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蘭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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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3項串謀詐騙罪,第一、二、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干犯第三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7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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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蘭珍 第一被告
  李麗 第二被告
  盧龍嬌 第三被告
  陳亞成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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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周天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ily Fenn & Partners律師葉蕙蓮女士,代表第一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owdget W. Young & Co. 律師楊龍生先生,代表第二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imon Ho & Co. 律師黃偉能先生,代表第三被告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David Hui & Co.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1)至(3)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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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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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3項串謀詐騙罪,第一、二、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干犯第三項控罪。

2.該3項控罪是以典型的祈福黨手法進行,串謀人士先後出現,訛稱長者或其家人蒙災,長者可拿來家中財物,他們可替其祈福消災,藉此騙去大筆金錢。第一項罪行發生於2009年2月17日,事主幸得警方及時介入而不致損失已拿來之現金$6,400及一批首飾(約值$14,000),第二項罪行發生於2008年11月3日,事主損失現金$40,000及一批首飾(約值$10,000),第三項罪行發生於2008年10月23日,事主損失現金$20,000及一批首飾(約值$10,000)。

3.控方經多番更改立場,最終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加刑,即是“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求情陳詞

4.第一被告現年39歲,內地公民,任職雜貨店店員,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與丈夫離婚,家人住在內地。

5.第二被告現年50歲,內地公民,務農為生,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丈夫胃出血,不能工作,家人住在內地。

6.第三被告現年46歲,內地公民,務農為生,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丈夫已離世,大女兒因車禍終身殘障,父親中風,家人住在內地。

7.第四被告現年43歲,內地公民,任職小販,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肺部三分之一已功能受損,父親於兩個月前離世,家人住在內地。

8.四名被告求情時分別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他們沒有到約定地點拿取事主的財物,是因為考慮到事主年長,沒有太多錢,不忍下手。這個說法與警方替第一至第三被告所錄取的書面口供一致。

判刑原則

刑責的重點

9.楊掁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桂蘭及其他人CACC 251/2008一案指出:

16.    本庭要强調這類案件的確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各被告人肯定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和仔細的觀察才將目標鎖定,然後進一步以花言巧語蠱惑目標人物令他們一時喪失判斷,以為可以替家人消災解難而獻出財物。對這些受害人來說,他們所失去的,往往是一生或大部份的儲蓄。被告人利用受害人急於為家人求平安的弱點而去騙財,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有所不同。

17.    但在認定案情確實嚴重之餘,原審法官也需要以平衡的角度評核判刑。要知道,就一般騙案來說,金額在一佰萬到三佰萬,判罰是3 到4 年,三佰萬到一仟伍佰萬來說,刑期方達到5 到9 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CACC 99/2006)。又以搶劫案來比較,一般的搶劫案是5 年為基礎,如賊人使用暴力對付受害人,例如是把他綁縛,刑期方以7 年為準。考慮到控方一般會就這類街頭騙案件要求加刑,而原審法官也多數接受申請而刑期往往是增加至百份之五十來說,現時針對這類案件的判刑水平已是頗高。

18.    本庭認為雖然法庭與社會大眾對這類行為都極為鄙視,但在判刑方面始終需要保持平衡,及要考慮恰當的比重。

10.楊法官在同案中指出,一般而言,難以基於不同角色的扮演介定刑責輕重:

13.  申請人指自己在騙案扮演的只是小角色,但案情顯示她有全程參與騙取受害人。況且,申請人和其同謀在行騙過程都只是在“做戲”。她們個別的“任務”及參與程度的深淺,旁人無從由她們扮演的角色得悉。法庭只能視全部犯案者為同謀,在判刑時亦不應因為她們表面扮演的角色不同而有所分別。假若個別串謀者在行騙過程特別賣力,導致更多人受騙,法庭更會因此而加重刑罰。

判刑基準

11.湯寶臣法官在上述歐陽桂蘭 一案指出:

15.     這類糾黨的街頭騙案的刑期基準該為3年到3 ½年,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至於應否將總刑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升及加刑的幅度,那就應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12.若有令刑責加重的因素存在,判刑的基準便須提高,根據楊振權法官在HKSAR v Ye Yaliu & Others CACC 85/2008一案(第17段)指出該些因素包括大型行動、重覆犯案以及牽涉大量財物。

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3.在沒有明顯不同案情的情況之下,2008年至2009年期間之不同案例時常出現不同長度的分期執行刑期,包括4個月(羊桂齊)、6個月(姚文清)、8個月(Wu Mudi, 戴福喜吳秀蘭)、9個月(Tan Meiyuan譚美媛)及1年(Ye Yaliu)。

14.上訴法庭在上述歐陽桂蘭 一案指出,視乎罪行嚴重性而言,每加多一項,後者之6個月刑期可作分期執行。司徙冕副庭長在上述Tan Meiyuan譚美媛  一案更認為當下判刑趨勢是以超過6個月之分期執行。

申請加刑的理據

15.控方陳詞指條例第27(2)(d)條所提的“社區”即是社群,本案3項控罪的受害人代表了長者、退休人士或低收入人士,詳情如下:

(1) 第一項控罪:73歲,退休人士;

(2) 第二項控罪:60歲,退休人士;

(3) 第三項控罪:46歲,清潔工人。

16.控方引述高級督察高立善所提交之統計資料[附件C],有79%祈福黨受害人年齡為51歲以上。因此控方陳詞指本判刑相關之社群如下:

(1) 相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51歲以上  及  退休人士;或

(2) 相關第三項控罪:低收入人士。

17.本席要求控方解釋如下情況:

(1) 相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若法庭要就任何(a)指明的罪行、及(b)受害人為51歲以上  及  退休人士加刑,這個類別將有極大數目案件符合加刑要求,這是否有需要?

(2) 相關第三項控罪:某一位受害人的情況是否足以反映某一個社區的情況?

18.控方沒有提供實質解釋,本席認為加刑理據不足。

本案的判刑

19.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行動臨時取消,事主沒有損失,各被告的角色雖不同,但重要性相等,罪責亦相等。本席念及他們良心未泯,能顧及事主的情況,最終沒有到約定地點拿取事主的財物,本席以2年3個月作為基準,第一、二、三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1年6個月(即18個月)。第四被告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3個月。

2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基準,第三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

21.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基準,第一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

22.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而言,其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6個月應與其第二項控罪之2年分期執行,即共入獄

2年6個月;就第一被告而言,其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6個月應與其第三項控罪之2年分期執行,即共入獄2年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