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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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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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3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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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 2.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的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有關警員喬裝顧客,到達位於彌敦739 號金倫大廈14 字樓E 室。在那單位內,上訴人招呼兩名喬裝的警員,並表示能為他們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隨後,上訴人引領其中一名警員到該大廈的16 字樓F 室內的第三房間,並安排一妓女向那警員提供性服務。此外,上訴人亦安排另一名喬裝的警員在14 字樓E 室內等待另一妓女的到達。稍後,警方人員到14 字樓E 室進行搜查,並在單位內發現有關的證物,包括避孕套。 4.兩名喬裝的警員均在現場指出上訴人為招待他們的人。其中一名警員亦指出上訴人曾指示一名妓女向警員提供性服務。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負責管理有關的賣淫場所。調查顯示14 字樓E 室的面積約為70 平方米,有4間套房,而16 字樓F 室的套房的面積則有8 平方米。 裁判官的決定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積犯,以往已被判過緩刑及監禁,因此需考慮較高的判罰作出阻嚇。 上訴理據 6.上訴人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以18 個月作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 7.答辯人指出,根據相關的案例,一般涉初犯者及規模較小的賣淫場所,一般的量刑起點已達12 個月。上訴人不是初犯,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HCMA366/2006指出,當某罪行在某地區趨於猖獗和普遍時,法庭可因此而調高刑罰,以加強阻嚇作用,這是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8.本案的情節及賣淫場所的規模與上訴人引用的案例並不相若。雖然本案祇涉及一名妓女,但本案涉及兩個單位,分別為14 字樓E 室及16 字樓F 室。在14 字樓E 室內有4 個房間,而在16 字樓F 室則涉及一個套房,因此,這個賣淫場所的規模並不算小。 9.答辯人也指出,上訴人引用了上述劉大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誌汶,HCMA384/3006,但該兩宗案件的上訴人均是祇有3 次或4 次相同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本案的上訴人卻有8 次相同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最近一次的相同控罪的定罪紀錄是在2007 年6 月,當時他就該控罪被判處入獄10 個月。處理這兩宗上訴的法官均認為有關的量刑起點應由12 個月提升至15 個月。 10.由於本案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比該兩宗案件的上訴人更為嚴重,如本案的裁判官所說,上訴人的前科是加重罪責的元素,而過往的10 個月判刑對他已起不了阻嚇的作用,因此,裁判官是有權亦正確地把有關的量刑起點適當地提高,以收阻嚇之效。裁判官採納18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的錯誤。 討論及結果 11.經過考慮後,本席同意及接納答辯方的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以18 個月作為刑期起點可能是偏高,但不是明顯過高。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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