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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91號
(原高院破産案件2008年第5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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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方素豪(FONG So Ho)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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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債權人律政司司長單方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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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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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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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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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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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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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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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律政司就區域法院DCCJ 4708/2004一案的判定債項,向法庭作出呈請,要求頒令債務人方素豪(「方先生」)破產,案件編號為HCB 5653/2008。2009年7月31日,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頒布破產令,這是方先生就破產令提出的上訴。
2.DCCJ 4708/2004一案,由律政司入稟區域法院向方先生追討在高院民事訴訟HCA 9421/1995一案中,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向方先生支付了的律師費用$78,899.90。
3.2005年1月31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敏奇裁定律政司要求法庭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勝訴,其後方先生提出上訴。
4.2005年2月18日,方先生的上訴被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以方先生沒有任何可申辯或抗辯的理由而駁回。
5.2005年3月23日,黃法官拒絕向方先生批予上訴許可,方先生繼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為HCMP447/2005。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鄧國楨組成)在2005年6月14日拒絕批予方先生上訴許可,理由可見上訴法庭頒發的判案書。其後方先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其申請於2005年9月2日被撤銷。
6.2009年2月17日,方先生就黃法官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編號為HCAL 16/2009,其申請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拒絕。
7.之後方先生就馮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其上訴被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組成)於2009年5月15日駁回,案件編號為CACV 42/2009。方先生其後於同年7月2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9年9月18日被上訴委員會根據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駁回(FAMV 34/2009)。
8.由此可見,方先生為了DCCJ 4708/2004一案的判定債務,已經用盡一切法律程序卻不果,顯示該案沒有可能被推翻。
9.方先生在本上訴所持的論據,等同第三次就DCCJ 4708/2004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方先生在其上訴通知書指黃法官的判決:
「…有違反公平原則,違反《人權法》及《基本法》條文所訂的公民權利。黃法官話沙田法院02年STCC 173號案裁定我無罪釋放與今天本案沒有相連關係…」
11.針對上述方先生對黃法官的指控,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HCMP 447/2005的判案書已經清楚地處理。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CACV 42/2009的判案理由書亦仔細交代方先生自申請法律援助至被律政司起訴的經過:
「4. 1997年10月15日,方先生申請法律援助。1997年12月23日及1998年7月18日,方先生就該法律援助申請,簽署了有關他的財政資源狀況的文件兩份,該兩份文件內容提及方先生居住於公屋,月租$1,111。法律援助署批准方先生獲得法援。
5. 其實於1997年5月,方先生的太太已購入一居屋,而該居屋是以方氏夫婦原本居住的公屋退換來的,購入居屋後,每月按揭月供$7,000,而毌須再支付公屋的屋租。
6. 2000年7月,法律援助署得知上述資料後,決定撤回方先生的法律援助。
7. 2000年9月11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撤銷了方先生就該法律援助撤回決定的上訴。
STCC173/2002
8. 2002年,律政司就以上第3至4段所述的事宜,以刑事案件控訴方先生欺詐罪,案件編號STCC173/2002。
9. 2002年5月8日,吳蕙芳裁判官處理STCC173/2002一案,判方先生罪名不成立,撤銷控罪。」
12.方先生認為既然他被判無罪,證明他是被誣告及冤枉。針對黃先生這項上訴理由,黃法官在2005年2月18日頒發的判案書已作出解釋:
「11. 我發覺原告人在方先生在原訟庭聆案官席前提出上訴,反對法律援助署撤銷他在2000年7月7日所作出撤銷對方先生的法律援助的聆訊中,經已提供足夠理由,而此等理由亦被原訟庭聆案官所接受。根據方先生提供予法律援助署的經濟審查報告書的資料,及簽署承認資料正確,再加上法律援助署在田土廳查冊的紀錄,明顯地,被告人的確有隱瞞他的妻子在97年12月及98年7月,一直擁有一居屋物業。而居屋物業是以退還公屋居住權所得到,而兩者不能並存。方先生亦不能否認在購買居屋十四月後,他仍然聲稱在公屋居住及交公屋租金1,111元,因此,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已充分証明被告人的確有隱瞞他的財政狀況。而方先生在庭上亦承認,他一直是與其妻子居住,而居屋現已成為負資產,這些是不爭的事實。」
13.而且,上訴法庭在HCMP 447/2005的判案書亦曾解釋:
「10. 在黃法官席前,方先生承認申請法援時曾簽署過法援署的經濟審查報告,但內容部份並非由他提供,而是填寫審查報告的職員抄寫他以往申請法援時作出的陳述。方先生力指自己在1995年和1996年都有申請法援,當時亦有提供資料給法援署,顯示自己居住公屋,每月租金1,111元。
11. 當法援署職員填寫有關的兩份審查報告時,沒有記錄他的新地址,更疏忽地將他以往提供的舊資料‘照抄’,才導致錯誤。方先生辯稱自己沒有仔細閱讀報告內容,亦不懂英文,故未能察覺錯誤。方先生指自己沒有錯誤披露或故意隱瞞財政資料。
12. 方先生承認妻子名下有一居者有其屋單位,他和妻子亦是在該單位居住。但他指出單位並非以他名義購買,首期亦非由他提供,而是妻子的兄長提供,因此,他沒有將妻子名下的物業資料提供給法援署。
13. 無爭議的事實顯示方先生簽署的兩份分別是1997年12月23日和1998年7月18日的審查報告都列明他是在公屋居住,公屋月租1,111元。事實上從1997年中方先生已開始和妻子居住在她名下的居屋單位,並需每月供按揭還款7,000元。購買有關居屋單位的權利亦是以退還公屋居住權而獲得的。
14. 就方先生指事件是由法援署職員疏忽所造成,黃法官作出了仔細的分析。黃法官指出1997年和1998年的審查報告內容,包括銀行、方先生夫婦的戶口資料、收入、資產等都不相同。故不可能是法援署職員在沒有向方先生查詢而只是將以往記錄‘照抄’所做成的。
15. 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方先生亦作出一些新的指控,包括法援署職員在他簽名後修改或填寫審查報告,他亦透過法援署委派的律師通知法援署自己搬到新地址等。黃法官否定了方先生的指控。
16. 署長亦是以方先生故意隱瞞和披露錯誤重要實情為理由撤回了曾發給方先生的法律援助。
17. 方先生要求推翻署長決定的上訴,亦在2000年9月11日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撤銷。
18. 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規例》第9(5)條有以下規定:
‘凡證書被撤回,或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援助而有關證書被取消,署長有權向獲發給證書的人追討根據第(3)(b)款已繳付或須繳付的訟費。’
19. 署長向方先生追討78,899.90元是行使其法定權力。
20. 黃法官否定方先生的說法是合情合理的決定,事實上方先生的說法,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21. 方先生提出的辯解,不構成可爭拗的答辯理由。」
14.至於方先生就本案在鮑法官席前提出的兩項理由:第一,在頒發法定償還書時,方先生不是身在本港。正如鮑法官的判詞第4段已清楚解釋。方先生當時是否在香港並不是關鍵。
15.第二,即DCCJ 4708/2004 判決錯誤,方先生強調他在2002年5月8日被吳蕙芳裁判官裁定無罪釋放,但法庭卻誤會了吳裁判官的判決書。裁判官在判案時有以下說法:
「5. …舉證嘅責任在控方,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單單係懷疑被告人嘅意圖係不足夠,本案之中,控方做唔到呢一點嘞,疑點就歸於被告,被告人無罪釋放,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
16.但是,法庭已經指出刑事案的舉證要求與民事案的舉證要求不同,此點可見於鮑法官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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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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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would add that, in any event, the evidence that Mr Fong submitted was crucial was something that had been raised in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and although Judge Wong declined to allow Mr Fong to adduce such evidence, for what would appear to be perfectly good reasons, he does appear to have brought such evidence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is 2005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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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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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over, it is plain that that evidence could have made no difference to the outcome of the District Court action. This is because the fact that Mr Fong had been acquitted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would not affect the fact that his legal aid had been revoked. His liability to repay the costs incurred on his behalf by the Legal Aid Department arose as a result of the revocation, against which he had appealed unsuccessfully,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he had no further recourse. Thus, regardless of the outcome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he was and remains liable to repay the amount of those costs, and it was this liability that gave rise to the judgment which formed the petition de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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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況且正如本庭在這判詞第8段指出,DCCJ 4708/2004的判定債務是沒有可能被推翻。
18.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方先生的上訴,並命令方先生支付律政司本上訴的訟費。
| (鄧國楨) |
(鍾安德)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債務人:方素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律政司委派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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