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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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就首項控罪他被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他被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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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2009年第37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2月26日 裁決日期 :2010年2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3月16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就首項控罪他被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他被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上訴刑罰。 3.案情撮要顯示上訴人是一名中港貨車司機,2009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49分他駕駛一輛貨櫃車到達文錦渡邊境管制站,他向關員表示車上載有452箱各式貨物。 4.當關員開啟貨櫃檢查時,他們首先發現其中一箱貨品載有未列艙單的香煙。關員及後發現放在貨櫃最深處的139箱貨品亦滿載香煙。 5.當日檢獲香煙的總數共1,703,000枝,市值$3,235,700元,其中包括稅款約$2,000,000元。 6.檢獲的香煙中,867,200枝為偽製香煙。 7.裁判官表示雖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不知情,但是他馬虎了事,載貨時大部份時間均不在場作出監察,更沒有在上貨的前段作檢視,對貨物的數量完全沒有檢查,讓走私犯罪份子有機可乘。 8.裁判官在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源HCMA704/2008一案後,以15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裁判官亦表示自2009年煙稅提高後,跨境走私香煙活動有上升趨勢,情況更形猖獗,故必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9.是次走私香煙的數目龐大,牽涉的稅款更達二百萬之鉅,香煙佔整體貨物的數量達三分之一之多,若上訴人稍盡己職,他是沒有可能讓走私香煙的罪犯如此有機可乘。 10.中港兩地走私不是新鮮事,上訴人作為中港司機多年,理應知道在沒有監管情況下讓客戶上載貨物的危險性,上訴人罔顧這些實實在在的風險,在事後卻只以用膳作解釋。 11.上訴人被截獲時間是早上10時多,本席不知他所指用膳究竟是早膳還是前一天的晚膳。若是早膳的話,早膳可以是非常簡單的一頓,且上訴人大可購回後在車旁享用;若是晚膳,這離開前往晚膳的決定便顯得完全沒有急切性,上訴人大可待載貨完畢後才慢慢享用。 12.其實在本案中,輸入偽造的香煙是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其中一個元素,次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理應部份與首項控罪的10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實已獲裁判官寬大處理,上訴理據不足,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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