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方素豪

Case No.HCMP 271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4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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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申請人 方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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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6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方素豪先生於2012年11月30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批准他就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於2005年2月18日在DCCJ 4708/2004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2.他的申請被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2012年12月12日駁回。副庭長指出他提出的理據早已在HCMP 447/2005一案被駁回,而該裁決亦是最終裁決,被告人沒有任何基礎推翻黃慶春法官的判決。

3.方先生不服副庭長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4.事實上,方先生就黃法官於區域法院案件DCCJ 4708/2004的判決經已於2005年在HCMP 447/2005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正如副庭長指出,該申請於2005年6月14日被上訴庭拒絕。方先生亦曾經就該上訴庭的判決尋求向終審法院上訴,但於2005年9月2日上訴庭在判案書內指出,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不能再向終審法院上訴。

5.其後方先生又曾經嘗試以司法覆核的形式來挑戰黃法官的判決,他的申請被馮驊法官在HCAL 16/2009 一案駁回。方先生亦曾就馮法官的決定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該上訴亦被上訴庭在CACV 42/2009(2009年5月15日的判案理由書)駁回。

6.由於方先生沒有支付黃法官判定的債項,債權人律政司司長在HCB 5653/2008向法庭申請頒令方先生破產。該 破產呈請在2009年7月31日由鮑晏明法官聆訊,鮑法官在當天頒佈破產令。

7.方先生曾經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該上訴CACV 191/2009於2010年5月27日在上訴庭聆訊。上訴庭於2010年6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方先生的上訴。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8及9段指出:

“8. 由此可見,方先生為了DCCJ 4708/2004一案的判定債務,已經用盡一切法律程序卻不果,顯示該案沒有可能被推翻。

9.     方先生在本上訴所持的論據,等同第三次就DCCJ 4708/2004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8.在該判案書中,上訴庭經已詳細解釋為什麼方先生不可能再透過法律程序嘗試推翻黃法官的判決。

9.但方先生仍不罷休。在2011年8月4日,他在區域法院DCCJ 2946/2011發出新的區域法院訴訟就同樣事宜向3位被告人追討賠償,法律援助署為其中一位被告人。該訴訟於2011年11月28日被區域法院聆案官剔除。

10.但方先生於HCA 391/2012再次針對法律援助署提出同樣申索。他的申索於2012年8月13日被原訟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剔除並撤銷有關訴訟。陸法官同時向方先生發出「限制展開程序令」,該命令如下:

“(a) 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陸 啟康法官”)許可,原告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本訴訟及/或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2946號(DCCJ 2946/2011)的事宜;

(b) 原告人如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藉以展開任何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本命令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陸啟康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

(c) 原告人必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前7天或之前,把提出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如收到任何回覆,原告人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一併存檔;而無論如何,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原告人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但並非必須)向法庭遞交任何的陳述書;

(d) 如“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未能由陸啟康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首席區域法院法官(視乎情況而定)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以及

(e) 所以“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陸啟康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11.方先生在本案中的傳票在2012年11月30日發出。在當天他經已受陸法官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約束。本庭認為方先生本傳票的申請是涉及DCCJ 2946/2011同樣的事宜。所以方先生不應該在未獲陸法官許可之情況下發出及展開本傳票的申請。

12.無論如何,正如鄧國禎副庭長在CACV 191/2009的判案書內指出,方先生不可能再透過法律程序嘗試推翻黃法官的判決。

13.正如楊振權副庭長指出,方先生本傳票的申請實質上在HCMP 447/2005經已處理。

14.方先生的傳票實為濫用司法程序,本庭毫不猶疑地駁回他的上訴。

15.本庭並且指示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登記處留意陸法官所作的命令,不得讓方先生在未經陸法官許可下再次作出同樣訴訟。本庭頒令方先生須支付律政司司長在本上訴中的訟費,訟費金額暫定為港幣10,000元,如任何一方有異議,可以書面在7天內向本庭提出,本庭將以書面作出判決。

(朱芬齡)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陳昌榮政府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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