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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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發當日晚上9時許,警員在青沙公路近燈柱CF8059放置路障,稍後發現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停在路旁,即燈柱CF8063。警員示意私家車駛前,最終在離路障約150米截停該私家車,被告人為司機,而另一男子坐在前排車乘客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92/2021[2022] HKDC 5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2/2021

[2022] HKDC 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2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ic Cheung & La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及[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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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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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4項控罪:—

(1)  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2)  販運危險藥物,涉及21.4克可卡因;

(3)  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12克可卡因;及

(4)  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12克可卡因。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

控方案情撮要

3.被告人從朋友借了涉案私家車VM5861使用。

4.事發當日晚上9時許,警員在青沙公路近燈柱CF8059放置路障,稍後發現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停在路旁,即燈柱CF8063。警員示意私家車駛前,最終在離路障約150米截停該私家車,被告人為司機,而另一男子坐在前排車乘客位。

5.警員之後在CF8063燈柱附近發現:—

(1)  一個萬寶路煙盒,內含三個以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和一個小膠袋,共含0.12克可卡因(即控罪三);

(2)  另一個煙盒內有一個膠袋,內含21.4克可卡因(控罪二)。

6.警員檢查私家車,在儲物格發現兩個由港幣20元摺成的小包和一個小膠袋,共含0.12克可卡因(即控罪四)。

7.在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585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8.警員在現場為被告人進行“藥物影響觀測”測試,顯示被告人受藥物影響,其後向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經檢驗後,發現血液中含有微量可卡因及兩種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控罪一)。

9.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1)  在燈柱CF8063附近找到的兩個盒子屬於朋友,他不知道該些盒的用途,他相信朋友應該是用來“派”;

(2)  在車內找到的毒品是自用,並非出售。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巿值港幣58,706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他年33歲,中三程度,在被捕前,他從事地盤工人工作,月入約2萬元。他未婚,與父母同住,另有兩名不同住的姐姐。被告人有長期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11.被告人以往紀錄良好。

量刑考慮

12.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及一些求情信;

(3)  被告人紀錄良好。

13.本席也考慮了以下三宗案例:—

(1)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3)  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

自用的考慮

14.辯方提出被告人長期吸服使用可卡因,在進入扣押院所時的驗尿也顯示有毒品。辯方提出就控罪二,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辯方不作出紐頓聆訊,只要求法庭考慮涉案當中有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

15.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列出以下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有否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的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購買毒品的能力;

(h)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涉及毒品罪行等等。

16.本案的情況是:—

(1)  毒品的份量為21.4克,巿值約5萬餘元;

(2)  控罪二只涉及一個煙盒內有一個膠袋含有大量的可卡因(21.4克);

(3)  而其他的煙盒只涉及以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或小膠袋內含微量至很少量的可卡因;

(4)  涉案的毒品,被棄置在燈柱附近;

(5)  搜出毒品時,沒有任何包裝工具,也沒有吸服毒品工具;

(6)  被告人在進入扣留院所時的驗尿顯示他有吸服可卡因;

(7)  就涉案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稱相信朋友應該是用來“派”;

(8)  涉案毒品巿值5萬餘元。被告人的收入只有2萬元。看起來,被告人沒有足夠能力購買這大量的毒品;

(9)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7.本席特別考慮到控罪二的毒品是藏在煙盒內一個膠袋內,裝有大量的毒品。而其他的毒品都是由20元紙幣摺成小包或小膠袋,內含只有微量或很少量的可卡因。

18.在考慮了Wong一案的原則、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就控罪二有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本席裁定控罪二的毒品全部是作販運用途的。

量刑起點

控罪二

19.根據Rojas & Lau兩案,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本控罪涉及21.4克可卡因,換句話說,頭10克的量刑起點是5年,而其餘的11.4克,按比例計算,約為10.2個月。

20.因此,21.4克的量刑起點是70.2個月。

控罪三及四

21.考慮只涉及小量的可卡因,法庭以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一

22.有關控罪最高可判3年監禁,考慮到沒有涉及交通意外,量刑起點定為4個半月監禁。

折扣

23.被告人早前已表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控罪二

24.經扣減後,定為46.8個月。

25.被告人以往紀錄良好,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進一步扣減1.8個月,即45個月刑期。

控罪三及四

26.經扣減後,各定為4個月。

控罪一

27.經扣減後,定為3個月監禁。另外,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下令被告人須停牌2年及於服刑期滿後的3個月內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整體量刑原則

28.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最後判刑如下:—

控罪二: 45個月監禁;

控罪三及四: 各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也與控罪二全部同期執行;

控罪一: 3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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