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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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6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即6.45克晶狀固體,內含4.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0.45克混合劑,內含0.24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03克大麻樹脂,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即6.45克晶狀固體,內含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撮要 3.於2011年12月12日晚上時分,警方人員在屯門寶田邨1座20樓作反毒品行動。晚上11時15分,警員見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在上址的2014室外出現,該名男子用鎖匙開啓2014室之門後,就與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內,於是警員上前截停該兩人。警方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中發現有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6.45克晶狀固體,內含6.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 4.其後於2014室的廳中搜到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有四粒白色膠包載有總重0.45克的混合劑,內含0.24克海洛英鹽酸鹽以及一個膠袋,內有0.03克大麻脂(俗稱為「大麻精」)、一個電子磅、一個紫色鐵盒內有十八個透明膠袋和兩本筆記簿。隨即警方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第一,那些毒品是他以港幣5,000元於2011年12月12日凌晨向一男子買回來。第二,他計劃吸食部分的「冰」,及將其他毒品賣給朋友。第三,他會用電子磅去量毒品,再以透明膠袋包裝毒品後再賣給他人。 5.於2011年12月,「冰」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765元,海洛英則為每克港幣806元及大麻脂為每克港幣90元。本案的「冰」、海洛英及大麻脂的零售價分別為港幣4,934元、362元,以及2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陳詞 6.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懲教署所撰寫報告中,可得知以下的資料:被告人現年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受過中三教育,未婚,為家中的獨子。由2009年開始,被告人從事運輸工作至今。父母只有被告人一名兒子,但管教寬鬆,至最終失效。被告人書讀不成,又誤結壞份子,更成為黑社會會員,沉溺於玩樂中。 7.被告人於2009年初嚐毒品,至去年中開始吸服「冰」毒,平均一星期則吸食兩次。為了滿足吸毒的昂貴消費,在2011年被告人開始販毒,從事危害社會的活動,害己之際又更是害人,最終因干犯本案中的管有及販運毒品的罪行而被拘捕。 8.在本案保釋期間,被告人還未醒覺,亦無認真反省,即使父親帶着他一起工作,被告人仍然可以繼續獲得及如常吸食毒品。除了是父母教育失敗之外,亦顯示他們再也不能有效地監管被告人,實是可悲。 9.更甚的是,於2012年5月1日,當被告人書寫求情悔改信給法庭之際,以及之後他仍不停吸食毒品,不能自制。明顯的,被告人從來沒打算好好利用任何可遠離毒品的機會,他選擇自我沉淪毒海,不肯回頭,亦與他人無尤。被告人對吸毒的堅持,有違他書信中所講「下定決心,不再接觸不良份子,也不再吸食毒品」。口頭說的「重新做人,不再荒廢時間」的承諾變為極具諷刺的謊言,被告人的劣行令人失望又痛心,本席認為他毫無悔改之心。懲教署認為被告人是毒品倚賴者,且不適宜被羈留在教導所接受教導及感化(reformation)。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為本席唯一的選擇。 販毒的量刑指引 10.就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庭皆有量刑指引。一,「冰」毒〔AG v Ching Kwok Hung(CAAR 15/1990)〕,當純重量至12克(法庭相信是10克),其監禁期為三至七年,本案中「冰」毒的純重量為4.38克。二,海洛英〔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CACC 230/1989)〕,當純重量至10克,其監禁期為二至五年,本案中海洛英的純重量為0.24克。 兩項控罪的量刑 11.本席仔細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和刑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懲教署所撰寫的報告、毒品的性質和份量以及上訴庭的量刑指引。第一項控罪:由於三類的毒品皆是獨立包裝,且屬不同性質和數量,因此本席在判刑方面會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首先以54個月作為4.38克「冰」的量刑起點,以24個月作為0.24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0.03克大麻脂屬微量,因而不會將之計算在內。就上述的兩類毒品,法庭則以60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總體量刑起點。 12.第二項控罪: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管有2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 13.被告人選擇認罪,因而兩項刑期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分別為40和6個月監禁。 分期或同期執行 14.由於兩項罪行皆是同一個時間和情況下發生,互有關連,經考慮本案的罪責和刑責(criminality and culpability)以及刑期總量的平衡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實屬同一事件,以同期執行刑期的手法處理是恰當的。 總刑期 15.現判第一項控罪的40個月監禁和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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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