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蘭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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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3項串謀詐騙罪,第一、二、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干犯第三項控罪。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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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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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本案涉及3項串謀詐騙罪,第一、二、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干犯第三項控罪。 2.該3項控罪是以典型的祈福黨手法進行,串謀人士先後出現,訛稱長者或其家人蒙災,長者可拿來家中財物,他們可替其祈福消災,藉此騙去大筆金錢。第一項罪行發生於2009年2月17日,事主幸得警方及時介入而不致損失已拿來之現金$6,400及一批首飾(約值$14,000),第二項罪行發生於2008年11月3日,事主損失現金$40,000及一批首飾(約值$10,000),第三項罪行發生於2008年10月23日,事主損失現金$20,000及一批首飾(約值$10,000)。 3.控方經多番更改立場,最終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條加刑,即是“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求情陳詞 4.第一被告現年39歲,內地公民,任職雜貨店店員,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與丈夫離婚,家人住在內地。 5.第二被告現年50歲,內地公民,務農為生,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丈夫胃出血,不能工作,家人住在內地。 6.第三被告現年46歲,內地公民,務農為生,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丈夫已離世,大女兒因車禍終身殘障,父親中風,家人住在內地。 7.第四被告現年43歲,內地公民,任職小販,在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肺部三分之一已功能受損,父親於兩個月前離世,家人住在內地。 8.四名被告求情時分別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他們沒有到約定地點拿取事主的財物,是因為考慮到事主年長,沒有太多錢,不忍下手。這個說法與警方替第一至第三被告所錄取的書面口供一致。 判刑原則 刑責的重點 9.楊掁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歐陽桂蘭及其他人CACC 251/2008一案指出:
10.楊法官在同案中指出,一般而言,難以基於不同角色的扮演介定刑責輕重:
判刑基準 11.湯寶臣法官在上述歐陽桂蘭 一案指出:
12.若有令刑責加重的因素存在,判刑的基準便須提高,根據楊振權法官在HKSAR v Ye Yaliu & Others CACC 85/2008一案(第17段)指出該些因素包括大型行動、重覆犯案以及牽涉大量財物。 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3.在沒有明顯不同案情的情況之下,2008年至2009年期間之不同案例時常出現不同長度的分期執行刑期,包括4個月(羊桂齊)、6個月(姚文清)、8個月(Wu Mudi, 戴福喜,吳秀蘭)、9個月(Tan Meiyuan譚美媛)及1年(Ye Yaliu)。 14.上訴法庭在上述歐陽桂蘭 一案指出,視乎罪行嚴重性而言,每加多一項,後者之6個月刑期可作分期執行。司徙冕副庭長在上述Tan Meiyuan譚美媛 一案更認為當下判刑趨勢是以超過6個月之分期執行。 申請加刑的理據 15.控方陳詞指條例第27(2)(d)條所提的“社區”即是社群,本案3項控罪的受害人代表了長者、退休人士或低收入人士,詳情如下:
16.控方引述高級督察高立善所提交之統計資料[附件C],有79%祈福黨受害人年齡為51歲以上。因此控方陳詞指本判刑相關之社群如下:
17.本席要求控方解釋如下情況:
18.控方沒有提供實質解釋,本席認為加刑理據不足。 本案的判刑 19.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行動臨時取消,事主沒有損失,各被告的角色雖不同,但重要性相等,罪責亦相等。本席念及他們良心未泯,能顧及事主的情況,最終沒有到約定地點拿取事主的財物,本席以2年3個月作為基準,第一、二、三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1年6個月(即18個月)。第四被告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3個月。 2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基準,第三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 21.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基準,第一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刑期是2年。 22.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而言,其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6個月應與其第二項控罪之2年分期執行,即共入獄 2年6個月;就第一被告而言,其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6個月應與其第三項控罪之2年分期執行,即共入獄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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