陽桂如聆案官於2009 年12 月16 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該命令是要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0 元訟費。該訟費是經循簡易程序作出評估的。 2.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主要理據是指原告人有意或無意在上訴限期後(12 月30 日)才將該命令交予被告人。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書”第 3(2) 段指原告人在2009 年12 月29 日才拿取到法庭於2009 年12 月16 日發出命令的蓋印副本並於當日(29 日)立刻交到被告人家中。 3.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能夠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亦會被撤銷。所以本席對於應否准許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一點不作判決。 法律 4.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 58/1/6 段是這樣說的: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5.被告人在他的 “上訴理由”中列舉了7 點,第 1至5 點是關於歐陽聆案官忽略了被告人的處境,例如他的整體理解能力和他是否盡了最大的能力去完成文件清單。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去證明歐陽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時並沒有考慮到被告人的處境。 6.本席亦發現歐陽聆案官已經將訟費由19,286 元下調至10,000 元。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已經充分考慮被告人的處境。 7.況且,訟費的一貫原則乃是「勝方可得訟費」,被告人的處境並非應考慮的因素。 8.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命令並沒有任何不合理(“unreasonable”)的地方,同時被告人亦沒有指歐陽聆案官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erred in law”),所以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9.原告人兼得本次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委派關朗儀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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