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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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及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同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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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刑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及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同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2.第一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十四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罪名則不成立。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均不成立,但裁判官拒絕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3.第一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不服裁判官就訟費所作的命令,因而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而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訟費命令上訴,本席則判處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頒令他們可獲得審訊及這宗上訴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5.簡而言之,海關關員於案發時發現有兩輛密斗貨車,以貨斗對貨斗方式,停泊於上水古洞波樓路對開之路邊。現場為一小路,一邊為樹林,一邊為老人院。有鐵絲網分隔。當時,海關關員看見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可疑,故上前調查。 6.經查問後,關員得知,第一上訴人乃其中一輛貨車的司機。第一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有關貨物是他由內地駕車運扺香港,而當貨物被搬運至他的貨車上時,第一上訴人並沒有在場監察。貨物擺放完後,第一上訴人便直接過關入境,並沒有打開貨物逐一檢查。 7.至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於關員看到他們在貨車尾板上來回進出車斗,將載貨的紙箱從一貨斗搬至另一貨斗,關員因而向他們作出警誡。在警誡下,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均指出他們是運輸業從業員。第二上訴人並聲稱,他在案發前認識第三上訴人約三個月。然而,第二上訴人表示他沒有查問搬運的貨物種類,故不知貨物是屬於未完稅香煙。第三上訴人則指,他和託運人亦只是第二次接觸,他並不知道運送的貨物是未完稅香煙。 第一上訴人的辯方案情 8.第一上訴人就其作出的口頭回應及其後以筆錄形式所作的回應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裁判官因而採取交替審訊程序處理有關事項。上訴人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中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9.上訴人在聆訊時指,他就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0.就第一上訴人所指香煙數目的差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指出有關問題。裁判官並在判刑時以較少數量的香煙作為判刑的基礎。事實上,控辯雙方曾簽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而該承認事實所指的涉案香煙亦是以控罪書上所列的數量為基礎。無論如何,有關香煙數目的差異,並不影響本案的定罪的穩妥性。 11.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如何達至定罪的裁決,已作出詳細論述,裁判官亦已就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細的分析。本席在閱讀過有關的裁斷陳述書後,並不認為第一上訴人所指控方證據不充分這點上訴理由,有任何依據。 12.再者,雖然上訴人指他在事件中並無得益,但這與控罪是否成立,並沒有任何關係。事實上,根據關員所指,第一上訴人在關員向他作出調查時,他曾從其駕駛的貨車的擋風玻璃拿取報關單,展示給關員查看,而該報關單所列舉的貨物是「玩具」。較早時,當關員與第一上訴人作出調查時,第一上訴人亦指明有關貨品是在內地搬運至其貨車上的,但第一上訴人表示他在貨品搬運期間往吃早餐,故他並沒有參與搬運過程。當他吃完早餐回到貨車上時,有關搬運程序已完成,故他並沒有打開貨品作出任何檢查,便直接由內地過關到達香港。 13.因此,綜觀所有相關情況,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14.就其判刑上訴而言,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他現已對事件十分後悔,並且他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而母親長年病痛,家中兩名小孩亦需人照顧,他因而希望法庭可從輕判罰。 15.就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源,HCMA 704/2008,2008年11月27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鴻達,HCMA 30/2010,2010年3月16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HCMA 548/2010,2010年12月17日(未經彙編)等案後,採納十五個月為量刑基準。裁判官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過往辛勤工作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因而酌情將刑期扣減一個月而判處上訴人十四個月監禁。 16.本案涉及共二百三十多萬支香煙。在處理這類「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的控罪的判刑時,法庭在有關案例中均指出,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是必須打擊走私活動,避免走私犯罪份子,利用司機進行相關的非法活動。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聲稱當貨物在內地被搬運至他的貨車時,他並沒有在現場監控,亦沒有查看貨物而貿然將貨物輸入香港。最終,有關貨物證實為二百三十多萬支香煙。以這整體情況考慮,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十五個月量刑基準有任何不恰當之處。至於上訴人所指出的家庭狀況,裁判官亦已納入考慮之列,並因而將刑期扣減一個月,有關扣減亦是合適的。 17.因此,就第一上訴人的判刑,本席實看不到有任何可以詬病的地方。裁判官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而有關判刑亦不是明顯過重。本席因此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 18.裁判官在拒絕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依賴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回應,並作出以下結論:
19.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所面對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廖元聰大律師指出,兩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控罪元素,是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是知情者,即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控方必須舉證被告人是知悉所處理的物品是《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見Attorney General v Fong Chin Yue & Others [1995] 1 HKC 21)。而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控方同樣必須舉證兩名上訴人是知悉他們掌管的貨品是附有某牌子的貨品。廖大律師並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齊發,HCMA 683/2007,2008年1月25日(未經彙編)一案,以支持其論點。 20.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控方是需要證明兩名上訴人是知悉涉案貨品的性質這一點而言,代表答辯人的陳淑儀高級檢控官並沒有異議。同時,陳高級檢控官亦同意案中實無證據顯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是知悉涉案貨品的性質。換言之,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控方根本並未能於審訊時證明「知情」這一元素。 21.事實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當時所搬運的貨物是載於密封的紙箱內的,故除非案中另有證據,否則,以當時的情況考慮,二人根本不可能知悉箱內所藏的貨物是甚麼性質的貨物。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作的論述亦可見,裁判官似乎是接納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不知情的解釋。裁判官只是認為他們應更盡力小心查看貨物,而不應只是視若無睹地替他人搬運有關貨物。既然如此,則案中並無證據(不論直接或推論的證據)以顯示兩名上訴人其實是知悉他們處理的貨物是屬於某一性質的貨物,亦即控方並不能證明兩項控罪「知情」的這一元素。在此情況下,兩名上訴人根本無需依賴任何辯護理由而仍應獲判罪名不成立。 22.故此,不論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回應是否引人懷疑,或是否顯示他們並未盡力查看有關貨品,他們的回應亦不能被視為自招嫌疑,或令控方以為他們有更強的案情。正如前述,由於控方在本案中根本並無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是知悉涉案貨品的性質,有關定罪不能被確立,亦不單單只屬技術性的問題。 23.因此,裁判官是錯誤地拒絕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24.綜觀所有相關的情況,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裁判官裁定他們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罪名並不成立時,他們應同時獲得訟費。本席因此裁定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得直。他們可獲得這次上訴及原審時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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